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胡和平
20**年12月7日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电梯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计生、旅游发展等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做好建筑物电梯井、电梯机房、电梯底坑等土建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七条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电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诚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过程中列入名单的单位,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九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广泛运用互联网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增强预防电梯事故的能力。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电梯事故隐患和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之一,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并综合考虑急救、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建设单位应当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及配套设施,满足电梯机房降温、底坑防漏和防水等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有关电梯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负责,并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其发现的电梯维护保养和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改进建议和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对其发现的电梯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改造单位进行改造。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标明改造日期,以及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书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电梯运行安全负责。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单位:
(一)委托物
文章来源自 房 地产 e 网 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共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电梯(含出租、出借建筑物内的电梯),承租、承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管理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七)不能明确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岗位,配备相应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安全管理,保证在电梯运行期间至少有一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
(三)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完好有效,保证联络畅通;
(四)制定电梯使用管理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不安全乘用电梯的行为;
(五)制定电梯故障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六)发生电梯故障时,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有被困人员,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并对被困乘用人进行安抚。电梯经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七)发生电梯事故时,应当迅速组织排险和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30分钟内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八)按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保证整改质量;
(九)及时发现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十)鼓励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制度;
(四)维护保养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
(七)作业人员与安全管理负责人的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制度;
(八)电梯故障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九)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并将维护保养合同资料报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到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不得因变更维护保养单位影响电梯维护保养。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保证电梯安全保护装置正常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影剧院、学校、幼儿园、医院、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在用乘客电梯和在用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电梯进行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改造,安装电梯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二条 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需要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影剧院、学校、幼儿园、医院、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用人有序乘梯;
(三)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四)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乘用人,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
电梯轿厢内部广告所有收入归业主所有,优先用于支出电梯维护保养等费用,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电梯轿厢内部广告收益及使用情况。
电梯轿厢门内侧、层门外侧不得设置广告。
第二十五条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反馈。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自封存之日起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举报,经确认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文章来源自 房 地产 e 网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第二十九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持电梯安全使用标志清晰齐全;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电梯故障、事故报告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并视情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消防部门;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第三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电梯监督检验或者型式试验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或者报废:
(一)电梯整机使用年限达15年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届满的;
(二)因电梯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经评估应当修理、改造的电梯,在修理、改造后,经监督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经评估应当报废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拆除前,向电梯所在地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对报废电梯进行破坏性拆除。
第三十二条 有移装价值或者符合移装要求的电梯,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该电梯的安全技术资料及最近一次的检验报告,在办理该电梯使用登记证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移装手续,注销该电梯使用登记证。现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前应当持上述资料到安装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手续。
电梯移装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乘用人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厢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资料;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并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
(二)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三)建立值班制度,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并保存4年以上;
(五)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七)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八)配备与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不得在其他维护保养单位兼职;
(九)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应急救援时,持证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2人;
(十)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将维护保养事项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
(十一)不得擅自调整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保证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正常有效。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应急救援时,应当落实维护保养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作业,保证施工安全。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未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无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的。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或者复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结束后5个工
文章来源自 房 地产 e 网 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或者整改通知书。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及推荐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对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加强对因电梯原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活动的监督,负责新建、加建、改建电梯的规划审查。
第四十三条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计生、旅游发展等行业管理部门履行电梯安全“一岗双责”制度,督促相关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建立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拒不整改,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20**年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自 房 地产 e 网
篇2: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达哲
20**年12月11日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安装在公共场所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通信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的范围,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乘梯的习惯。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公共场所配置的电梯应当与建筑物结构、功能、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现有未配置电梯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符合电梯配置要求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重新配置电梯。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制造许可,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
(二)对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相关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电梯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对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制造并主动召回已销售的电梯;
(五)对受委托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过程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电梯进行调试和校验;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再开始施工;
(二)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进行自行检测,经自行检测合格后向经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擅自启用电梯;
(四)对电梯改造、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主要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五)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竣工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分包。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尚未移交
业主的电梯,开发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该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共有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租用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由租赁合同约定,未约定的,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三)督促并且配合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保证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清晰可见电梯使用、安全、警示等标志;
(五)按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确保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及时消除检验和安全风险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三)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时,立即处理并报告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
(四)按照规定报告电梯事故,参加电梯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装修完成后,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查或者测试,经检查测试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经审查符合使用条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放使用登记标志,使用登记标志应当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额定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要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有电梯司机证的人员操作。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人在人流高峰期间进行现场疏导。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方便被困乘客及时报警。
第十九条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停止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候梯间显著位置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赶赴现场指导、督促排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电梯拟停止使用期限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保护措施封存电梯并设置停用警示标志,并书面告知原登记机关;重新启用时,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鼓励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及居民住宅使用的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故障预警报警、安全知识宣传和应急救援功能的物联网监控系统,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监管系统接口。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承担;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按照电梯产权所有者的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承担。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费用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二)不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三)不损坏电梯使用、安全、警示等相关标志以及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不实施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梯。
第四章 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且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执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建立培训教育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档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维护保养工作,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1次应急演练;
(二)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护保养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三)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四)每年度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至少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五)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检验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经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执业。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电梯检验申请后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发现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和整改期限。电梯检验合格或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使用登记、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结果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二)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同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作出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决定:
(一)发生严重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故障频率高,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需要移装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安全评估的情形。
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将评估意见向业主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及时输入、更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跟踪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处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接到电梯故障、事故报告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娄勤俭
20**年1月14日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梯生产
第三章电梯使用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梯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书面告知。
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对其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维护保养的各类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电梯发生困人故障,维修人员应当及时实施救援,市区内不超过 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 l小时;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且长期保存;
(五)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保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四 条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不得购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电梯,不得购置或者移装未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符合技术规范的在用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维保单位变更时,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且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四)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维保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救援;
(十)电梯发生事故,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用电梯、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观光电梯,以及按照要求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特殊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维保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二十四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保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1年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以上,且经确认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前款所列情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持电梯安全使用标志清晰齐全;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保单位或者消防部门实施救援;
(七)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保单位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
(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检测。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责令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新装乘客电梯应当具有设置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其设备。在用乘客电梯应当加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第四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控中发现的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点的缆车、索道及建筑行业使用的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4)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0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年1月23日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和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取得法定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电梯的安全和节能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支持电梯安全、节能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的应用。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开展生产活动,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十一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主动召回。电梯召回按照国家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的显着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施工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四)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负责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购具有节能措施的电梯,并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进口电梯,应当履行向进口地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前告知义务。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的电梯,共有人未委托管理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等规定的标识;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三)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四)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电梯发生事故后,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应当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改造、修理完成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
电梯检验机构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或者报废的意见。电梯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可以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后方可继续使用,并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四)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五)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市区内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l小时;
(七)发现使用的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以及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企业注册地以外其他省辖市从事异地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并将单位名称、许可证、办公地点、作业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维护保养、一般修理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资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电梯使用单位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依法应当报废的,或者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许可工作,并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立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应当满足记录事故和故障、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包括电梯在内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和救援体系。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工作。电梯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改造单位进行电梯改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
(二)未出具质量证明书的;
(三)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全部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发生乘客滞留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六)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
次定期检验日期,使用单位未封存电梯并设置停止使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告知使用登记部门的。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异地维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或者未向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完成检验工作、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机构实施定期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的;
(四)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40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七条 学校、新闻媒体、电梯使用单位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和节能的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电梯(含部件)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产品;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电梯产品;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
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采购实行招标投标制,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用电梯。选用电梯时,应当与电梯制造单位签订销售及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来自:www.pmceo.com),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到的问题负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选用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确保电梯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得选用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着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
(四)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制定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使用管理制度,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应当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使用;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修说明书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实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着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
,并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所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四)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物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可能产生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的主要参数发生改变,需要改造的;
(三)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委托他人使用管理时,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费用承担等内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在检验检测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或者检
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时,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未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显着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四)根据电梯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未配备电梯司机的;
(五)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和记录的;
(二)未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着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的;
(三)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未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
(四)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拆除电梯前未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拆除电梯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二)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