吉林省长春市政府令第49号
《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已经20**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2月9 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二o一四年一月九日
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火车站地区(以下简称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维护火车站地区公共秩序,提高公共服务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由市政府划定的长春火车站站南地区、站北地区和长春西站所辖区域。
长春火车站站南地区范围:以站前广场为中心,长白路东至东三条;胜利大街、黄河路东至东一条(东一条:长白路至黄河路段);人民大街南至长江路与四平路交汇处;杭州路:人民大街至汉口大街段;汉口大街、丹东路西至西一条(西一条:辽宁路至汉口大街段);辽宁路:西至西三条东侧建筑红线交汇处;北至南站房一步台阶下。
长春火车站站北地区范围:以北站前广场为中心,东至铁北二路与九台路交汇处;西至凯旋路(凯旋路:西桥洞至铁北二路北侧建筑红线段的中心线以东);南至北站房建筑红线;北至铁北二路建筑红线;北人民大街北至台北大街。
长春西站地区范围:以西站广场为中心,东至南阳路中心线;西至双丰大街中心线;南至站前街中心线;北至落客平台铁路站舍建筑红线;落客平台东至南阳路交汇处、西至双丰大街交汇处 。
第四条 火车站地区实行综合管理的原则。以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为主导,相关行政机关和单位综合协调、互相配合、依法治理。
市政府实行行政授权、行政委托、指定管辖等执法机制,提高火车站地区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行政委托书。
第五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综合管理方案、年度管理实施计划、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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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依法行使市政府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管理权限,查处辖区内违法行为;
(四)对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以外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行政机关;
(五)建立健全本辖区交通秩序、公共设施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市场秩序等方面的管理巡查制度;
(六)组织开展联合执法、督促有关行政措施的落实;
(七)协调管理辖区内各行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共同做好综合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民政、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火车站地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对长春火车站、长春西站地区实施统一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火车站地区的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主管部门和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双重管理的原则,配合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开展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九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与本市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利用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提高综合管理效率。
火车站地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管理工作信息,保障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共同维护火车站地区管理秩序。
第十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履行政务公开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火车站地区设置业务咨询服务平台,做好公共服务、解答问询等工作,并依法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
第十二条 火车站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落实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在火车站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凭证,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其他重大行政决定,影响火车站地区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管理秩序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征求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在火车站地区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的,应当经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在火车站地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从事咨询、展览、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经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批准,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
时恢复原貌。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火车站地区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十八条 在火车站地区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围挡,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粉尘污染。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路面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火车站地区设置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进行门面装饰以及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并经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十平方米以内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火车站地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单位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一店一牌,并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火车站地区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的标语、宣传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的建筑物上不得擅自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悬挂、张贴、晾晒、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及时粉刷、清洗、修饰。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委托专业企业代为粉刷、清洗、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火车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火车站地区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途经火车站地区载运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传单、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养护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挖掘、损毁草坪、花草,破坏花坛、树池等绿化设施;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在树木上钉刻;
(三)其他破坏绿地、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火车站地区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等车辆有违法行为的,由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火车站地区营运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不得并排停靠或者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揽客、上下乘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在火车站地区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对相关部门派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综合管理考核,并向市政府报告考核结果,同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其他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2月9日起施行。20**年8月8日起施行的《长春市站前地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2: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规定(修订)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规定》)部分内容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规定》重新公布。《规定》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
20**年2月5日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够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和各种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域内(弓长岭区除外,下同)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进行交通疏导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和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第七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有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农历腊月十四至次年正月十五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允许在我市建成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除此期间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建成区域内审批烟花爆竹销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每个乡镇只允许设置一个零售网点。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经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者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我市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也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及时收回零售单位未售出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流向登记档案,对每一笔购销活动的记载应当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重要军事设施、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存有机动车停车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五)医疗机构、疗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林地、绿地、苗圃;
(七)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国家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建成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辖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由承办单位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护。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遗留的火种和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
二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劝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将相关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适时宣传报道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者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燃放安全操作规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员均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由查处部门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玩忽职守的执法人员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辽阳县、灯塔市和弓长岭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限至20**年12月31日。
篇3: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业经20**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年1月28日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伍,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下列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为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地铁经营管理单位;
(六)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根据需要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招用)计划,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并报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考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男性青年,其中,初次聘用的年龄不超过28周岁;
(三)符合消防员体检标准和体能测试要求;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从退役士兵中优先招聘;单位专职消防员可以从企业事业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应当从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等级,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新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统一进行培训。专职消防员工作试用期满6个月的,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鼓励专职消防员参加国家中、高级灭火救援员和灭火救援员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浮10%的标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的年工资待遇根据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不低于或高于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享受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为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专职消防员享受灭火救援出勤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生活等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着专用服装。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或者抢险救援服。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听从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装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着成绩的专职消防队集体和个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4: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规定(1999)
本文提要:第二条、凡在我市规划区内,建设下列规模的公共建筑,均应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一)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饭店(庄)、商店(场);
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9-4-24
执行日期:1999-4-24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共建筑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和配套建设工作,保证车辆畅通和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规划区内,建设下列规模的公共建筑,均应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
(一)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饭店(庄)、商店(场);
(二)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舞厅;
(三)建筑面积四千平方米以上的办公楼、医院、展览馆、旅店、宾馆、外国人公寓;
(四)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体育馆。
第三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筑,应报市规划局审批,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停车场建成后(来自:www.pmceo.com),经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准使用。
第四条、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面积,包括能提供他人使用的机动车停车位置和自行车停车位置所必需的面积,不含本单位自用的停车场(库)面积。
标准机动车位,按每车位二十五平方米计算;标准自行车位,按每车位一点二平方米计算。
第五条、凡建设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公共建筑,必须建设的停车场面积,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商店(场)
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每一千平方米设停车场六十平方米。
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每一千平方米设停车场五十平方米。
(二)饭店(庄)
一级以上饭店(庄),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八十五平方米。
一般饭店(庄),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七十五平方米。
(三)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舞厅每一百个座位(定员)设停车场六十五平方米。
(四)旅店(宾馆)
以接待外宾、港澳同胞和华侨为主的,按每套客房设停车场三平方米计算;以接待国内旅客为主的,按每套客房设停车场一点五平方米计算。
(五)办公楼
省、市机关、中央及外商驻沈机构的办公楼,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五十六平方米。
其他办公楼,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四十三平方米。
(六)医院
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三十四平方米。
(七)外国人公寓
按每套住房设停车场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八)展览馆
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五十五平方米。
(九)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场(馆)(体育场一万五千座位以上,体育馆三千座位以上,含本数),每一百个座位设停车场七十七平方米。
二类体育场(馆)(体育场一万五千座位以下,体育馆三千座位以下),每一百个座位设停车场四十平方米。
第六条、如因场地所限,不能按前条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的,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可按同等面积建设地下或多层停车库,或由相邻单位集资联建停车场(库)。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库)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规划局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设面积www.pmceo.com。但必须按少建的面积,交纳建设差额费。
第八条、建设差额费标准,按地区建设用地价格计算。建设差额费由市城建联合收费办公室代收,上交市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九条、一九八一年以来建设的公共建筑,停车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按本规定在五年内补建或完善。
第十条、与公共建筑配套的停车场,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不按本规定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建设停车场的,由市规划局按违章建设处理。
第十二条、停车场不准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作他用的,应报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1999)
本文提要:第五条 建筑间距、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建筑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一)建筑间距一般情况下,以遮挡建筑阴面外主墙面至被遮挡建筑阳面外主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坡度大于1:2时,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1999-03-22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生活居住质量,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民住宅(以下简称居住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卧室、活动室,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医院、疗养院病房,养老院居室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与生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安全、交通、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但生活居住建筑中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生活居住的建筑,被遮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间距、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建筑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间距一般情况下,以遮挡建筑阴面外主墙面至被遮挡建筑阳面外主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坡度大于1:2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按遮挡墙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遮挡墙面与相对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二)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一般情况下,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www.pmceo.com;遮挡建筑屋面坡度大于1:2时,以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屋脊顶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不应考虑被遮挡建筑底部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屋顶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屋顶装饰物等局部凸出部分不应计入遮挡建筑计算的高度。
(三)建筑间距系数以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计算。
第六条 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一)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以下(含9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至21米(含21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二环路以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开发建设,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以下(含9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至21米(含21米)之间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住宅建设时,建筑间距原则上按下列标准确定:
1、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2、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3、原有居住建筑被新建居住建筑遮挡时,其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六条第一款确定。
第七条 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2米。
第八条 条式居住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o度的,建筑间距按第六条规定确定;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o度小于或等于60度的(来自:www.pmceo.com),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相应减少 o.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条式居住建筑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条 点式居住建筑(是指有一组垂直交通且主体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长面宽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
(一)点式居住建筑对东、西、北侧条式居住建筑长边的建筑间距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4倍;在二环路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时,不得小于点式居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5倍;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点式居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3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对南侧条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按第六条规定确定。
(三)点式居住建筑对条式居住建筑短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3米。
第十一条 成组布置的点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
(一)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4倍。
(二)在二环路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新区开发建设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5倍。
(三)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3倍。
(四)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布置的点式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但不影响周围其它生活居住建筑采光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其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托幼卧室、活动室,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医院、疗养院病房,养老院居室等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条式建筑长边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二)条式建筑短边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建筑短边面宽的1.5倍。
(三)点式建筑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的1.6倍。
第十四条 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应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分别计算各部位的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规划红线宽度3o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和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间距参照本规定中二环路外地区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
本文提要:第五条 建筑间距、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建筑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一)建筑间距一般情况下,以遮挡建筑阴面外主墙面至被遮挡建筑阳面外主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坡度大于1:2时,
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