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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8)

  市发改委 市住建委关于印发《宜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发改服〔20**〕10号

  各县市区发改局(物价局)、住建局(房管局),有关单位:

  现将《宜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5月17日

  宜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湖北省定价目录》、《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主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公共场地(部位)提供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成本等因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主体,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等资料。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区,其物业服务收费不作为前期物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第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由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主体,并与之签订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征求意见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大门出入口、每幢楼宇单元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或通过建立业主微信群、qq群等形式公示拟调价方案及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资料,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鼓励因地制宜创新物业服务管理模式,通过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多元共治,更好满足居民基本物业服务需求。

  第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第六条 物业服务费以不动产权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按月计费。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库(位),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制定车库(位)租售方案,明确车库(位)的权属及数量、租赁价格、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期等,并按规定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已备案的车库(位)租售方案。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车库(位)租售价格,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通过公开成本调查结果,引导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合理定价。对成本调查证实租售价格过高,经提醒告诫后仍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费包括停车库(位)场地费和停车服务费两部分。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场地费收取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业主拥有所有权的车库(位)不得收取场地费。开发建设单位所有的车库(位),利用地下人防设施设置的车库(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场地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库(位),开发建设单位所有的车库(位),以及利用地下人防设施设置的车库(位),业主用于停放车辆的,物业服务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合同未约定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主体依法协商决定。

  第九条 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车辆,应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免费的车辆,如肢残人驾驶的专用代步车辆等;

  (三)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搬家、配送货物及装修、安装、维修服务不足2小时的临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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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临时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

  (五)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费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

  物业服务主体代为收取、保管前款经营收益,可按合同约定提取劳务费。

  物业服务费收入与使用支出情况,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一条 对房屋装修实行保证金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主体与业主或业主大会协商,对保证金标准、退还时间和相关责任等进行合同约定。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可选择自行清运,但应按物业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清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选择委托物业服务主体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住宅区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主体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每户人员出入证(卡)不少于3张,车辆识别卡每车一张。业主因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三条 对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等临时性服务的外来人员,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确因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需要,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押金,并在退证(卡)时全额退还。涉及车辆停放的,按照第九条第(三)款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未抄表到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二次加压供水正常损耗,可按供水量成本公平分摊。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租户收取电费,相关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分摊依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主体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主体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暖等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住宅物业和写字楼、办公楼、工业园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学校校区等非住宅物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由业主大会决定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单方面决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主体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合同,规范收费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常态化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健全物业服务主体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引导、督促物业服务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制度和争议调解机制,为业主、物业服务主体等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或者依法依规组织调解、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争议。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主体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的,由房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宜昌市发改委(物价局)、宜昌市住建委(住房保障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年 6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宜昌市物价局宜昌市房产管理局转发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宜价服〔20**〕98号)同时废止。

篇2:南通市通州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8)

  附件:

  南通市通州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 政府提倡并引导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改委)会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负责全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及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区发改委会同区住建局,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本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等级服务标准、等级收费标准详见附表1、附表2。

  区发改委会同区住建局每三年内对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八条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依法成立、具有相应物业服务水平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区发改委备案或审批:

  (一)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或审批申请;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小区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公建配套文件;

  (四)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成本费用测算材料;

  (五)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

  (六)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因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化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变更物业服务企业的,应重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报区发改委备案后执行。

  对设施设备不齐全、规模小、单独分散的老小区,委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只提供基本的环境卫生保洁、秩序维护服务的,可由区发改委会同区住建局,核准基本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条 非普通住宅和办公用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执行。

  住宅经批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照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报区发改委备案后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计费方式。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在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用构成一般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含电梯、水泵、消防设施、监控等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检测、责任保险等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绿化养护费用;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管理费分摊;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组成。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水泵、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用房、设施设备用房、围墙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以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完成交付手续的次月起,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交纳。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由物业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六条 因业主原因未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连续超过6个月及以上)的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应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并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在不超过24个月的时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优惠期限超过24个月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后,优惠措施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优惠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章 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汽车停放费是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对车位、车库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汽车停放费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养费用、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车位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区发改委会同区住建局综合考虑汽车停放管理服务平均成本,车位、车库建设成本等因素,制定公布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本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表3。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租金。

  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符合消防要求,确保住宅小区道路畅通和不影响业主正常活动的情况下,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帐,所得收益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住宅小区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具体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其汽车停放费、租金的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3。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有剩余费用的,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临时停车位,供访客等临时停车使用。临时停车实行收费的,应当提供不少于2小时的免费停车。临时停车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业主共同决定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对进入住宅小区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提供代办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代收代交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公共能耗费用。已经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的,不得重复计收。

  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含空置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分摊数额按时交纳代收代交费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和梯控卡管理的,不得在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梯控卡等);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出入证管理的,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或因保管不善造成遗失损坏等要求补办的,可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向申领人收取工本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业主车辆免费提供每车位1张的门禁出入证卡。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实行持证管理的,装修人员和临时来访人员可按照制作成本收取出入证(卡)押金,证件完好退还后,应如数退回押金,证件丢失、损坏的,可收取工本费,出入证工本费每证不得高于10元。

  第三十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的,所得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所得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五章 收费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监督履行和最终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监督履行,或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企业、区住建局、区发改委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约束机制。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代收代交费用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公示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查询和监督,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实行包干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和代收代交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向装饰装修企业(人)收取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全装修住宅不得收取装修垃圾清运处置费,如业主对全装修住宅进行二次装修的,装修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发改委应当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区住建局应当及时制定和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为的监管。

  区住建局应当会同区发改委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区发改委和区住建局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发改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支、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区发改委、区住建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服务双方已经依法通过协议、合同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等事项的,继续按原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年6月1日施行,本细则未规定或未明确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篇3:咸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8)

  关于印发《咸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局)、房产管理局,咸宁市物业协会,咸宁城区各物业服务单位,各业主委员会:

  现将《咸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咸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

  咸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鄂价工服[20**]22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主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般包括:环境的清扫、保洁、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排水、电梯、安全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主体,在政府制定的等级收费标准内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合同及收费标准等资料。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其物业服务收费不作为前期物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社区组织业主与选定的物业服务主体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书面协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参照普通住宅等级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实行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收费标准。市物价局和市房管局共同制定《咸宁城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附件1)、《咸宁城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附件2)。具体标准由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房管部门、物业协会评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对应相应基准收费标准拟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可参照市城区等级收费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等级收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三年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成立后,业委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收费可按月、季收取,但最多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一年服务费用。与业主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条 政府定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由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鼓励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主体,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等政府定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征求意见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调价方案及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资料,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服务收费标准,应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签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单方面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标准70%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库(位),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制定车库(位)租售方案,明确车库(位)的权属及数量、租赁价格、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期等,并按规定报房管部门备案。同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已备案的车库(位)租售方案,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租售或者与商品住房等捆绑租售车库(位)。

  物业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以收取停车费,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公司等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车位不得收取停车费,可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四条 对房屋装修可以实行保证金管理制度,具体保证金标准由物业服务主体与业主协商或业主大会制定管理办法,对保证金标准、退还时间和相关责任等进行具体规定。

  装修垃圾委托物业服务主体清运的,由物业服务主体按4元/㎡的标准收取。装修期间不得收取电梯使用费等其他名目费用。

  第十五条 住宅区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每户人员出入证(卡)不少于3张,车辆识别卡每车一张。业主因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不足的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弥补。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环卫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小区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未抄表到户的物业管理区域,水电总分表之间的正常损耗,可纳入物业收费范围,供电损耗计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总表计量数的7%。按照供水、供电、环卫等单位的有关收费政策和标准向业主收取有关费用时,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主体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物业服务主体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进入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快)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免费的车辆;临时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搬家、配送货物服务的车辆;市人民政府批准免费的其他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主体履行审批手续,在实施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前,应当填报《咸宁城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审批表》(见附件3),并按表中的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分别报送当地房产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主体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合同,规范收费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在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常态化公示。市、县两级价格、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物业服务主体收费行为开展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

  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咸价房服[20**]85号、咸价房服[20**]8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咸宁城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2、咸宁城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

  3、咸宁城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审批表

篇4:睢宁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全文)

  睢宁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和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其他费用。其中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库)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

  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或由街道社区托管的,其物业服务收费应执行政府指导价;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的,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单方面制定和调整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该小区汽车停放费标准。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办服务收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将已购或获赠的专有、专用车位(库)对外出租的,车位租金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相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分级定价和动态调整的原则,制定并调整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费及车位(库)租金标准;

  (三)负责全县普通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工作;

  (四)负责全县普通住宅等物业服务收费的备案管理;

  (五)负责全县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镇(园区)、街道、社区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机构设立配备工作,引导业主增强主动缴费意识,自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欠缴物业费的可以采取教育、行政、法律手段催缴。各镇(园区)、街道、社区委员会做好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工作,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定期监督考核和业绩评定,并将结果及时通知辖区价格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承诺、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我县物业服务现状,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汽车停放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对建设单位未出售或未附赠的车位(库)租金,考虑区域位置、参考市场价格水平,合理确定租金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基本服务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普通住宅内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执行该住宅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具体补贴政策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

  第七条 普通多层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达到睢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一级标准的,执行0.50元/平方米·月。达到睢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二级标准的,执行0.40元/平方米·月。达到睢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三级标准的,执行0.30元/平方米·月。

  普通带电梯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达到睢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一级标准的,执行1.10元/平方米·月。达到睢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二级标准的,执行0.80元/平方米·月。达到睢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三级标准的,执行0.60元/平方米·月。

  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标准,介于我县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之间的,收费标准就低不就高。超过我县物业服务一级标准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可实行单独定价。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服务规模、特点和实际情况在基准价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0%,下浮幅度不限。

  本细则生效后,原通过招投标确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按下列原则予以确认。

  原中标价格低于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的,按原中标价格继续执行;

  原中标价格高于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中标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原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因服务成本、服务等级变化、物业服务企业主体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实行动态调整原则,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相关指导价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并公布各项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费实施动态管理原则。

  业主大会成立前,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镇(园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相关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定期对辖区内物业小区服务质量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维持或调整物业收费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及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级,合理确定相应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确保购房者的知情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属地镇(园区)、街道、社区委员会备案,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报备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申请;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

  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文件;

  4、服务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成本费用测算材料;

  5、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

  6、中标(议标)通知书、投标书原件或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证明等有关资料;

  7、社会服务行业价格信用承诺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及收费标准予以约定。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政府指导价标准调整或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过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县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园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相关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其收费标准、收益分配及使用方法,应当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后实施。

  业主大会成立前,根据合同约定是否允许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管理区域内临时停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产生的电费和公共照明产生的电费、公共用水产生的水费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公开、合理、据实分摊。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及年检,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水箱清洗等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产生的费用,除代收代交费用外,纳入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再单独向业主收取或分摊。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方式收取代收代交费用。业主大会成立后,具体收取办法和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代收代交费用,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预收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30日内公示物业公共服务费及代收代交费用的收支情况。

  代收代交费用单独收取的,应在收取后一个月内公示分摊详细情况。

  公共用水用电费用的预收标准,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连续空置预计超过6个月的物业,业主应事前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写明空置时间,经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和业主共同确认后,空置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70%比例交纳。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包括电梯门禁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出入证管理的,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或丢失补办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每卡工本费不得高于10元。

  第三章 行为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为保证房屋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规范性,在业主装饰装修时,业主选定的装饰企业(个人)应到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与装饰企业(个人)签订装饰装修期间的管理服务协议,告知装饰企业的注意事项、禁止事项和约定事项等。

  在装修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业主、装修企业(个人)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出入证工本费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收取吊运材料费。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公共服务成本。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实行包干制收费的,至少每半年公布1次物业服务各项收费的收支明细;实行酬金制收费的,至少每年公布1次物业服务各项收费的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如实公示物业公共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租金)和经营设施收益支出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并向业主大会报告,接受全体业主、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收费台账,实行收费情况报告制度,即收费单位日常收费情况变更报告、收费单位收支状况年度报告,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的,应当符合“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不得将物业服务费与其他收费互为条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等形式强制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要健全收费监管制度,加强事中事后收费监管。

  建立收费单位收费情况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示,物业服务企业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收支情况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情况报告执行情况作为价格信用信息纳入县价格信用管理体系,对未按要求报告的物业服务企业,价格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需要,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收费台账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自立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绿化养护费用;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管理费分摊;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

  汽车停放费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及法定税费等。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管理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睢宁县物价局、睢宁县城市管理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睢价费[20**]77号、睢房发[20**]32号文件同时废止。

篇5: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7号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年5月29日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和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鼓励、支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平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屋以及车库、储藏室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参照经营性用房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予以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比例,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其他物业的,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具体减收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收取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 物业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物业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费,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承租人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

  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二十二条 车位租赁费由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收取车位租赁费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

  第二十三条 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应服务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车位未停放机动车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停车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长期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或者长期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月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小时收取,但停放未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免费。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机动车,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和物品配送等服务临时停放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费。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收费,是指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之外,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收费。

  第二十八条 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协商约定;国家、省对其他服务收费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实行其他管理方式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其收益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保管前款规定的收益资金的,除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外,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的扣除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管理的,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款之外的其他通行设备的,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应当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愿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机动车看管、家政服务等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和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超过保修期限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对投诉率高、问题反映集中和达不到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限期整改、降低收费标准等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计费方式与起始时间、收费标准与依据、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并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缴。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信用管理体系。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的,纳入其个人诚信记录。

  第四十三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致使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差额部分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免费配备出入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并实施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信用管理体系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年5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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