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务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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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如下:(1)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客体是公共职责的公正、勤勉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3)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本身往往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4)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或者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因滥用职权而造成以下危害结果之一:
(1)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虽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如下:
(1)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体是公共职责的公正、勤勉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
(3)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
(4)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9通常表现为放弃、懈怠职责,或者在工作中敷衍塞责、马虎草率,不认真、正确地做好本职工作。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与滥用职权罪中的界定相同。
依据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所谓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或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而依法必须承担的行政法律上不利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两类:一类为违法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行为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引发的依法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一般表现为给予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另一类为行政违法责任,是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因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篇2:物业管理条例释义之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如果业主违法行为的性质严重,触犯了刑律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我国刑法,业主可能触犯的刑法罪名有:
1.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设施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破坏电力、易燃易爆设备罪。刑法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刑法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4.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5.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刑法第191条规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6.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7.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8.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业主如果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物业自治管理组织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反映,如城建监察、城市绿化、环境保护、交通、治安、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由各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查处,各主管部门自己发现的也可以主动查处,按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给予违法业主以行政处罚。如果业主拒绝、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业主因行政违法行为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两种行为。
篇3:物业管理条例释义之第六十七条
业主逾期不变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条规定了业主逾期不变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业主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一切物业管理活动都是围绕着业主及其利益。另一方面,业主也在物业管理中承担着大量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必然承担法律责任。业主承担的法律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业主有如下违法行为的,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律和业主公约和共用部分使用规则、违章处罚规则等物业管理自治规则提请有关部门处理,如果造成损失的,违法业主应当赔偿损失:未经物业管理部门批准,改变住宅小区内房屋用途、外观;在建筑物和住宅小区共同部分违章堆物、搭建,占用共用场地、公用设施;损毁住宅小区的共用设施及设备;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在行人通行处放置障碍物,或移动指示标志,影响通行安全;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通知的仍不加改正;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在发生消防事故时,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当众喧闹、鸣喇叭或以其他方式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挪用共用场地中沟井坎穴的覆盖物、标点、防围,或者故意移动覆盖物、标点、防围;在室外零挂物品,可能掉下砸伤楼下人员;私拉电线、私设管道,乱挖土壤危及地下管线光缆的安全;从事法律、业主公约和其他物业管理自治规则所禁止的活动。
2.业主在进行家庭居室装修有违法行为的,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和依制定的业主公约和共用部分使用规则、违章处罚规则等物业管理自治规则提请有关部门处理。如果造成损失的,违法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3.拒绝交纳各种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本小区业主公约和其他物业管理自治规则催交直至提起诉讼。
4.在业主房屋可能危及毗邻房屋和公共安全、小区观瞻时,对业主不及时修缮的违法行为,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如果业主拒不修缮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进行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失,违法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5.异产毗连房屋(即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共有人不按有关规定及时治理。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房屋共有人对危险房屋有治理义务。各地的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立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对于业主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如果经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能达到追究目的时,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决并强制执行。对于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对于拒不交纳各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般来讲,这种追缴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较为简单,法院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国外,这种诉讼一般都是由小额诉讼法庭受理的,这样可以极大地方便诉讼各方当事人,减少诉累,同时也可以节省国家的诉讼资源。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欠交住宅小区的各类应由业主交纳的公共性费用,则应当由物业管理自治组织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是如果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的,则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受委托派员工作为物业管理自治组织的诉讼代理人;如果欠交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提供专门服务的物业管理费用。则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篇4:物业管理条例释义之第六十六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擅自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擅自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法律责任所具备的条件。它通常包含四个要件:
(1)行为违法;
(2)损害结果;
(3)因果联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物业管理中活动中,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大多数是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确定物业管理法律责任时,除上述四个条件外,通常还应考虑行为人的责任能力问题。所谓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通常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责任能力,因而对自己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就依法不负责任或不负完全责任,但其行为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的擅自作为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违法,损害了公共利益,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如下处罚: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所得收益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篇5:物业管理条例释义之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之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释义】 本条规定了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之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一)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8条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侵权行为一经发生,即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义务关系,即受害人有要求加害人赔偿其财产或身心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权利,加害人则负有赔偿这种损失的义务。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传统民法上称为“侵权之债”;在我国,通常称为“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有三种归则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衡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人系故意或过失时才对行为负责。它要求四个构成要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有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主体即使在没有过错时仍应对特定的损害结果负责,这种情况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衡平责任原则又称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与损害的发生各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又不能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的损失如果不予补偿显然不公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二)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随合同制的产生而产生,并随之发展而不断完善。在古代,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既是一种财产责任,也是一种人身制裁。今天,现代合同制的违约责任,则仅仅是一种财产责任。法律一般只强制违约者用其财产来弥补给对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合同关系,就不可能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因此,违约责任只能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通常情形下,合同当事人违约之所以承担违约责任,并非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列明违约责任条款,也不影响违约责任的存在。当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责任条款时,当事人违约,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既有违约行为,又有侵权行为时,发生法律责任竞合时,则由受损害方选择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三)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应受到行政法律制裁的行为。它包括几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违反有关法规的行为,如失职、越权、泄密、违反纪律等;法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公民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等等。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极端的多样性,具体的构成要看各自的行政性法律规范的规定而予以确定。
(四)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国家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这是一种刑事违法行为,其违法性最为严重。犯罪行为必须由四个要素构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特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后果、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危害性行为及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分为希望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和放任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为违反了本条例第38条的规定,侵犯了业主的所有权,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的以下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将所得收益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