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23〕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城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城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不在城区的乡镇、村组等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不同成分、属性、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根据不同处理方式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各类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书籍、报纸、纸板箱、纸塑铝复合包装等纸类制品,废塑料瓶、塑料桶、塑料餐盒等塑料制品,废金属易拉罐、金属瓶、金属工具等金属制品,废玻璃杯、玻璃瓶、镜子等玻璃制品;废旧衣物、穿戴用品、床上用品、布艺用品等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包括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其废相纸等,废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等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蛋壳、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国、省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员及设备配置、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的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阶段性目标计划,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管理,监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回收站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可回收物统计体系。
市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文旅、卫健、市场监管、机关事务、供销联社、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生活垃圾分类设备购置、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宣传教育、回收利用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辖区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垃圾构成等因素,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基础设施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建设满足当地需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按照全域垃圾闭环处理工作要求,推动邻近县(市、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现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机场车站、公园广场、综合商场、农贸市场、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将垃圾房、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作为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用房、机场车站、公园广场、综合商场、农贸市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应当逐步健全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团体、住宅、商业楼宇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四)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医疗废弃物单独设置收集容器。
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便于单位和个人进行投放。鼓励生产、经营者和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规范化改造,配置符合密闭运输要求并有统一标识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等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 依法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依法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餐饮和餐饮配送服务等企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推广使用可降解用品。
宾馆、酒店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条 商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销售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 邮政快递、电子商务等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快递业绿色包装国家标准,主动提供和使用绿色包装,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化和再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机关食堂、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倡导“光盘行动”,推进文明餐桌行动,引导消费者适量消费。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实行单独分类,定点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其他可回收物经营场所;
(二)有害垃圾根据不同品种分类装袋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滤除水分后单独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废家用电器、家具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和标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康养、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楼栋长或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餐饮、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不清或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鼓励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管理员;
(二)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对不符合分类投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责任区范围内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及时制止翻捡、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工作,及时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应当与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管理责任人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对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报告收集、运输单位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严禁露天倾倒进行二次分拣。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输。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具备相关运输资质的单位运送。
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采用密闭容器运输至规定场所。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分类收集、运输的标识;
(二)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遗撒、丢弃生活垃圾;
(五)生活垃圾收集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根据服务区域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建立工作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定期向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置。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技术加工处置,实现资源化利用;不能利用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设施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处置、辅助等设施设备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稳定运行;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建立工作台账,如实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定期将相关统计数据上报设施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六)制定控制污染和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应急预案。
第六章 宣传引导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市民群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建立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通过各类媒体、户外广告等方式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提高在校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环境日”“环保设施开放日”等活动,加大对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火车站、长途车站、公交车站宣传广告和车载广告、车辆视频,加大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鼓励各类单位、企业采用电子屏等户外广告形式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三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动作用,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意识。
第三十八条 民政、共青团、工会、妇联等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组织开展志愿者活动或公益活动,调动社区志愿者、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市场主体等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组织建设和社区治理,做好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等工作,协助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环保组织、志愿服务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条 综合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酒店、体育场馆、公园广场、旅游景点等经营管理单位、企业,应当加强本场所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融媒体中心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发布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生活垃圾分类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回收利用。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通过规模化、集约化的运作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协同处理与相关产业链、供应链有效衔接,实现生活垃圾资源利用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
鼓励各类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
鼓励农贸市场、果蔬市场、集贸市场推行净菜上市。
鼓励群众对旧家电、旧衣物、旧书籍等生活用品开展捐赠、交易以及其他循环利用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标准。
第四十四条 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挂钩的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生活垃圾回收利用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 线下”回收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七条 鼓励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商品、服务等奖励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考核指标。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按规定程序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在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与源头减量的实施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监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
(一)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设施运行情况和环境监测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投放、收集的行为进行劝阻;
(四)发现问题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受理报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受理流程和处置时限,并及时将处置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下列信息纳入信用体系平台: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相关链接:《平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编辑:www.pmceo.com篇2:雅园小区人员进出管理办法
雅园小区人员进出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园区安全,维护园区生活秩序,小区物业公司和业委会通过修订《xx雅园小区门岗管理制度》,对门岗管理作出了详细和严谨的要求。
第二条 小区业主或租客应积极响应本管理办法,自觉刷卡/刷脸进出,配合保安人员执勤管理,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和谐安详的生活环境。其中,人脸录入方式见附件。
第三条 本办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小区物业公司负责具体执行,业主大会、业委会、业主代表监督执行。
小区门岗管理制度
为切实维护杭州市xx雅园小区的出入安全,加强小区安保管理工作,规范各类人员进出小区行为,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门岗保安人员管理要求
门岗实行轮岗执勤制度,具体岗位保安人员和工作时间安排如下:
1.白天7:30-19:29站立执勤;晚上19:30-7:29可坐岗执勤。
2.门岗保安人员须仪表端正、精神饱满、忠于职守,对小区出入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执勤期间注意力高度集中,严禁在岗期间与无关人员闲聊或埋头看书、玩弄手机等。
3.门岗保安人员须正确使用礼貌服务用语,热情、耐心解答业主或来访人员的提问。当遇到业主因不理解或不知情而质疑时,应做到冷静应对、耐心解释,避免激化矛盾,严禁冷漠无视、故意刁难、辱骂斗殴等各种不文明行为。若个人难以协调解决则须第一时间上报物业公司主管。
4.门岗保安人员须维护小区出入口交通秩序,按照本制度规定的人员和车辆进出管理要求做好人员和车辆进出管理,确保小区出入行为安全有序。
5.门岗保安人员须对可疑人员携带的可疑物品进行礼貌询问和检查,严禁危险违禁物品进入小区。
6.门岗保安人员在小区内有重要活动时,应与巡逻岗做好衔接,确保出入口畅通和人员安全。
7.门岗保安人员接到报警信号时应在第一时间向主管领导报告或与有关单位、人员取得联系,做好详细记录,积极协助处理辖区内突发事件。
8.门岗保安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向接班人员详细传达本班执勤情况、待办事项和关注事项,同时做好交接班记录。
二、人员进出管理要求
1.严禁翻越小区围墙(栏)进入小区。
2.进入小区时,出入人员应相互谦让,避免出现拥挤的情况发生。
3.未经物业、业委会批准,严禁小摊小贩和产品推销、业务宣传、广告张贴等人员进入小区,发现者可由物业秩序人员报警或报城管处理。
4.装修施工人员需由业主到物业服务中心配合办理出入证,并在进入小区时提供有效期内的出入证方可进入小区,在施工期间需严格遵守小区管理规定,非噪音施工时间装修施工人员不得进入小区施工,噪音施工允许时间段为工作日周一至周五8:30-11:30 14:00-17:30 (杭州市规定的特殊日期除外,如高考、中考等),如违反上述规定,物业公司有权收回出入证,并禁止该施工人员进入小区。
5.未经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业主或使用人房屋,影响其正常生活(法律允许条件除外),发现者可由物业公司秩序人员报警或报城管处理。
6.小区业主或租户须刷脸/刷卡进入本小区,若业主或租户未录入人脸系统且无门禁卡,须配合门岗登记信息,并核实身份后进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无特殊理由不得随意开门,让未进行登记的人员进入小区。
7.外来访客人员须接收门岗人员询问和登记身份信息,并在与被访业主确认访客人员身份后,方可允许访客进入小区;被访业主也可提前向物业(管家)报备来访人员信息,门岗人员可根据报备信息直接允许访客进入小区。
8.外卖人员、临时送货人员需核实有效送货凭证方可进入小区。
9.快递人员需提供有效期内的出入证方可进入小区(出入证须凭快递k8凯发会员登录的介绍信、个人身份证等材料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
10.为尽可能避免出现盗窃情况发生,携带大件物品出小区的非业主,需到物业服务中心开具出门条(与业主确认,并登记物品信息和件数),门岗需根据出门条对出小区货物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允许人员离开小区。
附 件
人脸录入授权方式
1.请业主携带身份证到物业服务中心进行录入授权;
2.请租户携带身份证及房屋租赁协议到物业服务中心进行录入(须业主授权或者物业电话核实信息);
3.有独立出行能力的学生(小孩)可参加信息录入(须业主授权或者物业电话核实信息);
4.录入时间:人脸识别录入从2023年5月1日开始录入;
5.试运行时间: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为试运行。(本管理办法已经由业主大会投票表决通过)
篇3:住宅小区电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精选
住宅小区电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小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小区区域内业主或装修人员的电瓶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摩托车等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小区指定的电瓶车、自行车公共停车场位于 。电瓶车充电区域为: 。非指定电瓶车充电区域,严禁私拉电线危险充电。
第四条 本小区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向全体业主免费开放,无需业主缴纳停放费用,只需缴纳“智能充电站”电瓶车的充电费。
第五条 非机动车进入指定车库后按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摩托车区域各自停放在指定位置。小区单元门内外、消防通道、楼道内以及小区地面路面上严禁停放非机动车辆,电瓶车严禁进入电梯,如造成电梯损坏需赔偿。未按规定停放的非机动车辆造成损坏、丢失,其责任自负。
第六条 业主的非机动车停放在车库后,请务必将车辆锁好,不要将物品遗放在车篓和后备箱内,否则造成损失其责任自负。
第七条 非机动车在小区内行驶需注意安全,骑车尽量避免走道路中央,靠边行驶,避让机动车辆,缓慢通行,礼貌避让行人。
第八条 非机动车辆放入非机动车停车场后要按顺序停放整齐,禁止乱摆乱放。
第九条 闲杂人员不得在车库内逗留和玩耍,非机动车辆如需长时间停放在车库内,请停放在车库靠里面的位置。
第十条 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需接受物业车辆管理人员的管理。车辆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文明礼貌服务,不得利用看管之便行私舞弊,一经发现,予以重罚或开除。
文明行车、文明停车是个人修养、素质的展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在停放非机动车时考虑到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方便,不仅保证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也为和谐社区的建立贡献了自己的一份力量。
篇4:小区物业停车管理办法精选
小区物业停车管理办法
为适应小区车辆日益增多,车管难度和停车矛盾日趋加剧的新情况,切实维护交通秩序,规范机动车停放行为和保护全体业主的的合法权益,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小区车位管理范围
(一)本小区地下室机动车车位,根据开发商绘制车位分布图,使用权归业主个人所有,由物业公司管理。
(二)地面车位由业委会规划划定,包含后期建设新增的车位,接受城管等相关部门的监管。
(三)本小区内部及外部商铺门前人行道停车位属小区管理范围的所有车位,其使用权和收益权均为全体业主所有,停车位收入归业主管理委员会、由所属社区监管。所有收入均用于小区停车位管理的开支、设施设备的维修、绿化环境的改观等。
二、车位登记制度
(一)业主地下车位登记资格
地下车库车位登记根据使用权证登记,需业主提交以下4项资料:
(1)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转让合同;
(2)户主身份证;
(3)车位合同及转让协议;
(4)行驶证,非本人行驶证说明原因;
(二)业主地面车位登记资格
地面车位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由于小区地面车位紧张,每套住宅或商铺的业主凭房产证可以登记一个地面车位停车资格。需提交以下3项资料:
(1)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转让合同;
(2)户主身份证;
(3)行驶证,非本人行驶证说明原因;
(三)租户地面车位登记办法
租赁住宅的租户,在小区公共空间方面享有和小区业主同等的使用权,小区住宅或商铺出租方业主不停放车辆前提下,每套住宅(含商铺)的租户可登记一个地面车位停车资格。
1、需满足以下条件:
(1)房屋或商铺出租方业主没有地面停车需求。
(2)得到出租方业主的授权。
2、登记车辆需提交以下五项资料:
(1)房屋租赁合同或商铺租赁合同;
(2)出租方业主身份证;
(3)租赁方身份证;
(4)行驶证,限本人,非租赁方说明原因;
(5)户主授权书(可在租赁合同内体现),或业主陪同办理
3、若发现未授权私自假冒登记的,遭业主方投诉,立即取消停车资格,并根据停车记录,按照外来车辆停放标准重新清算停车管理费。
(四)地下车位出租的登记办法
出租地下车位的业主不再享有地面车位停车权利。地下车位租赁方登记停车资格,需提供以下资料:
(1)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转让合同;
(2)户主身份证;
(3)车位合同及转让协议;
(4)租赁方行驶证,非本人行驶证说明原因;
(5)租赁协议或相关说明,或业主陪同办理。
(五)地下车位“ab”车登记办法
由于车位紧张,考虑到部分家庭有2辆车,且只有1个地下车位的,因地面车位为全体业主所有,综合考虑小区业主权益,此类业主可登记一辆享有地面车位停车资格。
ab车登记,2辆车中1辆可停放在地下车库自有车位,另外1辆地面有空余车位情况下可停放在地面,通过道闸车牌识别系统识别。
ab车登记的业主提交以下资料:
(1)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转让合同;
(2)户主身份证;
(3)车位合同及转让协议;
(4)a车行驶证,必须为本人行驶证;
(5)b车行驶证;
(6)b车车主与业主关系证明,包括户口本、婚姻登记证等,仅限亲属关系。
b车车主必须满足,非小区其他业主,若发现为小区其他业主车辆或外来车辆,立即取消停车资格。
三、地面车位管理办法
(一)地面车位管理制度
1、严禁货车、大客车进入小区,运送装修材料,搬运家具的货车经许可方能进入。外来车辆进入小区需停放在安保人员指定的临时停车位(执行任务的警、消、救、环、殡等特种车辆除外);
2、访客车辆原则上禁止进入小区内停放。特殊情况下车辆需进入小区临时停放,按相关规定收取费用;
3、车辆驶入小区后须减速行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以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车辆应整齐驶入指定停放位置;
4、严禁车辆堵塞消防通道、进出车路口,不得超越车位或跨位停车,对于小区内不按规定停车妨碍业主进出、占压草坪、停泊主干道、转弯口或侵占他人车位者,物业公司将采取相应措施,后果由车主自负;
5、对于违章停放的车辆,物业管理处有权清理,清理费用由车主承担。对于不听劝告造成交通堵塞者,物业管理处有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6、车辆在小区内禁鸣喇叭,尽量不使用对响声过于敏感的电子报警器,以确保小区环境安静;
7、凡装有易燃、易爆、剧毒品或污染性物品的车辆严禁进入小区;
8、当小区车位已满时,管理人员有权拒绝车辆的进入。外来车辆不得在小区内过夜;
9、小区内地面车位不得私自转让,一经发现取消车位使用权;
10、小区内地面停车位只用于停放七座内机动车辆。
(二)地面车位计费方法
1、小区内外业主车辆收费标准:
停车时间 | 收费标准 | 备注 |
0-72小时 | 6元/天, | 登记后车牌识别 |
72小时及以上 | 20元/天,至月底重新计费 | 登记后车牌识别 |
免费时间 | 15分钟 |
说明(1)以当日12点到次日12点为一个结算日。在结算日内,第一次出去收费,其余进出有车位的情况下,不限次数,免费进出。
2、小区内地面访客车辆收费标准:
停车时间 | 收费标准 | 备注 |
当日9:00-当日17:00 | 5元/小时,封顶30元 | 进小区登记 |
当日17:00-次日9:00 | 10元/小时,封顶60元 | 进小区登记 |
免费时间 | 15分钟 |
3、小区外地面临时车辆收费标准:
停车时间 | 收费标准 | 备注 |
当日9:00-当日17:00 | 5元/小时,封顶30元 | |
当日17:00-次日9:00 | 8元/小时,封顶60元 | |
商铺停车券 | 停车券5元/张,每张抵扣1小时 | 主要针对无牌照车辆 |
免费时间 | 15分钟 | |
备注:每天16:00-次日8点禁止临时车进入 |
(三)地面车位违规情况处理
1、地面违规停放车辆定义:
(1)小区内外地面,跟车进入停车区域,未被系统或保安登记的车辆;
(2)小区内外地面没有停在划线车位的车辆;
(3)小区内外地面停车超出车位线并影响其他车辆停放或影响人员通行的车辆。
(4)小区内外地面不准守单向行驶规定,逆向行驶或逆向停放的车辆;
(5)其他违规车辆。
2、地面违规车辆处理办法如下:
(1)对未登记车辆,经保安劝阻后及时改正的免除处罚,保安未发现的车辆需主动处理。未及时处理的车辆,出小区道闸时,需查询监控,并按80元/天缴纳停车管理费。
(2)停在未划线区域的车辆,一经发现,按30元/次收取停车管理费。保安拨打114通知后1小时内未移走车辆的,或联系不上车主的,按照60元/天缴纳停车管理费。若造成绿化或其财物他损失的照价赔偿。
(3)超出车位线并影响其他车辆停放或影响人员通行的车辆,一经发现,按30元/次收取停车管理费。保安拨打114通知后1小时内未移走车辆的,或联系不上车主的,业主车辆按照40元/天缴纳停车管理费。外来车辆按照60元/天缴纳停车管理费。若造成绿化或其财物他损失的照价赔偿。
(4)小区内外单行区域逆向行驶或逆向停放的车辆,按照20元/次缴纳停车管理费。发现一次,取消一周停车资格。
3、其他情况说明
若有其他需求需临时停放的车辆,需主动找保安报备情况,后期发生计费可以减免。
四、地下车位管理办法
(一)地下车位管理制度
(1)地下车库车辆需严格按照车位停放,不按车位停放车辆一律按照违规车辆处理;
(2)其他车辆因为搬运物品等需要进入地下车库的,主动找保安报备,并放置由物业统一印制停车牌,要求车主在前档留好联系电话,搬运物品车辆只能停放在单元入口附近保安指定的位置,并打开双跳警示灯。临时停放时间不超过1小时,物品搬完后先挪车,然后回家处理。
(二)地下车位计费方法
地下车位按月缴纳车位管理费,2019年起每个车位管理费为80元/月,后期若发生变动,按业委会公示费用为准。
(三)地下车位违规情况处理
1、地下违规停放车辆定义:
任何未经允许不按车位停放的任何车辆均按违规车辆处理;
2、地下违规车辆处理办法如下:
违规车辆按照60元/次缴纳车位管理费,保安拨打114通知后1小时内未移走车辆的,或联系不上车主的,超过0:00的按照60元/天额外缴纳停车管理费。
五、地下车位“ab”车管理办法
(一)“ab”车定义
ab车,即地下车库拥有车位的业主,地下车库车位a车不停放时,b车可以进入地下车库停放。车位管理费方面只需根据车位数量按月正常缴纳地下车库车位管理费即可。a车停在地下车库自有车位时,b车平时可停放在小区地面车位。
有2个地下车位的业主,也只能登记一辆享有地面车位停车资格。有2套房产的业主可以登记2个地面车位停车资格。
(二)ab车管理相关规定
1、第一辆车进入小区后15分钟不进入地下车库的按地面车位计费。
2、为限制地面停车数量,ab车业主在地面停车位只能停放一辆车。即第二辆车进小区后超15分钟不进入地下车库的,按20元/天收取停车管理费费。
3、a车出地下车库后,b车可以进入地下车库;同时a车超15分钟不出小区的,按地面车位收费。若由于拥堵原因15分钟无法出小区的,可通过保安提供证明后减免。
六、其他相关规定
(一)货车及搬家车管理
1、大货车、集装箱车、拖拉机、工程车等大型车辆不得过入小区。如确有施工需要,需得到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同意方可进入;
2、 送货、提货及搬家车辆进入小区内,须提前与物业公司联系,并在指定区域停放,装卸完毕应立即驶出小区;
3、货车在载货、卸货时,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载货、卸货完毕后须立即驶离小区;
4、业主搬家时的贵重、大件物品及货运车辆带货出门时,必须经物业公司得到确认后方可出行。
(二)出租车管理
1、非本小区业主空载出租车不得进入小区,载人或载货出租车经物业公司同意后方可进入并不得长时间在小区滞留、更不得在小区内停车揽客,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
2、进入小区的出租车应遵守本小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否则,造成一系列后果均由其车主承担;
3、出租车原则上不得进入小区,如遇老、弱、病等特殊情况,需经安保人员同意并进行登记后才能进入。
(三)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及三轮摩托车(含残摩)管理
1、外来载人或空载摩托车一律不允许进入小区;
2、住户的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应放入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存放;
3、严禁业主私拉电线用于电动车充电,应在物业指定地点充电。
(四)物品搬出/入管理
1、业主若将物品搬出小区,需提前到门卫处办理手续,填写《物品出入放行条》,由门卫签署确认后予以放行;
2、业主搬运物品时,请勿将物品堆放于过道上,以免影响他人;
3、搬运物品的车辆严禁停于消防通道上;
4、搬运过程中,必须小心爱护公共财产设施,防止磕碰损坏,否则照价赔偿;
5、搬运过程中,应注意保持环境卫生,不大声喧哗,以免影响小区的整洁和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
6、为配合辖区民警和社区的工作,对人口进行有效控制,居住区业主搬出/入的登记内容可供辖区警、社区在必要时参考。
篇5:x学校实习实训安全管理办法
x学校实习实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实习实训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规范学校实习实训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内所有实习实训活动,包括校内实习实训和校外实习实训。
第三条 学校实习实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实习实训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实习实训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责任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章 实习实训的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实习实训的性质和特点,制定实习实训计划和安排,并明确实习实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地点、人员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条 学校应当对实习实训的场所、设备、器材等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确保实习实训场所的安全性和适用性。
第七条 学校应当为实习实训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如安全培训、安全防护用品、急救设备等。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习实训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明确实习实训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习实训的监督机制,对实习实训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实习实训中的安全问题。
第三章 实习实训的安全要求
第十条 学校应当对实习实训的安全要求进行明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实习实训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设备和器材;
(二)实习实训人员应当注意个人安全,避免发生意外伤害;
(三)实习实训人员应当遵守实习实训场所的安全规定,不得私自进入危险区域;
(四)实习实训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在实习实训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实习实训中可能发生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和预防,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防范和控制。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习实训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实习实训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保障实习实训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三条 学校实习实训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安全保障等工作由学校负责。
第十四条 实习实训人员应当遵守实习实训的安全要求,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违反实习实训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暂停实习实训资格、取消实习实训资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