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利,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促进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流转行为。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合法、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本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可以无偿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重建、改建、扩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得流转。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其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用地监管制度。
第六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但应根据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获得相应补偿。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除转让、转租外),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前,应当公布其流转形式、拟建项目及其环境影响情况、土地使用者情况、流转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签订合同。其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转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及k8凯发会员登录的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将其使用权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在出让、出租合同签定后30日内,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合同;
(四)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土地交易场所挂牌交易。
对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国有土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没有制定最低标准的,应参照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成果或相邻地段国有土地价格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来自:www.pmceo.com)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如合同未作约定,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到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处置办法
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期限为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条 转让、转租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集体土地所有者补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九条 农户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农村村民转让、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将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使用城镇范围内的土地。
严禁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流转。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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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发展生产、偿还村集体债务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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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建设、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擅自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改变成建设用地并进行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进行流转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试行。
篇2:嘉兴市加强市本级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2013年)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嘉政办发〔20**〕98号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工作,维护土地出让合同的严肃性,促进土地资源有效利用,推动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市本级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房地产用地供应政策
(一)严格控制投放总量。科学研判市场需求和土地供应潜力,优化商业、办公、住宅用地结构比例,统筹安排市本级各区域房地产用地,严格控制投放总量。
(二)严格实行出让方案会审制度。对市本级房地产用地出让方案实行会审制度,即由市政府召开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对出让方案(包括出让方式、竞买人资格、开发期限等)进行研究审定。
(三)严格执行“净地”出让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切实落实“净地”出让制度。各区域开发建设管理主体在申请办理供地手续时,要一律拆除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注销原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并将房屋和土地权属关系处理情况向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四)全面推行地块规划指标预评估制度和环境影响预评估制度。对拟出让的房地产用地,各区域开发建设管理主体应先委托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在综合周边交通、日照影响等情况后,提出合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并作为出具规划条件的依据。各区域开发建设管理主体在申请办理供地时,应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预评估,并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对未能通过环保部门审查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五)细化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规划建设部门在出具出让宗地规划条件时,应细化商业用地的具体业态。严格控制宗地在开发过程中或开发结束后进行分割。对商业服务业类(如商场、市场、旅馆等)经营性项目,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开发业主持有物业的比例、用地分割和转让的要求及严禁大空间商业虚拟分割等内容。实行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方案限时提交制度,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企业竞得土地后提交项目建筑设计方案的时限及因方案设计造成延期开工的责任。
(六)严格控制出让宗地规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土地出让宗地规模的规定,市本级按中心城区不得大于20公顷、其他区域不得大于14公顷的标准执行,不得将不同宗地捆绑出让。
(七)合理确定项目开竣工期限。房地产项目开竣工期限应严格按照《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嘉政发〔20**〕7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住宅类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对施工难度大、设备安装和装修周期长的四星级(含)以上酒店(宾馆)、大型购物中心、超高层大楼、大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特殊项目,由规划建设部门依据建筑工程工期定额等标准测算项目开发周期,提交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开竣工期限。
二、强化房地产用地批后监管
(八)严格控制宗地分期开发。开发企业对新受让宗地申请分期开发的,规划建设部门要按照《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明确企业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最后一期开发建设。
(九)规范项目开竣工认定标准。房地产项目开工的认定,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规定执行,即: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房地产项目竣工应以规划建设部门项目建筑验收合格、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含附件、建筑规模一览表)为准。鉴于项目竣工验收环节多、时间长,项目竣工日以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之日向前顺延6个月为准;对于土地已出让但出让时未考虑装修难度大、设备安装和装修时间长的四星级(含)以上酒店(宾馆)等精装修项目,竣工日以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项目主体结构完工时间为准。
(十)统一批后监管政策。继续实行土地出让批后监管由市政府委托南湖区政府、秀洲区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三区”)管理制度。“三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批后监管,不得随意减免政府规费、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严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弄虚作假,为开发企业开脱责任。市政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三区”执行监管政策、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
(十一)建立违约责任集体审议制度。市、区两级要建立集体审议制度,集体讨论房地产项目开竣工违约和其他违约事项的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标准,其中“三区”及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报市政府决策的项目,应提交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属企业自身原因造成违约的,必须严格追究其违约责任;对属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企业违约的,责任单位必须说明具体原因,并承诺消除障碍的期限。
(十二)建立土地出让合同履约监管共同责任机制。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企业,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要督促其及时处理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得到处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对土地出让合同履约监管中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项目长期未能开发建设的,监察部门要开展行政监察,一旦发现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进行责任追究。
(十三)
加大违规违约房地产用地信息公开力度。国土资源部门要公开房地产用地土地出让合同履约情况和违约处置情况,对延期时间长、影响大的项目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规范违约责任处理
(十四)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违约的处理。对属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项目开发建设违约的,在影响项目开发建设因素消除后,若该项目能继续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建设的,则同意开发企业办理延期开工或竣工手续,并不予追究违约责任;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开发企业无法按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建设的,则由区域开发建设管理主体按有关规定对开发企业进行补偿,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
(十五)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违约的处理。对属企业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开发建设违约的,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追究企业违约责任,并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对属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其他事项
(十六)本意见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十七)各县(市)可参照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订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7月25日
篇3:嘉兴市规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2009.9)
嘉兴市规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工作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0号)精神,全面执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现就我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范围对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对象是嘉兴市域范围内工业用地,具体包括生产性工业用地、标准厂房用地、仓储物流用地、非国有资本投资的科研设计用地等。
因城镇规划实施、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原因需对原工业企业进行搬迁并安置复建的项目用地,可以采取等面积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超出原土地证面积的土地应按招拍挂方式供地。
土地使用者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因申请补办出让手续或企业改制、转让等不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或补办出让手续。
因乡(镇)、村企业改制涉及原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工业用地,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并依法办理征收手续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或补办出让手续。
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职责分工
为加强对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领导,确保此项工作顺利推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国土资源、发改、经贸、外经贸、规划建设、环保、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问题,集体讨论确定有关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建设项目准入审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投资到位、工程进度的督办和组织竣工复核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依照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积极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和信息发布工作;具体制订工业用地出让方案和报批
工作;组织实施具体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负责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收缴土地出让金、交付土地以及有关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参与工业建设项目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负责会同经贸、外经贸等部门编制工业产业布局规划;制订工业建设项目产业准入政策、参与工业建设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
经贸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外经贸等部门制订年度工业项目投资计划工作,工业用地出让方案中的产业类别、行业标准、投资标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用地预申请进行资格审查;会同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工业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业建设项目的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
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工作;参与工业建设项目的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具体工业用地出让方案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工作,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开工审批工作,参与工业建设项目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具体工业用地出让方案中的环境保护标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参与工业建设项目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的履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工业用地公开出让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三、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原则。按照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优化产业布局的原则,在产业准入、土地供应计划等方面,确保对推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具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用地需求。严禁向国家产业目录禁止类、淘汰类项目供地,从严控制限制类工业项目用地。
(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工业用地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我市制定的集约用地控制标准,在产业选择、投资强度、开发利用强度和规模等方面严格把关,引导产业集聚、基础设施共享,促进规模化、集约化产业形成。鼓励建设工业标准厂房、多层厂房。
(三)依法用地原则。工业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用、征收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工业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地块出让方案、供地结果等信息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信息网充分披露,接受社会监督。土地出让条件要充分体现公平竞争、不得人为设置有悖公平竞争的限制性条件。
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组织实施基本程序
(一)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
经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规划的要求,依据本区域工业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等情况,提出本年度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划,并依据国民经济行
业分类标准,对年度新建工业项目进行分门别类地细化,制订各类工业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以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城镇土地集约利用程度等,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年度供地数量、供地结构和具体供地位置。经贸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的产业规划以及国土资源和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的年度供地数量和地块分别提出各个地块的产业类别、行业标准以及投资强度等投资建设条件和环保标准。然后由国土资源和发展改革部门汇总提出正式的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草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站、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向社会公布。
(二)组织农用地转用征收报批及前期开发。
工业用地实行净地出让。纳入工业用地供应计划的土地,由地块所在地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分批分期完成出让地块的拆迁安置、“三通一平”等前期开发工程,涉及农用地转用的,须由地块所在地管委会和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报批手续。
(三)用地预申请。
各地都要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在工业用地年度供应信息公布后,接受意向用地者提出用地预申请,预申请者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条件。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意向用地者的用地资格条件进行准入评审。国土资源部门可据此合理安排工业用地出让的规模、结构、布局等,适时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通知符合条件的预申请单位或个人参加。
(四)组织实施具体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1.制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国土资源部门或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在地块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前三十日以书面联系单的形式征求投资行政管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意见。除法律法规及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接到联系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即由经贸部门出具出让地块竞买人的资质、产业类别、行业标准、投资强度等准入条件以及项目竣工、投产时限等要求,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出具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红线图纸和规划设计条件,市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环境保护的标准及具体要求,最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总拟定出让方案,依法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2.发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国土资源部门应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以及新闻媒介发布工业用地出让公告,并接受用地意向者的用地申请和投标、竞买报名。出让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
3.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具体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竞买成交的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报国家和省立项的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准文件;其他项目,其土地《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代替建设用地预审批准文件。
4.办理项目立项、规划、环评等报批工作。用地者竞得土地使用权后,凭《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工业项目立项(核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报批手续,报批手续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由国家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的工业项目立项,报批手续有效时限为12个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由省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核准)的工业项目立项,报批手续有效时限为9个月;由市、县(市、区)两级相关部门负责审批的环保影响评价文件、工业项目立项(核准),报批手续有效时限为6个月;由省建设厅负责规划审批的工业项目,报批手续有效时限为9个月。
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报批手续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约定,《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自然废止。其中,由于竞得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申报材料,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而逾期的,返还50%的保证金。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报批手续的,全额返还已支付保证金。
5.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环境评价等有关报批手续办完后,用地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缴纳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用地者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用地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6.公示工业用地供应结果。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将土地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站、当地政府网站和土地有形市场以及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施工业用地供应批后监管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以后,应按照各自职责划分,对本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事项和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不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条件和要求投资建设的应督促其限期改正,按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追究其违约责任。工业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在30日内向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竣工复核检查申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竣工的工业建设项目进行复核检查。
复核检查结束后,经贸部门应会同发改、外经贸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强度、是否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产业类别、(来自:www.pmceo.com)行业标准作出
检查结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标准作出检查结论;规划建设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作出检查结论;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作出检查结论。
复核检查后,对符合出让合同约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门凭验收结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复核检查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建设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严肃处理。
二○○七年九月八日
篇4:金华市关于加强全市工业项目集约用地管理的若干意见(2007)
金政发〔2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全面贯彻***,加快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进一步挖掘建设用地潜力,加强工业项目集约用地管理,提高工业项目土地利用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工业项目集约用地管理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全市工业项目土地利用效益虽逐年提高,但集约用地水平不高、单位用地投入产出较低的问题依然存在。大力加强工业项目集约用地管理,对于缓解土地资源紧缺,拓宽工业经济发展空间,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实现工业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当前工业用地指标日趋紧张,用地成本持续上升的新形势下,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切实增强做好工业用地集约利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用地管理,努力提高我市的集约用地水平。
二、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加强土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1.合理规划工业项目用地布局。在县(市、区)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中,要完善规划内容,将建设用地空间向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工业功能区(以下简称园区)集中。园区以外的区域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增工业用地,工业项目要向园区集聚。适当扩大工业用地在园区内的用地比例,统筹规划和合理利用园区内道路、绿化、公共建设、第三产业等用地。
2.切实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年度建设用地指标安排要与存量建设用地使用相挂钩,在园区管委会制定年度使用存量建设用地计划的基础上,相应安排其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额度。对存量建设用地利用率高、挖潜节地效果明显的园区,可适当增加其用地指标额度;对未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未实行挖潜节地制度的园区要督促其整改,整改不力的不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额度。
三、严格集约用地审批,强化建设用地批后管理
1.严格项目用地审查。对分期建设的大型工业项目,可预留规划发展用地,根据项目实际投资额、土地产出率、建设进度等分期供地,严禁虚假包装项目圈占土地。严格控制企业非生产性用地比例,企业内部
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对投资强度达不到120万元/亩且用地面积小于5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鼓励其通过租赁标准厂房等方式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2.完善土地出让合同。在工业用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要约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项目开工和竣工期限、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土地预登记发证等事项,并明确违约责任。
3.从严执行项目用地指标控制。工业用地投资强度按《浙江省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标准提高20%以上,绿地率不超过20%。除有特殊要求的产业外,在满足消防安全和建筑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工业用地容积率控制在1.0以上,新建标准厂房必须建三层及三层以上。
4.强化工业用地亩产效益管理。建立工业项目效益评价制度,工业用地安排要与亩产效益相挂钩。对亩产效益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在产业准入审查时不予安排用地,确保将有限的土地资源安排给效益好的企业。工业用地出让时,企业要承诺项目投产后的入库税收额,对如期完成承诺入库税收的企业,其扩大生产所需新增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供地;对未如期完成承诺入库税收的企业,要从严进行建设用地批后检查,并不再安排该企业今后扩建、迁建和新建的建设用地。
5.实行工业用地批后使用复核验收制度。企业项目竣工后,各园区管委会要会同发改、经委、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工业用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事项,进行项目用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并依法履行工业用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权责。
四、开展闲置建设用地清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
1.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政府及各园区管委会要成立清理闲置建设用地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清理闲置建设用地的有关政策和工作方案。发改、经委、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外经贸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切实做好清理闲置建设用地有关工作。
2.全面开展闲置土地清理检查。各县(市、区)政府要督促园区管委会、经贸(发)、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已供工业用地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闲置土地或符合土地出让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件的土地,因非政府原因造成闲置的,必须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不具备依法收回条件的闲置用地和利用率低的存量建设用地等,要通过协议收回等方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促其限期开发。全市清理闲置建设用地工作要确保在20**年12月31日前结束,并将清理闲置建设用地工作
总结上报市政府办公室。
3.大力盘活存量建设用地。采取多种措施盘活在清理中查出的闲置和低效利用建设用地。在确保安全前提下,经审批,企业新建或翻建多层厂房,超过原土地出让时规定的容积率部分,可免交土地出让金,其在建设过程中需上缴的有关规费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可予减免。对利用现有厂房、土地或为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而实施的“零增地”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来自:www.pmceo.com)可优先安排有关财政扶持资金。加强工业用地的转让管理,项目开发投资必须达到总投资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工业用地依法转让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并由政府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该宗土地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资金。
4.加强厂区办公生活服务用房和厂房用途规划的管理工作,防止擅自改变规划使用功能。工业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的一律由政府收回重新公开出让;对部分厂房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服务业出租的,必须按规定审批并补交土地出让金(租金),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五、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上述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四日
篇5: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2003)
丽政发[20**]45号
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农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建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迁适用本规定。
拆迁不属于拆迁所在地农民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其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撤村建居和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
第四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用地范围时,对建设征地范围内需要拆迁的住宅、生产经营房屋以及村集体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同步确定安置用地范围。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莲都区政府以及拆迁安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是指取得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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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规划确定征地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以预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买卖、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典当等的;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的。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实施拆迁,并颁发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自取得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房屋拆迁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通告。
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也可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
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准。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当上述两证记载的
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时,如选择货币安置、公寓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如果选择迁建安置的,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的,但其权源合法、产权明晰的,经有关部门确权后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货币补偿的,以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由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装修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等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年限,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
的临时建筑,可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拆迁通
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后,进行装修、改(扩)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九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拆迁所在地农民的,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
货币安置指由拆迁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宅房屋。
公寓安置是指以政府或拆迁人提供的多层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地点建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货币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货币补偿基准价的确定,参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方法执行。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二)被拆房屋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给予补偿后,按房地产评估价再给予被拆迁人20%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寓安置。实行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由市政府或拆迁人统一建设,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公寓安置房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被拆迁人在丽水城市规划区内只有一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的,安置的住房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2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80-12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
3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来自:www.pmceo.com)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120-18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
4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180-24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240-30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
(三)被拆迁人在丽水城市规划区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在实行安置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面积。
(四)公寓安置房的货币结算:
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
当安置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时,如果安置房面积在安置标准范围内,面积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成本价结算,如果安置房面积高于安置标准,面积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竣工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建筑面积时,超出部分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公寓安置房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公寓安置房成本价结算。
公寓安置房成本价由拆迁人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迁建安置。实行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异地安置并同意进入指定安置地点的,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二)迁建安置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指导下集中统一规划。
(三)实行迁建安置的,安排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根据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划分为四个标准执行:
3人以下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54平方米;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
5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
6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08平方米。
(四)被拆除的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当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用后,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当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上款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五)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安置点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积(包括间距)部分的土地成本费和各种规
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公寓和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 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
(二)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
(三)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五)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人口计入: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的;
(二)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审批建房的;
(三)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迁建安置:
(一)被拆迁住宅建筑
占地面积未达到36平方米的;
(二)除被拆除的住宅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产权的。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用房,在拆迁通告发布时仍在生产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经有关部门认定,确需改变用途的,经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出让金后,按新用途的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原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置、补偿等事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