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 www.fdcew.com
广东省汕尾市人大常委会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年9月7日通过的《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年9月28日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0月9日
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
(20**年9月7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品清湖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品清湖的环境保护活动,范围包括品清湖海域和沿岸陆域影响区。
品清湖海域,是指品清湖沿岸防波堤和沙舌防浪堤向海一侧围合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是指与品清湖岸线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第三条 品清湖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海陆统筹、合理利用、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品清湖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品清湖环境质量负责。
品清湖沿岸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区域内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制止围填、圈占、污染等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品清湖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品清湖水质监测数据。
市、市城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品清湖海域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品清湖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品清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品清湖环境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公安、港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研究和协调解决品清湖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品清湖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以及品清湖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处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品清湖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品清湖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依法报请备案。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品清湖沿岸的绿化、岸坡防护应当按照品清湖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及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要观景点与被观测点之间,应当划定视域控制范围线。在视域控制范围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避免对重要观景点和被观测点形成封闭式遮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品清湖沿岸已建成的不符合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严重影响品清湖环境保护,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应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品清湖潮汐论证,科学规划湖口建设,管控好潮汐通道,改善品清湖纳潮功能,提高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建和完善品清湖沿岸防洪排涝渠道,减少沿岸山体水土流失泥沙流入品清湖。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品清湖底部淤泥的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品清湖底泥淤积情况,统筹相关资金,有
文章来源 www.fdcew.com 文章来源 www.fdcew.com
计划组织实施品清湖底部淤积重点区域清淤疏浚和淤泥处置工作,防止淤泥二次污染,改善品清湖水文动力和泥沙冲淤环境。
第十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品清湖沿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岸街道(镇)园林和绿地;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屿仔岛生态环境整治,清理品清湖非法围填海域土石方及湖面垃圾,保持湖面清洁,改善品清湖沿岸景观。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推进品清湖渔船避风塘“退塘还湖”工作。
市、市城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和修复品清湖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种植红树林,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修复海洋生态系统,维护品清湖海域生物多样性。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在品清湖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城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品清湖,应当根据自然属性和生态景观,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生态用海。
开发屿仔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依法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岛屿地形、岸滩、植被以及岛屿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开发品清湖生态旅游项目,应当依据生态环境的承载力,科学论证。
第十六条 在品清湖海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非法围海、填海;
(三)非法采挖海砂;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压载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在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二)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和污水再利用系统,加强品清湖沿岸截污综合整治。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污水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餐饮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向品清湖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定期向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装卸货物种类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并使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进入品清湖海域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在品清湖海域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代为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代为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养殖。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限期迁移和关闭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品清湖发生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品清湖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时,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市、市城区相关职能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五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石化、运输、能源、制造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并将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品清湖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行品清湖调查、监视、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资料共享,并组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协调配合机制。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
文章来源 www.fdcew.com 文章来源 www.fdcew.com
规范,定期组织品清湖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和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对因品清湖环境保护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品清湖环境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未予以保密,致使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核准,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及时启动突发性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发现品清湖环境污染事故,未依法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文章来源 www.fdcew.com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长、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环境有影响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水利、林业、畜牧、农垦、地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协调农业环境整治,参与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篇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来自:www.pmceo.com)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
篇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
发布时间:1991年7月29日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重点治理大气、水的污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实施计划和措施。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会同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应作为考核单位领导实绩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
(来自:www.pmceo.com)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或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其所属监测机构的监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执行现场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检查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着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对其周围的污染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索道、旅栈、娱乐和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超标准排污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土地、森林、矿产、草原、水渔业、野生动植物以及风景区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农牧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发、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推广清洁能源。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技术。保护农村饮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植被的保护,禁止对森林的乱砍滥伐,综合整治污染严重的河流、湖泊、水库,控制大气污染和酸雨危害。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规划应当确定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规划、建设应把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结合起来,合理调整建设布局。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实施对城市垃圾、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防治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污染及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审批制度。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办理程序:
(一)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将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成投入生产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鼓励研究和开发治理污染的新技术、新装备,采用无污染或者少污染、效益好、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应将防治污染作为重要内容,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不得鉴定,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能耗
高、污染严重、生产工艺落后的装备和产品,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定期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监测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 专门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四川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来自:www.pmceo.com)方能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必须停产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直接危害城镇饮用水源而又无法治理的,一律关停。
对浪费资源和能源、严重污染环境的土法炼焦、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土硫磺等生产企业,一律不准新建,已有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分别采取停业、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
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伴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着的;
(二)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着的;
(三)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绩显着的;
(四)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五)检举、控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六)在其他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建设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六)从国外、境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将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其挪用资金必须如数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本条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十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四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六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七条 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露天烧烤食品。
第十九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
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
(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等活动;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未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露天娱乐等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室内娱乐活动、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
(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办理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