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20**修正)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20**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建筑垃圾处置水平,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受纳、回收、利用等处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工程管线等土地开挖、道路开挖、建筑物拆除、建筑施工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泥土(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促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循环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主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对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企业的技术进步、节能改造项目,通过多种方式给予政策支持或资金补贴。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并依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作出规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施工方案中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使用比例的要求进行施工。
不能进行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运至建筑垃圾指定消纳场进行处理。
第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建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按比例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条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处置核准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建筑垃圾数量、种类,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排放建筑垃圾五个工作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排放清运手续。
第十四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建设工程、低洼地及其他工程需要调剂使用建筑垃圾的,由受纳单位持土地权属证明等有效文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临街门店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统一处置。
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社区或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等公示便民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台以上专用装载或挖掘机械和十五台以上自卸车辆或合计核定载重量在二百吨以上的清运设备;
(四)运输车辆具有全密闭运输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装载部分完整无缺,挡板严密,无破损,后马槽设有锁定装置,外型完好整洁,并在显著位置喷有统一制式的运输单位名称及自编号;
(五)具有熟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法规、规章的管理人员和建筑垃圾清运的规章
制度;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八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清运手续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所有进出建设施工工地的车辆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方案使用符合国家建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未使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体积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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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未及时处置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所有进出建设施工工地的车辆给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拒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车辆密闭不严的,带泥行驶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至六个月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租借、转让、涂改、伪造或者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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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
(20**年3月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七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祭扫;
(二)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三)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
(四)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
(五)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七)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快速通过或者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
(八)旅游观光时,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
(九)遵循职业道德和商业道德规范,勤勉敬业,恪尽职守,诚信友善,团结互助;
(十)遵循敬老爱幼、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扶持等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风。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者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
(五)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及时清除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在非限养区内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时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的物品;
(四)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场所开展*、娱乐、广场舞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五)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发布和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六)损毁、侵占交通设施、市政设施、道路附属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旅游设施、景观设施、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违反规定占道经营、占道施工;
(八)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手持使用电话、超速行驶、随意变道;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三)驾驶非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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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和公园、广场内行驶,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载物;
(四)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交通护栏;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违反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大声喧哗;
(七)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三)不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口;
(四)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信鸽等动物;
(五)不按照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六)房屋装修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环境污染;
(七)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支持和加大对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投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时,应当优先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遗体、人体组织、器官。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前款规定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道路广场、交通设施、公园绿地、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妇幼保健医院、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的公共厕所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十九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市内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和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基地,并可以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慈善公益人士、见义勇为人员、遗体或者人体组织器官捐献者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表彰和纪念设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和实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不文明行为举报劝导等予以记录,并作为实施荣誉表彰奖励、积分入户加分等措施的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环保、建设、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宣传、普法、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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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与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管理规约约定的不文明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按照管理规约进行管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对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政务咨询投诉举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事实证据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可以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违法情形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市和区县(市)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其犬只;
(二)在限养区内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或者不及时清理排泄物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三)在非限养区内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时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或者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属驾驶人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属乘车人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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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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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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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尾市人大常委会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年9月7日通过的《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年9月28日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0月9日
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
(20**年9月7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品清湖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品清湖的环境保护活动,范围包括品清湖海域和沿岸陆域影响区。
品清湖海域,是指品清湖沿岸防波堤和沙舌防浪堤向海一侧围合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是指与品清湖岸线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第三条 品清湖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海陆统筹、合理利用、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品清湖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品清湖环境质量负责。
品清湖沿岸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区域内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制止围填、圈占、污染等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品清湖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品清湖水质监测数据。
市、市城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品清湖海域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品清湖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品清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品清湖环境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公安、港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研究和协调解决品清湖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品清湖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以及品清湖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处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品清湖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品清湖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依法报请备案。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品清湖沿岸的绿化、岸坡防护应当按照品清湖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及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要观景点与被观测点之间,应当划定视域控制范围线。在视域控制范围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避免对重要观景点和被观测点形成封闭式遮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品清湖沿岸已建成的不符合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严重影响品清湖环境保护,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应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品清湖潮汐论证,科学规划湖口建设,管控好潮汐通道,改善品清湖纳潮功能,提高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建和完善品清湖沿岸防洪排涝渠道,减少沿岸山体水土流失泥沙流入品清湖。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品清湖底部淤泥的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品清湖底泥淤积情况,统筹相关资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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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组织实施品清湖底部淤积重点区域清淤疏浚和淤泥处置工作,防止淤泥二次污染,改善品清湖水文动力和泥沙冲淤环境。
第十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品清湖沿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岸街道(镇)园林和绿地;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屿仔岛生态环境整治,清理品清湖非法围填海域土石方及湖面垃圾,保持湖面清洁,改善品清湖沿岸景观。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推进品清湖渔船避风塘“退塘还湖”工作。
市、市城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和修复品清湖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种植红树林,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修复海洋生态系统,维护品清湖海域生物多样性。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在品清湖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城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品清湖,应当根据自然属性和生态景观,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生态用海。
开发屿仔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依法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岛屿地形、岸滩、植被以及岛屿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开发品清湖生态旅游项目,应当依据生态环境的承载力,科学论证。
第十六条 在品清湖海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非法围海、填海;
(三)非法采挖海砂;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压载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在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二)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和污水再利用系统,加强品清湖沿岸截污综合整治。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污水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餐饮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向品清湖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定期向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装卸货物种类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并使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进入品清湖海域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在品清湖海域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代为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代为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养殖。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限期迁移和关闭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品清湖发生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品清湖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时,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市、市城区相关职能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五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石化、运输、能源、制造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并将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品清湖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行品清湖调查、监视、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资料共享,并组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协调配合机制。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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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定期组织品清湖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和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对因品清湖环境保护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品清湖环境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未予以保密,致使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核准,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及时启动突发性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发现品清湖环境污染事故,未依法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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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2017年度)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年4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20日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服务居民群众,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进社区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行、履行自治职能、协助相关工作及保障机制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指导、依法自治、社会参与,服务居民群众,形成居民区治理合力。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居民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章程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建立健全居民区治理体系。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其职能部门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设施建设等给予具体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居民区建设和治理。
第八条鼓励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居民区实际和居民需求,创新服务形式,拓展自治内容,不断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人口规模、公共服务资源配置等因素,按照便于居民自治和服务、管理的原则设置。
居民委员会的设置、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民区有选举权的居民依法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居民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综合治理、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开展楼组、弄堂等组织形式的居民自治活动。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对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居民,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依法召集和主持,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报告;
(三)评议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
(四)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依法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作出的决议。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以服务居民为宗旨,承担下列主要任务:
(一)组织居民制定并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召集居民会议,执行居民会议决定,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维护居民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支持和引导居民区内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居民区治理,开展社区协商;
(五)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六)组织居民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居民区相关公共服务单位进行工作评价;
(七)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居民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自治章程对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居民自治制度和行为规范、监督评议等基本自治事项作出规定。居民公约对本居民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具体事项进行规范。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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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居民应当遵守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居民遵守公序良俗、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促进社区和谐。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推动居民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等形式,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居民区公共事务,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引导居民有序参与自治事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议题和自治项目形成机制,广泛征集自治议题和自治项目,充分反映居民或者居民小组、群众活动团队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真实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查询和监督:
(一)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的有关情况;
(三)社区协商成果的落实情况;
(四)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五)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涉及全体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居民阅览的地点设置固定的居务公开栏,并可以采取会议、社区信息平台等居务公开形式。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工作评价机制,提高居民评价的权重,以居民知晓度、参与度、满意度为重点,评价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居民会议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听取居民意见,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法律、法规、国家的政策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及时化解与居民有关的矛盾、纠纷,促进居民区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业主委员会组建和换届选举的组织工作,指导业主委员会建立健全日常运作的工作制度。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讨论决策住宅小区公共管理事务,经业主大会委托也可以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的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对涉及大多数居民利益的物业管理事项,居民委员会有权督促业主委员会依法召开业主大会,广泛征求业主意见并形成决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能,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经合法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在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做好公共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区生活服务、公益慈善、文体活动、纠纷调解等社会组织和群众活动团队、志愿者参与居民区服务和管理,动员居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向居民开放资源、履行社会责任,共同参与居民区建设和治理。
第二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居民区联席会议等形式,组织居民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民警、志愿者以及居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群众活动团队等的代表,就社区公共事务开展民主协商,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参加。
对协商确定需要居民委员会落实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并将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向居民公开,接受监督。受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托的协商事项,协商结果应当及时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政府和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协商结果,并以适当方式反馈。
第二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区教育、文化体育、消费维权和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等公共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人口管理、住宅小区综合治理、社区矫正等公共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其成员、居民、志愿者等协助做好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工作,对在本居民区内发现的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社区安全等问题及时予以劝阻,并报街道或者乡镇的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支持、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公安等执法和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居民区的消防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减灾救灾等公共安全领域的安全宣传等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委员会协助行政事项的准入管理机制,制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行政事项清单;对清单以外的协助行政事项,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办理。市和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
对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的行政事项,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工作条件和信息支持,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的准入管理机制,制定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范围清单,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及经审核批准的政府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需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项,纳入清单范围。
对清单以内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出具证明
文章来源 房 地 产 e网 ;对清单以外的事项,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工作情况的考核,应当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进行评议,评议意见应当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反馈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其对相关单位进行管理或者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收集居民的意见、建议,对居民反映的问题,及时协调处理;无法协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学习社会工作知识,掌握做好群众工作的方法,不断提高服务居民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市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区治理实际,通过加强分类指导、总结推广经验、开展专业培训等方式,帮助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提高组织和引导居民自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接待、联系、服务居民的工作制度,根据实际需要,通过错时上下班、节假日轮休等方式,保障工作运转,方便群众办事。
第三十三条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经费、社区服务经费和自治项目经费以及办公用房、居民区公共服务设施,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市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范管理、勤俭节约、高效便捷、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和完善居民委员会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方便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聘任为社区工作者,享受相应的待遇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居民区服务和管理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社区工作者协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居民区引入专业社会组织,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安排和监督下,提供法律援助、文化体育、社会工作等专业服务,满足居民多样化需求。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居民区综合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收集、整合居民区基础数据,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提高居民区服务和管理效率提供支撑。
鼓励居民委员会运用信息化方式,拓展自治渠道和平台。
公安、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向居民委员会提供人口、房屋等基础信息和有关政务服务信息,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居民会议予以纠正;必要时,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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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财富管理公司职工奖惩条例
财富管理公司职工奖惩条例
奖励类别
1.奖励分为:嘉奖、小功、大功三种和年终评奖。
2.惩处分为:警告、小过、大过、除名四种。
3.惩罚事件在小过以下者,由部门经理经理签发《职工奖罚审批表》生效。奖罚事件在大功或大过以上者,由总经理在调查核实后,签批《职工奖惩审批表》生效。
4.《职工奖惩审批表》生效后,须转发登记在《职工奖惩记录表》中,以备存查,大功或大过以上者在规定的张贴处张贴告示。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奖:
1.积极维护公司荣誉,在客户中树立良好公司形象和口碑。
2.认真勤奋、承办、执行、或督导工作得力者。
3.工作勤奋,超额完成工作任务者,当月被评为优秀员工者。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小功。
1.对工作流程或管理制度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者。
2.积极研究改善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或减低成本确有成效者。
3.检举揭发违反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事件者。
4.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能防患于未然,确保公司及财物安全者。
5.策划、承办、执行重要事务成绩显着者。
6.其它应给于记小功事迹者。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大功。
1.在工作或技术上大胆创新,并取得显着经济效应。
2.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有显着功绩者。
3.对公司发展有重大贡献,应记大功之事迹者。
4.每月出满勤的。
职工有下列情形者年终可参加优秀工作者评奖。
1.一年中累计三次记大功但无记大过记录者。
2.在当年工作中给公司带来重大效应者。
3.在当年工作中,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工作成绩优秀者。
4.其他可参选优秀工作评奖者。
职工有下列情形者,予以警告。
1.因过失导致工作发生错误但情节轻微者。
2.防碍工作秩序或违反破坏安全,环境卫生制度者。
3.初次不听主管合理指挥者。
4.经查实在一个月内两次(含)以上未按规定配戴胸卡者。
5.不遵守考勤规定,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两次者。
6.同仁之间相互谩骂吵架情节尚轻者。
7.一个月内两次未完成工作任务,但未造成重大影响者。
8.对各级主管的批示或有限期的命令,无正当理由而未如期完成处理不当者。
9.在工作场所防碍他人工作者。
10.在工作时间内睡觉或擅离工作岗位者。
11.工作时间,非招待客户或业务关系饮酒者。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小过。
1.因玩忽职守造成公司损失但不大者。
2.对同事恶意攻击,造成伤害但不大者。
3.检查值班人员未按规定执行勤务者。
4.捏造事实骗取休假者。
5.季度内累计三次未完成工作任务,但未造成重大影响者。
6.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三次(含)以上者。
7.上班期间中午非工作需要饮酒者
8.迟到、早退一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大过
1.在工作时间睡觉或擅离职守,导致公司蒙受损失者。
2携带危险或违禁物品进入工作场所着
3.故意撕毁公文者。
4.虚报工作成绩或领先伪造工作记录者。
5.对同事恶意攻击,造成较大伤害者。
6.遗失重要公文者(物品)者或故意泄漏商业秘密者。
7.职务下所保险的公司财物短少、损坏、私用或擅送他人使用,造成损失较小者。
8.违反安全规定,使用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
9.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超过六次(含)以上者。
10.未完成工作任务,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者。
11.工作时间,非招待客户或业务关系饮酒者。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名。
1.拒不听从主管指挥监督,与主管发生冲突者。
2.在公司内酗酒滋事造成恶劣影响者。
3.在公司内聚众赌博。
4.故意毁坏公物,金额较大者。
5.聚众闹事妨害正常工作秩序者。
6.违反劳动合同或公司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者。
7.对同仁施以暴力或有重大侮辱威胁行为者。
8.严重违反各种安全制度,导致重大人身或设备事故者。
9.连续旷工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20天以上者。
10.盗窃同仁或公司财物者。
11.利用公司名义招摇撞骗,使公司蒙受损失者。
12.在公司内部有伤风败俗之行为者。
13.利用职权受贿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
14.年度内累计十三次记大过行为者。
15.经公检法部门给予拘留、劳教、叛刑处理者。
16.其它应给予除名。
职工奖惩经领导后生效,每嘉奖一次,当月奖励30-50元,小功奖励50-100元,大功奖励100-300元;每惩处一次,小过30-50元、大过50-100元、除名大过罚扣100-300元,主要责任者或部门主管以上者加倍处罚。职工年终
文章来源于 房 地 产e网 被评为优秀工作者,公司将给予一定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