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审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杭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审价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实行。
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20**年9月11日
杭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审价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杭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监管水平,增强维修资金使用安全,防范资金使用风险,维护业主权益,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需要,向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资金中心)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项目,应当接受审价机构的审价监督。
第三条 从事使用维修资金审价的审价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2.从事五年以上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3.近三年在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4.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由物业资金中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建立使用维修资金审价机构库。
第五条 从事使用维修资金审价的审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审价相关规定,通过实地现场踏勘、资料核对、价格核实等方式对使用维修资金的项目进行预(结)算审价,并出具相应的预(结)算审价报告。
第六条 对使用维修资金的项目,审价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申请内容与实际使用是否一致;
2.项目中所涉及产生的费用是否必要、合理;
3.工程量、总价等是否真实、准确;
4.材料、人工等价格是否客观、公正;
5.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使用维修资金工程预算数额在一万元(含)以上的,应在项目施工前,由审价机构进行预算审价。
按简易程序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项目, 申报时由消防、质监管理部门在批复中明确消防、电梯维修工程的维修内容、施工单位、工程预算方案及资金申请额等事项。
第八条 使用维修资金工程结算数额在一万元(含)以上的,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审价机构进行结算审价。
使用维修资金工程结算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物业资金中心也可委托审价机构进行结算审价。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在使用维修资金维修项目实施前,向物业资金中心提出确认审价机构的申请,并在审价机构库中随机抽取和委托确认审价机构,由其负责在委托期限内该申请单位的使用维修资金项目的预(结)算审价工作。审价费用由物业资金中心与审价机构进行结算。
已进行预算审价的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在委托期限内结算审价由原预算审价单位进行结算审价。
第十条 对需要进行预算审价的使用维修资金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征求业主意见前,向审价机构提交审价申请表、施工内容、工程预算方案及资金申请额等申请材料。
对需要进行结算审价的使用维修资金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向审价机构提交审价申请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联系单、验收合格证明等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审价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书面与物业资金中心进行联系确认。符合审价条件的,审价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预(结)算审价报告。不符合审价条件的,审价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价申请退回申请单位,并书面说明退回原因。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要主动配合审价机构进行审价活动,在收到审价机构出具的初步预(结)算审价意见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审价机构提交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书面反馈意见,审价单位可直接出具预(结)算审价报告。
第十三条 物业资金中心应根据预(结)算审价报告拨付相关费用:在审价预算额度范围内拨付百分之五十的费用;在结算审价额度范围内拨付费用的余额。
第十四条 审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审价相关规定进行审价,并对审价报告的客观性、准确性、真实性等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审价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国家相关法规的情形,应当及时向物业资金中心报告。
第十五条 审价机构应做好台账记录,包括收取的资料、现场踏勘记录、现场照片等,并接受相关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查询。
第十六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同一类型使用维修资金项目,应统一申报、集中审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标志档案,记录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修、保养等内容,并按年度做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
第十七条 物业资金中心应会同申请单位,对审价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考评机制,检查和考评参与审价的审价机构的质量和效率。检查考评情况作为动态管理的主要依据,并可将考评情况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审价机构参与的审价项目存在服务质量不高或重大质量问题的,由物业资金中心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单位,物业资金中心应取消其审价资格,且5年内不能参与杭州市使用维修资金审价工作,并可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未能按照规定进行预(结)算审价的使用维修资金项目,物业资金中心将不予拨付相关费用。
对存在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价或截留、挪用、侵占维修资金等违法行为的,由申请单位和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五城区。其他各区、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篇2:上饶市物业维修资金、物业质量保修金归集缴存制度(2018)
饶房发〔20**〕53号
上饶市物业维修资金、物业质量保修金归集缴存制度
一、归集缴存依据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令)、《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第100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江西省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赣建房[20**]10号)、《上饶市物业管理办法》(饶府发)[20**]3号)、《上饶市住宅维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饶府字[20**]83号)。
物业维修资金、物业质量保修金归集范围
物业维修资金归集范围: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的业主。
物业质量保修金归集范围: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
三、归集缴存标准
按照《上饶市物业管理办法》(饶府发)[20**]3号)、《上饶市住宅维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饶府字[20**]83号)的规定,购房者缴存物业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缴存物业维修资金或物业质量保修金,缴存标准分别为:
(一)20**年1月28日之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
购房者缴存标准为:按购房款1%的标准缴存物业维修资金。
2、开发建设单位缴存标准为:按照10元/平方米缴存物业维修资金。
(二)20**年1月28日之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
1、购房者缴存标准为:多层建筑按照70元/平方米、高层建筑按照100元/平方米缴存物业维修资金。
2、建设单位缴存标准为:多层建筑按照30元/平方米、高层建筑按照50元/平方米缴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四、缴存时间节点
购房者物业维修资金统一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前,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将维修资金、质保金缴存至维修资金专户。
五、资金管理
维修资金存放选择银行时,根据《江西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实施意见》(赣财府[20**]56号)规定执行,确保实现增值收益最大化。
在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时,采用招标的方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采用综合评分法,选择条件:(1)综合实力;(2)综合评价;(3)纳税贡献;(4)汇划清单系统;(5)营业网点服务;(6)投放贷款额度;(7)专项系统配置;(8)内部管理;(9)优质服务方案;(10)最佳保值增值方案;(11)提供业务支持;(12)安全监管支持。
五、资金存储分配
在确保维修资金满足正常使用额度条件下,进行合理配置,选择利率较高的大额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
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
20**年11月15日
篇3: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操作规程
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使用行为,提高使用效率,按照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原则,根据《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维修、更新、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维修项目)属于《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范围且超过保修期;
2、该物业区域已开立维修资金账户,且账户内有余额,余额不足或列支范围内有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已明确不足部分的承担主体或补足方案并承诺实施到位;
3、使用方案按程序公示并经列支范围内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
第三条 发生维修事项,列支范围内有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余额不足,管理规约或议事规则对此有明确的处理方式的,从其约定;没有的,申请人可组织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参考下列方案进行表决:
1、已交存业主全额分摊维修费用,其超过依法分摊的费用由未交存业主或余额不足业主补齐,或由后者按标准依法交存到维修资金专户。
2、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分摊维修费用,维修资金代管机构按比例拨付已交存业主分摊费用,不足部分垫资维修后,垫资人依法追究未交存业主或余额不足业主民事责任;
3、业主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发现、或根据业主反映核实维修项目后,提出使用方案,连同第三方监管资料和使用申请表格提交业委会,没有业委会的,提交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
业委会或居委会收到物业管理企业提交的上述资料后,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协助下,将使用方案以及是否聘请第三方进行造价咨询、监理、审计、费用承担问题等书面内容,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内容到达列支范围内的单元门。
公示期满,业委会或居委会组织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进行投票。现场投票的,统计投票结果时,实行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分离,现场公布投票结果。书面征求意见的,投票结果经业委会或居委会负责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签字后,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3日,公示期内业主可查阅投票签字统计表。
公示期满,且投票结果为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的,业委会或居委会填写使用申请表格,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五条 使用方案主要包括:项目名称、维修范围、预算金额、分摊范围及面积、列支范围内维修资金交存情况、业主人数、维修资金余额不足(含未交存)的处理措施、施工单位选择方式、施工管理、工程验收、资金决算方式、施工时间等内容。
第三方监管资料包括主管部门认可的造价咨询、监理、审计单位名录及收费标准、费用承担主体等。
第六条 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维修前申请维修资金的,按不超过预算资金的50%拨付;维修完工后,拨付余款。
施工单位已垫资维修完工的,一次结算。
第七条 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申请维修资金费用的,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业委会备案文件(核原件留复印件);
2、经办人身份证明、委托证明(核原件留复印件);
3、《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原件);
4、《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方案》(原件)、《维修资金使用征求意见情况说明》(原件);
5、《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方案》及第三方监管资料公示的照片;
6、维修工程预算(原件)、施工合同(核原件留复印件)及《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预算(结算)明细表》(原件);
7、需要维修的部位或设施设备的实物照片,并注明具体维修部位及设施设备名称;
8、单项维修项目预算超过5万元或综合维修项目预算费用超过10万元的,同意聘请第三方监管的还需提交审价出具审价意见;
9、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业委会组织施工时推荐业主作为监督代表的,监督代表应为受益业主或业委会成员。
第九条 维修工程完工后,业委会(或居委会及业主代表)组织施工单位、第三方监管单位(已聘请第三方监管时)、业主监督代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验收,签字确认。业委会(居委会)将工程决算单、分摊清册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公示7日(至单元门)。公示期内,业委会(或居委会) 和施工单位负责接待业主咨询;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业委会(或居委会)申请维修资金结算,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表》(原件)、《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预算(结算)明细表》(原件);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核原件留复印件);
3、维修工程决算单(原件)、《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结算费用分摊清册》(原件)及公示证明(原件);
4、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原件);
5、维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物照片;
6、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业委会申请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的,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业委会备案注明(核原件留复印件);
2、经办人身份证明、委托证明(核原件留复印件);
3、《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原件);
4、《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方案》(原件)及预算(原件);
5、 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维修项目涉及尚未售出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按照尚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篇4: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条 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财务、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住宅和非住宅的业主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商品住宅和非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在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统一,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表决: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
(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有业主大会确定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以上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决议及专户管理银行开户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同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拥有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拥有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评估、监理单位账户中。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撤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位的维修或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住宅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于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库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以现金支付。
涉及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和方案;表决前应当将使用建议和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四)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申请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五十的通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五)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持下列材料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维修工程验收单;
2、维修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费用余额的通知;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使用方案及预算等有关材料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并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业主委员会根据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招投标选择施工单位,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相关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共同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方案制定、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
(三)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及更新、改造;
(五)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期间,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
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并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受让方应当持相关材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受让方应当在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时按规定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第三十三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的代管期间,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自主管理期间,应当每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5: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2012)
信房[20**]86号
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房管中心(住建局)、中心机关各科室、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保证资金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省住建厅、财政厅豫建[20**]76号)和《信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信政文[20**]15号)文件精神,我中心制定了《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省住建厅、财政厅《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加强爱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非产权式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绿地、景观、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决策、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为业主提供服务所发生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施工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维修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意见及查看结果提出维修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相应的维修预算。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使用建议,并在区县房产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业主确认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或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以上。
(三)办理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业务主管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要件齐全的,房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件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使用决定。中心城区由中心物业科、工程科根据现场查看和有关资料签署意见,报中心领导审批后作出使用决定。
办理备案需提交下列文件:
1、信阳市住宅小区维修项目申请备案审核表;
2、经公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维修工程预算书(市中心城区维修费用5万元以下的,由中心工程科对提交的维修工程预算书审核并签章;超过5万元以上,须提供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的预算报告;超过10万元以上,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提交《委托监理合同》);
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4、《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5、施工承包合同;
6、《维修和更新、改造公示证明》。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款划转至维修单位,并按照相关业主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按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扣减。
(四)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应当组织业主、业主委员会、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市中心城区由中心物业科、工程科组成联合勘验组现场复查验收,签署意见报中心领导审批。
(五)工程决算
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按照工程量情况作出决算书。维修费用5万元以下的由中心工程科对提交的维修工程决算书审核并签章;超过5万元以上或超过工程预算的,须提供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的决算报告。并在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以上。持经审核过的维修工程决算报告、维修发票及申请拨付维修资金的书面报告,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据实结算。
第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由本区域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共同认定后直接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维修费用由本区域相关业主按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据实分摊。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十二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超过20万元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年12月8日原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印发的《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拨付办法(试行)》(信房物[20**]1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信阳市住宅小区维修项目申请备案审核表;
2.《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3.《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书面确认明细表》;
4.《维修和更新、改造公示证明》
5.《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
6.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表。
信阳市住宅维修项目申请表(附件1).doc
附件(2-5).doc
维修资金使用审批表(附件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