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2017年)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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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2017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3日起施行。

  市长 上官吉庆

  20**年2月13日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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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再生水、热力、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线的公共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融资、特许经营,及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市政公用、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务、广电、公安、文物、城市管理、工信、安监、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解决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资金投入,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资金和运营补助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发展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措。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建设运营。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城市基础设施,其特许经营管理活动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理资质的专业机构,作为政府监管部门的辅助力量,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安全风险防控,提高工程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下工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会同本级建设、市政、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管线单位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应当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规划的管线位置。管线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

  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入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线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因素,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发展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综合管廊规划确定的所有管线入廊的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各管线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入廊需求报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规范要求的附属设施,考虑人防设防需求,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穿越城市绿地的,管廊顶部覆土深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出具建设用地意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和标准,提高管廊抵抗地质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报送工作。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对管廊进行运营和维护,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指导意见,为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协商费用提供参考。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入廊费主要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附属设施建设成本,以及各入廊管线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确定。日常维护费主要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维修、更新等维护成本,以及管线占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在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养护和维修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养护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查,并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卫生、照明和通风良好;

  (四)制定管廊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管廊安全运营情况;

  (七)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向管廊运营单位提交本单位管线安全运营须知,明确故障类型以及处置方式;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水电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消防要求;

  (六)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七)按时交纳管廊入廊费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动、改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内发生事故时,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并按照规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提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进行爆破、挖掘、打桩、顶进、降水等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派人员同时到场。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管线单位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相关活动时,未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提供要求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进入管廊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规划

、市政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3日起施行。

篇2:陕西省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办法(2017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陕西省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胡和平

  20**年2月28日

  陕西省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公路隧道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责权一致,预防为主、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公路隧道安全保护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公路隧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卫生计生、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公路隧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公路隧道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破坏公路隧道设施、影响公路隧道交通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路隧道的通行秩序管理,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路隧道消防设施的竣(交)工验收、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公路隧道火灾扑救及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路隧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防治措施的实施,负责公路隧道建成后安全保护区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公路隧道建设单位执行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时,可以适当超前并加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土建结构安全,机电设施和其他工程设施完善。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负责执行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加强公路隧道的养护和运营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隧道安全保护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隧道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土建结构、机电设施、其他工程设施和公路隧道的安全保护区。

  第十三条 公路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公路隧道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要求,配套建设通风、照明、监控、消防等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公路隧道工程设计审查、竣(交)工验收时,负有管理权限的当地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五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工作,按照规范要求养护公路隧道的主体结构和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公路隧道养护工程施工,需要封闭交通或长时间占用行车道时,除紧急情况外,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之日前十五日,向社会发布施工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十七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在养护施工期间,应当合理布设施工作业区,规范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养护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山体的采石、采矿、取土、实施爆破作业、倾倒废弃物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水利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安全保护区的挖砂、挖金、倾倒废弃物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储存危险物品等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在公路隧道变电站、竖井、斜井、高低位水池、通风塔等非公用设施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非交通标志;

  (二)涂写、刻划,张贴、悬挂无关物品;

  (三)在公路隧道内抛掷火种、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四)其他有可能危害公路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路隧道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更新数据,保证公路隧道技术档案真实完整。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保护公路隧道安全需要,可以向公路隧道管养单位调取公路隧道技术档案,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公路隧道保护的需要,在公路超长隧道和隧道群应当建立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和养护管理的工作队伍。

  第二十三条 重要公路隧道按照有关规定,由中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重要公路隧道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车辆在公路隧道内应当按照标志、标线及限定速度行驶,不得强行超车、随意变道,禁止在公路隧道内倒车、掉头、逆行。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对其禁行的公路隧道,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车

   辆通行公路隧道。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路隧道交通流量变化、交通违法行为、事故规律特点等,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加强公路隧道内巡逻管控,充分利用测速、监控等装置,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联勤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公路隧道交通秩序管理和公路隧道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当公路隧道内出现车辆拥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况采取禁止车辆驶入、疏导分流等措施,并及时发布拥堵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路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快速进行处置,并视情况采取疏导分流,交通管制等措施。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路隧道安全保护需要,结合公路隧道技术条件,指定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线路、通行时间,或者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路隧道安全管理的需要,在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较为集中或者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公路隧道前方路段设置执勤点,依法查处危化品运输车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通行公路隧道,超过规定吨位或者外廓尺寸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监护通行。

  第三十二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定期组织公路隧道消防演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公路隧道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对公路隧道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公路隧道项目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路隧道,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使用功能完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路隧道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公路隧道管养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公路隧道,保障沿线乡镇等消防工作需求,合理规划消防队站建设,提升公路隧道火灾救援能力。

  对于消防体系难以覆盖的公路隧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隧道消防执勤点。

  公路超长隧道和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并建立专职消防人员意外事故保障机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发生公路隧道火灾后,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和专职消防队应当及时组织火灾扑救。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公路隧道火警后,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隧道的突发事件处置,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公路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制定与当地政府预案相衔接的部门预案。

  第三十八条 公路隧道管养单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和接到预警信息,经核实确认后,应当立即启动部门或者单位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报请公路隧道所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相应政府预案。

  第三十九条 公路隧道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隧道抢修保通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人员搜救,交通管制和疏导,现场秩序维护;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救援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应急预案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出公路隧道恢复或者重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负有公路隧道安全保护责任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公路隧道非公用区域,危害公路隧道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长隧道是指单洞长度在6公里以上的公路隧道;公路隧道群是指连续3座以上,且相邻隧道洞口间距不超过1公里,单洞累计长度在6公里以上的公路隧道群。

  本办法所称公路隧道的安全保护区是指,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胡和平

  20**年2月28日

  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动流动人口融入居住地。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可以为流动人口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已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地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领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式样,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三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发证地的市区、县(市、区)范围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可以到变更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坏、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换领、补领。

  换领居住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六条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签注手续的,不得收取费用。但申请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保障体系,并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与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制度相结合。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

  源自计划范文 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二十三条 随同流动人口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居住地所在学区学校受办学规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相对就近入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请居住变更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二)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居住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陕西省暂住证》或者《陕西省居住证》,在本办法实施后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8月5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源自计划范文

篇4:陕西省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办法(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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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陕西省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胡和平

  20**年2月28日

  陕西省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路通行安全,加强已转变功能的干线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变功能干线公路是指因路网调整、公路建设等失去原有功能,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报废干线公路,或者调整为农村公路和其他道路使用的干线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转变功能干线公路处置遵循利用为先、规范合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转变功能干线公路利用和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的处置和利用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因路网调整和公路建设等失去干线公路功能的,应当优先调整为农村公路,并按照相关程序处置。

  对因路网调整和公路建设等失去公路功能,可以作为其他道路使用的,应当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处置。

  对已不通达、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干线公路,应当按照报废公路相关程序处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对可能转变功能的干线公路线路预先提出处置意见。

  第八条 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程序如下:

  (一)公路管理单位提出处置方案,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查;

  (二)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认定为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经认定转变功能的干线公路,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依法确定管理单位。

  经认定调整为农村公路使用的干线公路,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原管理单位应当在移交前对调整路段进行必要的修整。

  经认定调整为其他道路使用的干线公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管理单位。

  经认定为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报废干线公路,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批复作出后五日内,将认定的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新确定的管理单位应当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与原公路管理单位完成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经认定调整后的干线公路上的分离式立交(含引道、涵洞等设施),由交叉道路所属的管理单位管理。分属不同公路管理单位的,由共同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

  经认定调整后的干线公路上的分离式立交两端公路技术等级不一致的,按照较高公路等级管理。

  第十二条 经调整认定后的高速公路连接线的管理单位,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报废干线公路,其土地使用管理和涉及的矿产压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条件的应当退路还田、还林、还草,或者与新建公路用地进行置换。

  第十四条 永久性停止使用但尚未移交的报废干线公路,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封闭措施禁止通行。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转变功能干线公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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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铜仁市物业管理办法(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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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府办发〔20**〕66号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5月31日

  铜仁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其他管理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对依法建设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市物业管理工作。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公安、规划、质监、工信、发改、供电、水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和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研究解决与物业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本辖区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分期开发建设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50%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25%以上;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即将届满。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具备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十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且业主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会同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人数应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定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超过1/2的业主且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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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人数超过1/2的业主参加。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业主可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

  (四)实施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

  (九)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首次会议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书及下列资料向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和k8凯发会员登录的联系方式;

  (五)筹备组关于召开首届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情况;

  (六)其他法定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管理时,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收集和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调解物业使用和维护中的纠纷;

  (六)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续筹、使用和管理,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七)按照业主大会决议,监督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收益;

  (八)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会议内容应当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期为5日。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三)搭建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物、档案资料、印章等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其他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之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1/2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组织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重大事项。

  第三章 物业交付与前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 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报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向买受人明示,由买受人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物业服务用房等进行检查和验收,形成书面查验记录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二十六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场地、设施设备、物业服务期间建立的物业管理相关资料及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属全体业主共有,应当满足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应符合《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指标要求。以上房屋用于物业管理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从事特种作业的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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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参考以下内容,自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

  (一)综合管理服务;

  (二)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

  (三)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

  (四)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服务;

  (五)共用部位基本维修;

  (六)机动车停车服务;

  (七)高层供水系统;

  (八)升降系统;

  (九)维护消防设施;

  (十)其他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合同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四)制定、完善物业服务质量控制措施,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保管、移交等制度;

  (五)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六)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长期公示;

  (七)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应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另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决定,并依据合同约定期限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后,决定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示。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履行通知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另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方案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六条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三)结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建、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五)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六)随意倾倒垃圾、污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所有的房屋、车位等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

  第三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由业主共同承担,使用业主所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于人为原因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养护制度,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养护,并做好记录。

  电梯、二次供水等特种设备和自动消防设施,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并明确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依法承担维修、更新责任。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处置方式由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依法约定。

  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的,应当首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现有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售时,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或者等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只能购买1个车位或者车库;车位、车库数量多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至少可以购买1个车位或者车库,业主自愿放弃的除外。除超过规划配置比例且多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套数修建的车位、车库外,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出售的,应当在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拟出租(售)车位、车库的数量、相关证明文件和出租(售)价格及承租(购买)人条件等。

  第四十三条 因规划建设车库不足,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但是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道路通行。利用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使用、分配、管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住建、规划、城管、公安、质监、发改、工信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投诉电话,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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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二)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

  (三)套取、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工程质量缺陷得不到及时维修的。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按照下列途径投诉: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至(三)项的,按其职责分工向城乡规划部门投诉、(四)至(六)项的向城管执法部门投诉;

  (二)占用阻塞消防通道、挪用损毁消防设施,影响消防安全的,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投诉;

  (三)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的,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存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向公安机关投诉;

  (四)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向质监部门投诉;

  (五)物业服务企业违规收费的,向发改部门投诉;

  (六)供水、供气、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未依法承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维修养护责任的,向其主管部门投诉;

  (七)通讯专业经营单位未依法承担通讯线路、设施及相关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的,向工信部门投诉。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影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约束力。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办法拒不移交或者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的,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规定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及时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的,由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该违规行为记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信用档案上报铜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在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拒绝办理交接的,由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将其违规行为记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本办法由铜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铜府办发〔20**〕18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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