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政发〔1981〕136号
颁布日期:1981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1981年7月30日
全文
为了稳定山林树木权属,搞好颁发林权证工作,根据 一九八一年三月八日*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我省情况,制定以下办法:
稳定山林所有权
1、全民所有的山林树木,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树木和 使用的宜林地,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颁发林权证。过去发过证书的,这次要换发新证,旧证作废。
2、解放后确定林权时,划给山庄窝辅农民个人所有 的天然森林,农民已迁往外地,其林地应归原地生产大队或生产队所有。
3、合作化后确定和清理林权时,错把农民有林权证 的山林收归全民所有的,应将错收部分退还生产大队或生产队。
4、天然更新的林木,有土地证的停耕地,应归集体 所有。没有土地证的应归全民所有,国营林场建场时总体规划设计范围内的荒山、荒地(停耕地、轮荒地)所造的林,应归林场所有。
5、一九六一年按照*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 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将国有林划给集体,并颁发了林权证的,所有权不再变动,“*”期间又收归国有的,凭林权证退给社队,未发林权证的不再补划。
6、国营林场和集体在同一宜林地所造的林,谁造活 归谁所有。
7、国家出种苗,社队出劳力合作营造的人工林,有 合同协议的,按协议办。无合同协议,确有证明是合作造林,双方愿意联合经营的,联合、经营或按林地比例分成。
8、几个公社或几个大队联合造的林,如原来对所有 权利收益分配有明确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原来规定不明确的,由有关社、队协商,可以林权共有,联合经营;也可以归林地所在地的社队所有,由取得所有权的单位付给参加造林的单位以合理报酬。
9、解放时已有的天然林,划给国营林场长期管理 的,林权归国家所有;没有划给国营林场长期管理的,林权归集体所有。
10、原有林权证的“四至”与实际面积不符的,应以面积为准。
稳定树木所有权
1l、社员个人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 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房前屋后界限的确定,以土改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的“四至”为准;合作化后新建房屋,以集体给社员规划的“四至”为准;没有明确“四至”范围的,可(来自:www.pmceo.com)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参照历史习惯,由社员讨论,生产大队决定。
社员个人经生产队允许,在四旁隙地、沟坡、荒滩等地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
12、社员宅基地(包括场、院、▲▲地)上的树木, 归社员个人所有。宅基地由集体占用或划给他人占用,树木亦应随之折价归集体或新户主,也可由原户主砍伐使用。
13、合作化时,确定归社员个人所有的树木(包括果 园、枣园等),仍归社员个人所有。社员迁居外地,房前屋后的树木和自留树,仍归本人和家属所有,并允许继承。
14、从合作此到“四固定”时期,社员个人树木按政 策规定折价入社,或树随土地入社的,树权归集体。
15、社员在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 合作化时,坟地上留给社员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合作化以后,社员在新坟地或者坟地栽植的树,凡经生产队或山林所有者允许的,归社员个人所有。
16、“四清”、“*”以来,凡错收、平调 了的社员个人树木,必须退赔。原树在的追还原树;原树被集体砍伐的,用同样价值的树抵还;没有树的,可按当时树木大小折价赔偿。
17、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住宅的房前屋后栽植的树 木,归个人所有。在公产房前屋后栽植的树木,可按以下办法处理:主管单位统一栽植和管护的,归单位所有;由主管单位栽植,分户管护的,收益比例分成;经过规划,由住房居民自栽自管的,归居民职工个人所有。个人砍伐树木时,需经主管单位同意。
稳定宜林地(自留山)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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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宜林荒山,谁造林归谁使用,未造林的,按照 《森林法》对山区县、丘陵区县和平原区县规定的森林覆盖率的要求,由县统一规划,确定使用权属。
国营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宜林荒山,在近期完不成造林任务的,可在当地人民政府支持下,通过协商划给附近社、队造林。收益归社、队所有,山权不变。也可以同社、队联合造林,共同经营,收益比例分成。
属社、队的宜林荒山,在近期完不成造林任务的,在当地人民政府主持下,可以划一部分给国营企业或附近其他社、队造林,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也可以国社联合、跨社联合、几个队联合造林,收益比例分成,山权不变。
19、有宜林荒山、荒滩、荒地的社队,要就近划出不 少于三分之一的面积作为自留山,由社员造林或封山育林,并发给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只准造林、育林,不得挪作它用,不准毁林开荒种地。五年内未造林的,要将自留山收回。五年内造完林的,还可以再划。新划的
自留山上有零星树木的,可以折价归社员个人,也可规定收益后按比例分成。自留山应尽量就近划给,以利社员经营管理。
林权证、树权证和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证
20、林权证、树权证、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证,由 县(区)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
21、林权、树权和宜林地使用权,一般以“四固定” 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以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为准。经上级机关处理并有协议的,应当维护。如有争议,由当地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争议解决的,可颁发新证。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22、国家、集体、个人之间插花的山林,本着管理方 便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调整,签署协议书,并换发或颁发新证。
23、凡跨县、跨地区的权属争议,应由地区行署或省 人民政府裁决,作出决定。林权证分别由有关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24、有关山林树木权属的凭证、图表、协议书等档案 资料,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按归档要求规定,整理成卷,向县档案馆移交,并专卷保存。
稳权发证工作结束后,经常性的证件变动,如注销、遗失、补发等工作,由县林业行政部门办理。
社员个人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竹子、果树等,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木材树从种植到成材采伐,经济树从种植到老死,树权不变。
山西省林业厅
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