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天津市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津价房地[1997]18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自20**年9 月 1 日起,新建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此前,已经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于11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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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成立业主会并且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对照《办法》协商确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收费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协商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尚未成立业主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三、本办法下发前,凡未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试行标准审核手续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于10 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核定手续,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四、各区(县)物价局在核定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及标准时要按照质价相符原则,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和程序。
五、区(县)物价局应继续坚持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核定或备案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再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各区(县)物价局要按照规定,认真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七、在市、区(县)物价局核定物业管理收费等级及标准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要严格执行备案的各项规定和程序,提高效率,搞好服务。
八、有关部门、企业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篇2: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年)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认真组织好新《办法》的贯彻和执行, 及时掌握执行情况。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土房管局
20**年6月24日
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不含别墅)确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保障性住房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限价商品住房小区和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中综合管理、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五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电梯、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电子防盗门、可视对讲门、电子巡更系统、住户报警、周界报警、电子显示屏、中央监控系统、景观灯等)、消防系统、避雷系统、航空障碍灯、水景(包括喷泉)等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的费用。
第六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服务标准和对应的收费标准实行级别管理,各等级收费标准为中准价格。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确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时可在中准价格基础上进行浮动,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七条 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小区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机电设施设备技术参数或者实际运行成本据实收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滚动使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会同意的其它费用构成。
第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与通过招标程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年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从四个等级中选择相应级别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在双方签订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首先对《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第十一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入住两年以上且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或服务等级需要调整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拟定调价方案并在小区显着位置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调价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 面积计算,按月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四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护、养护责任。
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它服务所支付的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规定,在销售场所或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公开标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着位置公示场地占用费和其他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发展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津发改价房地〔20**〕1100号)同时废止。
篇3:柳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5修正)
柳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修正)
柳州市物价局 住建委关于取消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核准备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柳州市物价局和柳州市住建委于20**年联合印发了《柳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柳价格〔20**〕99号,简称《实施细则》,下同),现根据区物价局《关于柳州市物价局取消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核准备案的批复》(桂价格〔20**〕92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通知如下:
一、修改《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所执行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不再报价格部门核准备案。
二、修改《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根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等级,在对应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收费标准。以招投标方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其物业服务等级不得低于中标等级,物业服务收费不得高于中标价格”。
三、《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增加以下内容:“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日常及定期核查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承诺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级开展核定及核查。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与核定或核查服务等级不符的,可要求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出具《物业服务等级核查意见书》,报相关价格主管部门备查”。
四、删去《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五、各城区住建局、阳和规建局、柳东规建处作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等级核定及日常核查。
六、物业服务企业要落实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明码标价公示,价格监督部门加强检查和指导。本通知从20**年2月1日起执行。
柳州市物价局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月30日
柳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柳州市市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持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活动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服务和管理范围内房屋及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和其他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的公共绿化、卫生、环境容貌和交通、公共秩序,而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城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既要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服务等级、硬件配套设施等因素,也要考虑广大业主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物业服务包括公共性服务、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对应的物业服务收费为物业服务费(公共性服务费)、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物业服务费(公共性服务费)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提供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以及公共环境保洁、公共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等公共性服务而向全体业主收取的费用。
专项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专项性服务而向该部分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的服务费用。如车辆停放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
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满足部分业主或者使用人的需要,与业主或者使用人协商,为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而向委托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大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服务费、电梯维护费、停车收费(包括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等)、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等专项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辆保管费等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大会之后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停车收费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等级有异议的,可向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前3年的物业服务成本监审情况、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已评定服务等级并实施等级收费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新的等级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前期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分类分等定标准定基准价,浮动幅度上下不超过15%。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评定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达不到服务等级标准的须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作降级处理。该行为作为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超高层或超低密度建筑等特殊住宅,其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鼓励先进、优质优价的原则,对荣获国家(自治区、市级)物业管理示范小区等荣誉称号的项目,其物业服务费可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并经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按项目现行物业服务费标准上浮。
荣获国家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上浮幅度不超过10%;
荣获自治区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上浮幅度不超过8%;
荣获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上浮幅度不超过5%。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公共性服务费)的计价单位为:元/平方米.月,计费面积为房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收取;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经审核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中确定的建筑面积收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经审核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的,暂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收取。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8%)。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含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以及公共性服务所产生的水、电等公共能耗费用;电梯专业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另行计费收取);
3.物业管理区域(包括单元楼道)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消防设施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8.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9.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10.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等按规定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服务企业合理配备的管理、服务人员职数按物业小区实际管理、服务的合理需要及相关政策规定核定。不合理的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福利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配电、给排水、电梯、消防、水泵、公共卫生间、监控设备、公共照明、绿化用水等公共设施设备运行所产生的电费、水费等能耗费以及管漏、线损,列入物业服务成本的,公共能耗费不再分摊;未列入物业服务成本的,公共能耗费合理分摊。物业服务企业自用办公及生活等用水、用气、用电,应单独设置计量表,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根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等级,在对应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收费标准。以招投标方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其物业服务等级不得低于中标等级,物业服务收费不得高于中标价格。
达不到法定交房条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费应当直接扣减,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日常及定期核查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承诺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级开展核定及核查。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与核定或核查服务等级不符的,可要求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出具《物业服务等级核查意见书》,报相关价格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从物业交付之日起,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住宅进行指导和监督。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公布。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与装修有关的其他费用。如:装修押金、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装修出入证工本费、装修电梯使用费等。
装修过程因破坏公共部位及设施需要修复的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含ic卡等)4张。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公布。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小区新配置或升级改造智能门禁系统的,其建设、升级改造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的解决途径及门禁卡配送数量由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依法共同协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含住宅小区的商业、办公、住宅楼)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应优先考虑给予小区业主办理车位月票。车辆停放服务费用于车位(车库)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
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停车位(车库)内停车应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业主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车位(车库)内停车应交纳车位物业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小区露天配套停车场车辆停放收费标准,车位租赁费主要用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对收费收入单独设立帐目,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特种车辆等在小区内执行公务时停车不需交费。其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一小时内免费;超过一小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初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上年度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六条 物业交付后,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业主大会成立后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可以按法制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物业服务合同中有预收物业服务费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业主自愿的原则预收不超过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特约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除此之外一律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向业主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约服务的除外);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完成前期物业服务招标、申请备案,或已通过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完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按招标申请备案内容(或原合同)约定执行。如物业企业需调整物业收费标准,应当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并经公示,办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收费标准备案后方可执行。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原未实行服务等级的住宅小区,在业主大会未成立之前,可参照等级标准选择五项服务中的若干项目及服务等级,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并经公示,办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收费标准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本细则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市六县可参照本细则制定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从20**年8月1日起实施。
篇4:柳州市关于取消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核准备案的通知(2015)
柳州市关于取消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核准备案的通知(20**)
柳州市物价局 住建委关于取消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核准备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柳州市物价局和柳州市住建委于20**年联合印发了《柳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柳价格〔20**〕99号,简称《实施细则》,下同),现根据区物价局《关于柳州市物价局取消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核准备案的批复》(桂价格〔20**〕92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通知如下:
一、修改《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所执行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不再报价格部门核准备案。
二、修改《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根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等级,在对应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收费标准。以招投标方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其物业服务等级不得低于中标等级,物业服务收费不得高于中标价格”。
三、《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增加以下内容:“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日常及定期核查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承诺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级开展核定及核查。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与核定或核查服务等级不符的,可要求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出具《物业服务等级核查意见书》,报相关价格主管部门备查”。
四、删去《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五、各城区住建局、阳和规建局、柳东规建处作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等级核定及日常核查。
六、物业服务企业要落实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明码标价公示,价格监督部门加强检查和指导。本通知从20**年2月1日起执行。
柳州市物价局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