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安全达标检查,为达标项目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负责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指导县(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
篇2:福建省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1.18
实施日期:1997.1.1
闽政(1997)4号
根据国家计委颁发的《关于在“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通知》(计交能〔1996〕583号)及财政部、电力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134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省电网对直供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基金两分钱;省电网对各县趸售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基金一分钱;趸售电量中,小水电当月上网互抵电量不征收省电力建设基金;联网转供电单位应按省直供标准征收;省电网代购代销电量按省电网趸售电量标准征收。
第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征收范围为除下述专门规定减免征外的全社会用电量。
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电力建设基金;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生产用电暂按减征至每千瓦时用电量3厘钱。
第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按以上标准及范围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将收到的电力建设基金集中到省电力局。
各地不得自行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凡应缴交电力建设基金而没有按时缴交或拒交的单位或个人,供电部门按规定通过银行从应交单位的自有资金存款户头扣缴,或采取限制供电的措施。
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一半归省政府,作为我省电力建设的专项基金,由省计委下达用款计划,专款专用;另一半归省电力局,专门用于电网输变电和主力电厂建设(来自:www.pmceo.com)。省电力局应于每月10日向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上月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情况,并抄送省计委和省财政厅,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按各半原则,并按税收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其他税费后,就地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第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投贷分开。属省里安排的电力建设基金用作资本金的,由省计委通过省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进行参股投资并按分利方式回收;用作贷款的,其贷款条件比照同期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条件执行。回收的电力建设基金缴交省级金库。
电力建设基金实行滚动使用,回收后全部再投入本省电力项目建设。1995年底之前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及其回收资金全部归省政府所有。
第六条 电力建设基金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财务管理和监督办法按财政部电力部财工字〔1996〕134号文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条 电力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列入省基建计划的电力项目建设和电力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缴入省级金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省计委在每年年初根据当年可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和历年回收的预计数额,按照国家和省电力建设计划,编制年度电力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省财政厅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省计委项目资金安排的有关文件下达资金拨付通知。
第八条 省电力局
可按电力建设基金的实际上缴金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九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纳入电力企业销售收入单独核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免征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第十条 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中列支。企业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96年1月1日起至本细则开始实行前按省政府闽政〔1988〕65号规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其使用监督办法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篇3: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
《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以及消防产品维修保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落实消防产品监督抽查经费。
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五条 鼓励消防产品行业协会制订行业规范,建立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消防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消防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质量标准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消防产品实行流向信息管理。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进货来源、销售去向、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出厂、售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流向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选用附有流向证明的消防产品,核查并保存消防产品流向证明。
第九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出厂产品质量。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产品证明,并明示其产品的贮运、安装、维修、使用等要求以及失效、报废规定。
第十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质量管理等制度,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保存所销售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发现或有事实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已售出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如实记录产品召回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选购消防产品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并保存所使用产品的合格证明和购买凭证等资料。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按期组织维修保养消防产品,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者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维修保养技术条件,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和材料。
维修保养后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要求,并按规定标示维修保养单位、日期、编号和有关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尚未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查进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或检验,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批量选用的消防产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样品,并自抽样之日起5日内将样品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检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同批次消防产品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核查进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对建设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并在消防产品的进场检查记录和施工监理记录中签字确认。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全程监督施工单位对消防产品的现场检查和检验,不得同意安装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流向证明和委托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不能提供消防产品流向证明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将其列为抽检单位。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布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办事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举报投诉方式。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
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并监督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已售出的同批次消防产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追溯不合格消防产品来源,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和执法联动机制。发现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本部门所负责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自查处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单位、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查;
(三)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四)向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质量问询;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验时,检验抽取的样品应当经产品标称生产者确认,经通知而标称生产者未在5日内有效确认的,可认定为标称生产者生产并标注情况送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测时,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标称生产者,并要求其进行送达确认。生产者未在15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可认定为标称生产者生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完整地记录和保存,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至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产品质量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消防产品质量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四川省消防产品质量发布网络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网络平台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立并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维修保养技术条件擅自进行维修保养的;
(二)不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和材料进行维修保养的;
(四)维修保养后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质量要求的;
(五)维修保养后的产品未按规定标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管理办法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的范围和批量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发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年6月4日
篇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
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自1997年2月1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贮存、加压后经管道或使用容器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客运船舶、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但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有机合成管道、管材和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源水卫生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
篇5: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3年)
发布时间:1993年12月25日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是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单位及个人),要求企业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的综合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积极配合。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范围,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七条 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第八条 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据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及出示收费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罚款凭据。禁止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之外,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
围。
罚款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来自:www.pmceo.com)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第十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行政机关、公用行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及群众团体,向企业集资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必须由市、地、州主管机关、计划、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维护出资企业对所出资金的所有权,保证出资企业所出资金应有的收益。未经批准的,不得集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企业出资建立的各种基金,必须由设立机关逐级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或者报经省、市、地、州主管机关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在检查活动中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
(二)强制企业订购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求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七)要求企业承担不该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修车费、购置费等;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该由企业承担的旅游费、餐饮费、购物费等私人费用;
(九)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有偿培训、有偿咨询或行政机关职能延伸的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十)金融、邮电、铁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和单位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向企业征用人力、物力,财力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 第十五条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检举、控告,并由下列有关部门配合查处:
(一)对收费不服的,由物价、财政部门配合查处;
(二)对集资不服的,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的财政、计划部门配合查处;
(三)对征收基金不服的,由省财政部门配合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对主管机关、财政、物价、审计、计划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向监察、法制部门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
(二)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制发的,由派出该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撤销;
(三)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来自:www.pmceo.com)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澈销;
(四)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六)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并给予通报批评;无法退还原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查处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查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妨碍
查处机关执行公务,贪污、挪用、私分向企业收取财物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