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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

  (2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6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科学、效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常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自觉保护意识。

  鼓励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创新管理方法,采用新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结合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新农村建设等需要,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制定和实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批准、实施电力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农村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库区的生态情况、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予以扶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依据城乡规划审批程序报法定机关批准实施。

  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经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并统筹安排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等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进行。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定的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等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予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及时公告。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开展项目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妨碍、危及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确需跨越的,应当将易燃、易爆物品搬离,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应当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电力电缆通过桥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办理。由于电力设施建设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心区电力设施建设所需电缆通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800千伏、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风力发电场保护区为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操作其他物体碰触电力线路设施;

  (二)擅自在杆塔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缆线和标志物;

  (三)在电力线路设施300米内放风筝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四)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五)损坏、擅自移动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通信设施;

  (六)擅自占用电缆通(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各类缆线;

  (七)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高杆植物;

  (二)垂钓活动;

  (三)堆砌、填埋、铺垫等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作业或者活动;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等;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开挖坑、渠;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线保护区及专用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封堵道路、管道;

  (二)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倾倒垃圾、矿渣和其他废弃物;

  (五)堆(排)放易燃、易爆及其他腐蚀性危险品、化学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二)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危害行为严重影响电网安全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电企业可停止受理当事人的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中止对当事人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民用设施,在建设、改造和维护中出现相互妨碍事项时,应当妥善予以协调,兼顾各方利益,依法合理处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跨越房屋的,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在既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未及时修剪,造成电力线路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修剪。有关管理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当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林木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一)林木已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人身安全,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

  (二)因林木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尽快恢复供电的;

  (三)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有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重大、特别重大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开展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确保群众人身安全;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完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方面的关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开展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

  (二)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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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用户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核电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2: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修正)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已经运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遵循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源(井)、泵站、冷却塔、冷水池、油库、煤场、燃料装卸设施,堤坝、灰坝(场)、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及其渠道、调压井(塔)、厂房、尾水渠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专用铁路、桥梁、道路、码头及其辅助设施;

  (四)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及其基础、拉线及其基础、导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及其辅助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管道、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盖板、人孔、排水、排风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置。

  第九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

  (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用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用地地域。

  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

  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为:

  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100米;

  500至2.5万千瓦(不合2.5万千瓦)200米;

  2.5万千瓦以上300米。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

  1至10千伏5米;

  66至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合1千伏)l米;

  1至10千伏1.5米;

  66至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保护板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江河二级及其二级以上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敷设于二级以下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力电缆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通信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地下电力通信电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培训,合格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发给护线证。

  群众护线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保护电力设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

  (二)对分管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检查;

  (三)发现故障和事故及时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八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保护区划定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域,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机械、车辆频繁穿过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受外力影响的地段设置标志。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电缆位置和保护区域,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生产设施、器材;

  (二)封堵、破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损坏电器设备,移动、损坏标志;

  (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及其辅助设施器材;

  (五)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七)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八)进入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捕鱼、炸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安全的行为;

  (十一)在水底各种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电力线路设施、器材,移动、损坏标志;

  (二)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抛掷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

  (三)攀登杆塔;

  (四)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五)在杆塔支柱间、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七)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划拨、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体;

  (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探、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风力发电保护区内种植乔木,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为紧急避险可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将砍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树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的证明。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对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必须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迁移电力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电力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树木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经营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力企业进行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地,应按需要砍伐出通道。

  砍伐树木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通道内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树木所有者可以保留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负责保持树木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力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付修剪费用。

  根据绿化规划,必须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树木所有者必须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安全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因受地理条件和线路设计的限制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等设施相互妨碍或者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除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护电力设施工作中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避免重大事故的;

  (二)与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损失,并可以处l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力设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同意,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从事活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未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因对电力设施维护检修不善,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用电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损失是指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正)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修正)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

  (20**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在运行、暂停使用或者已经交付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施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充(换)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讯、电力调度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与电力企业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编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

  禁止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进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电力线路应当满足防洪、抗震要求,合理避开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堆场、仓库。

  新建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不得穿越城市中心地区或者重要风景旅游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已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对迁移、保护措施和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力设施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输电线路工程杆、塔基用地可以不办理用地预审和土地征收(用)手续,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拆除或者填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后的距离│最大弧垂距离

  1千伏以下│1米│1米

  1-10千伏│1.5米│2.0米

  35-110千伏│3.5米│4.0米

  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5.0米│5.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660千伏│8米 │8米

  750千伏│8.5米│8.5米

  ±800千伏│13.5米│13.5米

  1000千伏│14米│16米

  树木生长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事后应当及时到当地林业或者园林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树木采伐手续,并通知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同意后,方可种植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区。确需穿越林区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树木,应当办理征用、占用、采伐手续,并依法给予林地、树木所有者补偿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不得采伐,但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定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毁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九条 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输煤栈桥、灰坝(场)、标志牌、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之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种充(换)电站、电池配送站、充电桩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电力线路防洪坝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油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和控制装置、配电室(箱)、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电网运行控制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的保护范围: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专用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电力专用通信线路(电缆)、通信光纤、微波塔、微波站、载波站、通讯卫星地面站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

  电压等级│延伸距离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660千伏│25米

  750千伏│25米

  ±800千伏│30米

  1000千伏│3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330千伏│6.0米

  500千伏│8.5米

  ±660千伏│10米

  750千伏│11米

  ±800千伏17米

  1000千伏│15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是指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是指河道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是指两侧各2.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避开发电厂、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对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范围和保护规定。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企业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电力管理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毁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同意,在灰坝(场)上挖砂、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移动、损坏充(换)电设施和标志,在充(换)电站出入口设置障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牵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负责修筑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燃烧烟花爆竹;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设置大型广告牌、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六)挖掘、经营鱼塘或者垂钓;

  (七)实施导致导线对地距离缩小的填埋、铺垫等活动;

  (八)其他危及电力线路以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缆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挖桩等长臂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和物体,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擅自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作业。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电力设施,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并立即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出售人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应当查验、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并存留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毁电力设施,造成停电,影响电力用户生产、生活秩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电力企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监督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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