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年10月31日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十号
《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年10月31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年1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记与服务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目录,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列入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服务商的监督与检查,督促生产、销售、维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目录,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
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不予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商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配备规范性废旧电池分类暂存设施,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及时将回收的废旧电池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
电动自行车维修服务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规定处置废旧电池,不得随意丢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音响、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登记与服务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登记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派出所、销售商等处设立电动自行车临时登记点。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依照实际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实行限期退出制度,退出期限不超过三年;限期内驾驶人应当遵守非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告知不得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现有非法改装设施的,办理登记和发放牌证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拆除。
第十二条 登记证书应当载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基本信息,并载明电动自行车唯一性整车编码、最高设计时速、整车质量、蓄电池标称电压、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外形尺寸等车辆基本信息和技术参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灭失、不再使用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抽检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个人诚信档案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通过组织观看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确保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知晓相应交通安全知识。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按照规定悬挂号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在确认安全后驶入相应车道;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六)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七)佩戴安全头盔;
(八)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二)饮酒后驾驶;
(三)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四)闯红灯、逆向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掉头;
(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倡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安装防盗电子芯片,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倡导生产企业、销售商为所售电动自行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盗抢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建立非机动车道路通行体系。根据现有道路实际情况,划设非机动车道,或者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右半侧划定适当范围,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创造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物业管理区域等处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地和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
在未设定停车场所的地方停放电动自行车的,不得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占用或者堵塞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车通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湖北省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服务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非法加装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限制退出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应当立即发还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占用或者堵塞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市场进行检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行驶证、号牌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限期退出等事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篇2: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于20**年10月24日经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年12月1日经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1]《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安全、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服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服务目录中的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服务目录如有更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经纳入本市产品服务目录且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纳入本市产品服务目录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进行监制。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购车发票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凭证遗失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自本市开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过渡期限为一年,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过渡期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本条例实施后购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初次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派出所、销售企业、居民委员会等设立电动自行车临时登记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登记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六)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七)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速标准;
(四)醉酒后驾驶;
(五)牵引动物;
(六)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
(七)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一)逆向行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加装定位装置;
(三)其他安全措施。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划建设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通过调整编制、增加人员、建设信息平台等方式,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由负责诚信管理的部门纳入个人诚信档案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交通违法教育室(点)、组织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发放交通安全宣传资料等方式,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销售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技术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生产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和施划电动自行车停放标志、标线。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七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携带行驶证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四)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放的;
(六)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超出规定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牵引动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
(六)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七)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违反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换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施行。
篇3: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35 号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5月15日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年5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九条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鼓励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自行车,并核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k8凯发会员登录的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使用满十年;
(二)违反本条例拼装、改装或者加装;
(三)制动、鸣号、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了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逆向行驶、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禁止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夜间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机动车应当使用近光灯。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照省、设区的市有关规定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绿色出行;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完好。
第二十九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居民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将电动自行车认证、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废旧蓄电池回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接入政务信息平台,相互通报发现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第三十四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拼装、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过渡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或者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且未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号牌。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变造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号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超过使用年限或者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违法生产、销售、违法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个人、企业的征信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核查相关信息,需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其车辆号牌真伪,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
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年12月31日通过的《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年4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5月12日
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年12月31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 记
第三章 通 行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五章 废铅蓄电池回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通行、消防安全、废铅蓄电池回收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的指导、服务以及安全知识方面的宣传等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媒体以及微信、微博和抖音等新媒体平台,加大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宣传力度。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电动自行车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登记
第九条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合理设置牌证办理点、提供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牌证。
牌证办理点、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登记办理程序和所需资料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本条例施行后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三年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临时号牌,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年过渡期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通过播放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置换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动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淘汰在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八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为购车者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第三章 通行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地,合理划设电动自行车专用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专用进口道、非机动车信号灯和隔离护栏,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提供条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二十条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三)加装车篷、遮阳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第二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二)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三)在电动自行车专用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设电动自行车专用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五)佩戴安全头盔;
(六)不得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七)不得逆向行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或者单手扶持行驶;
(九)不得醉酒驾驶;
(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使用他人的号牌、行驶证;
(十一)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
(十二)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没有划定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对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督促其自觉遵法守规、文明出行。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建筑物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做好本单位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的安全及禁止标志标识,及时制止在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行为。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居民区(楼)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制止在居民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加强管理,落实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拟建、在建的居民区(楼)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库(棚),并配备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库(棚)应当远离楼梯口,使用不燃材料搭建,具有定时充电、自动断电等功能的充电设施,并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为重要内容,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防火安全检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章 废铅蓄电池回收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与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签订废铅蓄电池回收处置协议。
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的废铅蓄电池,做好台账登记,并按照回收处置协议将回收的废铅蓄电池交由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铅蓄电池送交销售者或者其他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不得随意丢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过渡期满后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关于道路通行规则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拆除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驾驶电机输出功率、电池额定电压、整车质量或者设计最高时速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关于道路通行规则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没有停放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或者车辆停放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物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及时制止在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回收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主要指标包括具有脚踏骑行能力,具有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小于或者等于55kg,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者等于48v,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者等于400w等要求。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执行修改后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广西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2016)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
北政办〔20**〕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桂政办电〔20**〕20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年12月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
(桂政办电〔20**〕20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有效提高减灾防灾能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参照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安全源头管控
(一)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管理。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公安厅、商务厅、质监局等有关部门要督促相关市场主体严格执行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鼓励和引导相关市场主体或行业协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技术联盟标准,细化明确电动自行车零部件的防火安全技术指标及耐火性能要求,严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严把市场入口关,严禁“超标、劣质”车出厂上路。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工信、公安、质监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无证生产、超范围生产、生产假冒伪劣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集中查处,从质量源头防范火灾事故发生。
(二)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管理。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商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集中约谈,明确企业必须从合法渠道进货,依法销售合格电动自行车及配件,不得私自改装拆解原厂配件、更换大功率电瓶、拆除减速器等关键性组件,严禁销售“三无”电动自行车等要求。并组织查处和公开曝光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和假冒伪劣电动自行车配件等行为。
(三)加强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质监部门要加强电动自行车目录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未经国家强制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纳入目录范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目录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注册,加强电动自行车注册查验工作,对电动自行车实车技术参数与目录公布的参数不一致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四)规范电动自行车维修管理。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公安厅、商务厅、工商局、质监局等有关部门要鼓励和引导相关市场主体或行业协会制定电动自行车维修及“三包”k8凯发会员登录的售后服务联盟标准。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工商等部门全面整顿电动自行车修理市场,对无证经营、非法改拼装、销售“三无”产品等违法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从严查处,及时曝光典型案例,形成浓厚舆论监督氛围。要加强日常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上路等违法行为。
二、强化停放场所管理
(一)开展网格排查和“四清一查”活动。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网格化排查,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管理。以城中村、居民住宅公共区域、村民自建房为重点,全面开展集中排查治理,落实好小场所清违规住人,住宅楼道清违规存放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和可燃、易燃杂物,住宅阳台清可燃杂物,消防通道清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和障碍物,查违规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四清一查”专项活动的工作任务。
(二)加强重点部位的巡查防控。要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纳入物业服务人员、保安员、联防队员24小时巡查巡检巡防的重点范围,对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乱接乱拉充电线路等问题,要第一时间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发现火灾要第一时间组织开展扑救工作。
(三)加强居民住宅区电动自行车停车棚建设和管理。居民住宅区搭建电动自行车停车棚时,应当使用不燃材料并远离楼梯通道出口。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存在耐火等级、防火间距、消防供水、防排烟未达到技术标准,停车棚建筑主体采用金属夹芯泡沫板材搭建的,要在20**年底前完成整改。对于客观条件受限、一时难以建成车棚的,要统一划分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实行集中管理,加强人员值守。
三、推动充电消防安全设施建设
(一)加强充电设施建设。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配电箱、充电线路、插座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由取得资格的电工安装并固定敷设,符合用电安全技术标准要求。新建居民小区应当同步建设具有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已建成的居民小区、城中村等要逐步改造、安装,居民小区争取在20**年3月前全部完成,城中村争取在20**年底前完成。
(二)加强消防设施配备。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有效。在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区、城中村出租屋密集区域等推广安装停车棚简易喷淋系统、独立式火灾报警器等消防设施。
(三)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城市老街区、棚户区、城中村实施改造时,要综合考虑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需要,加强公共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消防器材装备的规划和建设,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以及消防扑救面不被占用,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完整好用。
四、加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力度
(一)加强巡查清理。居民住宅的建设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巡查发现违反规定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的,应当积极劝阻和制止。对拒不清理的,要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巡查发现电动自动车违规停放占用市政道路等公共设施、区域的,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二)加强监督落实。各级住建、房产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公安派出所要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督促其落实消防管理责任,规范和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加强依法追责。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要加大对居民小区、城中村出租屋密集区域的检查指导力度,依法查处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违规充电等行为。对在住宅区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且拒不改正,以及电动自行车违规存放、充电引起火灾事故或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要依法从严追究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强化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一)大力营造消防宣传氛围。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七进”活动(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进网站),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公交、楼宇视频等宣传载体,进一步加大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力度。凡发生电动自行车火灾的,要及时组织新闻媒体进行舆论曝光,对当地群众进行现场宣传,达到警示作用。
(二)加强消防知识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安监站、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等力量,深入社区、单位、家庭、沿街铺面、出租屋等场所宣讲电动自行车违规存放、充电的火灾危险性,普及火灾逃生自救、疏散技能等安全常识。组织群众张贴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火场逃生宣传图,并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张贴禁止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标识。
(三)引导群众规范充电。要在推广安装智能充电控制设施的同时,宣传引导电动自行车用户按照使用说明书规定进行充电,不得私拉乱接电源线路充电,禁止超时充电。充电时要使用原装或配套的电池充电器,并尽量在室外进行,周围不得有可燃物。
六、提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一)加强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要依托乡镇(街道)政府相关组织机构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平台体系,整合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网格管理员、物业服务人员、保安员、消防志愿者以及治安巡防队员等多种力量资源,以救早、灭小和“3分钟到场”扑救初起火灾为目标,建立社区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简易消防车辆和消防器材。社区微型消防站应当定期开展消防知识、技能培训和消防演练,积极开展电动自行车火灾防控工作,切实履行消防安全巡查队、灭火救援先遣队和消防知识宣传队三大职能,实现“三队合一”。
(二)加强区域联防工作。以社区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为支点,划定范围组成消防联防区域,建立区域互查互检和通信联络和应急响应机制,定期开展安全互查和应急调度、联合作战、战斗支援等方面演练,逐步实现联防区域内“一点着火,多点出动,邻里互助,协同作战”,提高区域联防协作能力,强化区域消防安全保障。城中村等出租屋密集区域,要将微型消防站与治安巡防、保安队、护村队等力量形成区域巡防联防,确保及时发现和处置电动自行车初起火灾,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损失。
(三)加强群众性消防技能培训。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组织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尤其要组织物业管理人员、保安队员和志愿者开展消防安全培训,指导其掌握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和扑救要领,切实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明确工作责任。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并根据自治区的部署和本地实际,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治理工作。各级工信、公安、住建、商务、工商、质监、安监、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依法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加大检查、抽查力度,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各级住建、房产管理等部门要将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工作纳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评比和考核内容,督促落实消防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对辖区居民住宅公共区域、村民自建房屋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管理。没有建设、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业主落实消防管理责任。
(二)建立考核体系。各级政府应将电动自行车火灾防控工作纳入政府消防工作考核范围,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电动自行车火灾防控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三)严格责任追究。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工作不到位,发生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上级单位负责人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