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暂行办法(2003年) -k8凯发会员登录

3807

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暂行办法(2003年)

  津房物〔20**〕321号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〇〇三年九月九日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分物业管理区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监督管理。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推动、协调、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

  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市区级规划道路穿越。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原有住宅建筑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遵循规模经营、方便管理的原则,按照市、区级道路或者河、湖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可以将几个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认定。

  原有物业项目规模较小的,有关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整合,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推动、协调工作。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会,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2: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天津市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津价房地[1997]18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自20**年9 月 1 日起,新建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此前,已经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于11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已成立业主会并且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对照《办法》协商确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收费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协商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尚未成立业主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三、本办法下发前,凡未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试行标准审核手续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于10 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核定手续,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四、各区(县)物价局在核定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及标准时要按照质价相符原则,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和程序。

  五、区(县)物价局应继续坚持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核定或备案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再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各区(县)物价局要按照规定,认真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七、在市、区(县)物价局核定物业管理收费等级及标准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要严格执行备案的各项规定和程序,提高效率,搞好服务。

  八、有关部门、企业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篇3: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2012年)

  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

  津国土房物〔20**〕372号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房管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津国土房物〔20**〕102号)已超过法定有效期。经20**年第14次局长办公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修订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年11月5日

  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活动,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开发建设与日常管理服务责任,新建住宅物业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本着“认真负责、严格验收、明确责任、保证安全”的原则与开发建设单位做好接管验收工作。

  一、接管验收条件

  新建住宅物业具备下列条件后,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物业管理接管验收手续。

  (一)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三)供水、供电、供热、道路、绿化和卫生等设施设备建设完毕,能够正常使用;

  (四)电梯取得准用证、二次供水和消防设施取得合格证书。

  二、接管验收内容

  (一)基础资料

  1.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2.小区规划详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绿化平面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3.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文本;

  4.供水合同;

  5.供电协议书;

  6.供气协议书;

  7.供热协议;

  8.消防设施合格证;

  9.电梯准用证;

  10.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安装、调试报告和设备保修卡、保修协议;

  11.业主购房合同文本;

  12.维修资金交纳明细;

  13.《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14.《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文件、资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二)房屋本体

  1.房屋部位:包括屋顶、外墙面、内墙面、地面、楼地面和楼道等。

  2.房屋设施设备:包括各种管线、表具、电器设备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1.共用配套设施:道路、绿化、雕塑小品、路灯、检查井、化粪井、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车棚、信报箱、物业管理用房、会馆和消防等设施。

  2.共用配套设备:变配电设备、安防监控、楼宇自控、电梯、水箱和水泵等设备。

  三、接管验收程序

  (一)书面通知验收。新建住宅物业具备上述条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接管验收工作。其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工程竣工进度情况,分期进行接管验收。

  (二)成立验收小组。接管验收前成立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组成的验收小组,根据工程竣工和项目的实际情况,做好接管验收的相关工作。

  (三)移交基础资料。验收小组应当对基础资料进行查验。资料完整齐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办理资料交接手续。不齐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明确移交的时间和明细,待资料齐全后办理交接手续。

  (四)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验收小组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接管验收标准逐项对验收内容进行查验,并作好查验记录。对符合接管标准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接管。

  (五)限期组织修复。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其中,对影响房屋和设备使用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进行修复;对于不影响房屋和设备使用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可行自行修复,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复,委托修复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六)签订接管验收文件。验收小组对验收内容逐项验收后,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签订物业管理接管验收文件。

  接管验收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验收的内容、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验收情况及存在问题、修复责任和参加验收的人员、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并附移交的基础资料明细。

  (七)资料保管。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接管验收手续后,应当将基础资料、接管验收文件由物业服务企业妥善保管。

  四、接管后维修责任

  新建住宅应当执行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在国家和我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

  维修、养护;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接管验收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接管验收手续后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辖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接管验收文件及基础资料明细复印件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留存资料存入项目档案。

篇4: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2013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6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8月28日

  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范围内社区物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宣传引导,不断增强居民参与意识、自律意识和有偿服务意识,营造和谐共建、遵规守约、文明诚信的社区物业管理氛围。

  第二章 管理模式和服务标准

  第五条 旧楼区实行社会化服务公司管理、产权单位自行管理、居民自治管理3种方式。具体管理方式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小区特点,因地制宜确定。

  第六条 旧楼区居民自治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牵头组织,楼门栋长协调配合,居民和志愿者参与,落实小区卫生清扫保洁、门岗执勤、车辆停放、秩序维护等服务。也可以自行成立服务队伍进行日常管理服务。

  第七条 旧楼区物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小区显著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楼道内无乱贴乱画,楼内外卫生清扫及时,垃圾日产日清,小区环境干净整洁;

  (三)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勤,定时对小区内公共区域进行巡视,车辆停放有序,公共秩序良好;

  (四)公示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发现路面损坏、污水外溢等问题,及时向有关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报告。

  第八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旧楼区房屋、道路、绿化、排水等日常维修养护单位。

  第九条 旧楼区日常管理服务费应当由居民交纳,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标准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推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模式。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可以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行成立管理服务单位,为其提供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等日常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提供相应服务,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在小区内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项目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等;

  (二)设置政策法规宣传栏、管理规约公开栏、小区事务公示栏,及时向业主公开公示物业服务信息;

  (三)设置物业服务意见箱、业主委员会工作建议箱,定期收集意见建议,改进措施具体有效。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责任及义务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建立健全长效管理工作机制。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政策措施和标准;指导监督区房管局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负责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责任;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措施,保证长效管理机制的落实;

  (三)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四)组织本辖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对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履行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职责:

  (一)做好《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法规规定的社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明确本辖区内负责社区物业管理的部门和人员;

  (三)组织召集街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四)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五)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六)组织对社区物业管理服务情况的考评。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社区物业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教育引导居民参与配合社区物业管理、履行应尽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依法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上级有关部门及时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实施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评;

  (四)对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社区,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落实卫生保洁和秩序维护等基本服务;

  (五)组织召集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社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做好日常巡查,对本社区内出现的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社区设置物业管理专职人员,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维护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财产;

  (二)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做好管理服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三)积极参与、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事社区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约定,对社区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居民的监督;

  (二)对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

  占用或者破坏园林绿地、拆改房屋结构、侵占消防通道、违规养犬等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为居民提供相关服务前,应当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相关管理服务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相关管理服务单位提前做好与社区居民的协调沟通工作。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街镇、社区两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等各方负责人,以及业主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参加。

  街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在社区范围内予以公告。对不履行会议决定事项的单位和组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督促限期落实。

  第二十三条 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社区民警、业主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小区管理负责人等人员参加。

  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研究议题由会议成员单位提出,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中出现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履职、换届和委员补选工作;

  (三)物业服务费收缴、使用等问题;

  (四)在房屋维修专项资金和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中遇到的问题;

  (五)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的有关事宜;

  (六)社区物业管理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上述事项应当经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实施,并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关区建立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专业人员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负责指导重大、疑难社区物业纠纷的调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复杂的社区物业纠纷调解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一般性物业纠纷的预防和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社区行政执法联动机制。

  市容园林、规划、房管、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社区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治理。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属地监督管理考核内容和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居民代表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履行服务合同情况进行考核。

  旧楼区管理服务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市、区财政资金补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新建小区在居民入住前,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驻社区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居民入住后,由筹备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工作衔接。

  新建社区办公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指标要求集中建设,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核验收,并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确保在居民入住前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提供管理服务,按时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未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履行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社区居民委员会帮助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就物业服务费收取工作中产生的矛盾。

  经催缴、协调仍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转入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项目的应急维修。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一)房屋局部屋面渗漏,外檐脱落,道路破损、塌陷等受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

  (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的;

  (三)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维修项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内容除外。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小区,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对在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依据职责权限予以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监督投诉电话,接受居民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旧楼区,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旧楼区提升改造计划、综合提升改造后符合接管标准的小区。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以外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5: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住宅物业管理发展的暂行规定(2004年)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令

  第106号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住宅物业管理发展的暂行规定》于二00四年三月八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任 李 勇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降低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成本,推进物业管理整体服务水平的全面提高,为开发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物业管理企业在开发区注册并接管开发区住宅小区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工业、商业物业管理区域不在本规定适用范围之内。

  第三条 在开发区注册并接管开发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来自:www.pmceo.com),在委托合同有效期内,对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开发区留成部分,开发区给予100%的财政扶持。具体程序参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促进政策体系有关财政扶持条款的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住宅小区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时,其所消耗的水(如绿化、保洁用水等)、电(如电梯运行、楼梯间及庭院照明用电等)、气、热等能源费用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不含经营性业主会所等配套设施)用于物业管理活动或业主活动时,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水、电、气、热等能源费用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的变电站及箱变统一交由开发区电力公司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

  第七条 开发区积极鼓励物业管理企业接管老的住宅小区项目,物业主管部门将通过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整合及老小区改造等工作,改善物业管理项目条件,促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发展。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时缴纳小区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所消耗的水、电、气、热等能源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拖欠水、电、气、热等能源费用的,专业公司根据能源供应合同,追究物业管理企业违约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至20**年12月31日终止。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国家、天津市税收或财政政策变动时,有关条款将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