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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装修施工人员管理规定(十六)

  住宅小区装修施工人员管理规定(十六)

  为了加强小区内部治安安全管理,保证内部工作正常运行及各施工装修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装修施工人员管理规定如下:

  1.在小区内的施工单位(包括短期、临时装修队),均应设一名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负责检查日常施工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自觉遵守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2.施工单位进场时须到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办理申请手续,并交纳相应的押金,退场时需到小区物业管理中心退还出入证及出示出门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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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装修施工申请进场,需交纳1000元施工押金和装修垃圾清运费、公共设施(楼道)恢复粉刷费(按 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待施工队完工清场、验收合格后,按规定退还剩余押金。

  4.施工人员出入小区或在施工区内必须随身携带有效证件及出入证,违者发现一次支付违约金10元,经常未带者从重处理或清除出场。

  5.施工人员施工不准带违禁品(易燃易爆物)进入楼层,特殊情况经安全部同意后可少量带进,做到一日一清,并必须设专人管理。违者赔偿150元,屡教不改者送交公安部门从重处理。

  6.施工人员之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损坏公共财物者,除加倍赔偿外,肇事者双方需支付赔偿金200元,对故意损坏公共设施者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7.施工人员工作中不准饮酒,发现醉酒状态中有威胁他人安全的本物业公司有权将其约束到酒醒以后,并赔偿150元;施工人员须文明施工,不得赤背、着短裤、穿拖鞋在小区公共区域行走。

  8.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者,本公司有权将其送至公安部门处理。

  9.对于施工的楼层部位,存在不安全隐患和不卫生状况,经小区安全管理人员书面通知后,不按期整改,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责令该施工单位(施工队)主管领导或负责人赔偿200元。

  10.所有施工人员不经小区物业管理中心批准,任何人不准在施工现场留宿(包括留宿其他人),发现一次赔偿50元,屡教不改者从重处理。经批准可在现场留宿的人员,晚10﹕00后请勿离开施工现场。

  11.各施工现场有火灾隐患的应及时排除,如未及时排除而造成事故的,由施工单位(装修队)承担责任。

  12.明火作业(电、气焊、无齿锯、喷灯、电炉等)施工现场须提前申请,凡未经物业管理中心审批同意,随意在楼层内使用明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和人员赔偿200元,造成严重后果者追究刑事责任。

  13.小区内部的消防设备、器材未经安全部同意,任何人、任何部门(包括内部工作人员)不能随意动用(发生火情时除外),发现者将依照《消防管理条例》处理。

  14.施工人员不得在施工现场(楼层)随地大小便,不得在非施工区域滞留和闲逛,发现违反者赔偿100元,屡教不改者从重处理。

  15.施工人员出入小区所携带物品,保安人员有权检查。

  16.施工过程中如对楼内或楼外设施(如电梯、楼梯等)造成损坏的,视情节轻重支付赔偿金。

篇2:科技学院后勤总公司加班管理规定

  科技学院后勤总公司加班管理规定

  (修订本)

  根据《xx科技学院加班管理暂行办法》(金人字【2006】02号)文件相关精神,结合公司实际工作状况,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集体讨论研究,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一、制订的原则

  在保证为学校教学、行政工作提供高质量的后勤服务保障的基础上,在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省、市、地方性劳动法律法规的框架之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加班;本着厉行节约的精神,严格控制加班人数,尽量减少因加班带来的人员经费开支;充分维护员工的休息权利,有效保证员工的身体健康。

  二、加班费发放的范围

  1、人员范围

  后勤实业总公司所辖在编、人事代理人员、合同制员工。

  2、时间范围

  双休日、夜间、寒暑假等。

  3、公司副主任以上管理干部在学校正常工作日期内加班原则上不发放加班补贴,除到校处理突发事件或学校举行重大活动(如迎新、毕业生离校、领导视察等),凡到校处理突发事件,请事先请示公司分管领导同意,并在事后三日内补填《加班人员审批表》,报办公室备案方可领取加班劳务补贴。

  三、发放的程序

  1、凡因工作需要加班的中心,由本中心统一填写申请表,办理加班的审批手续。

  2、加班人员填写由学校统一制定《假期加班误餐补贴发放表》及《加班人员审批表》由分管、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各中心统一汇总,交公司办公室备案。

  3、由财务中心发放加班费。

  四、发放的标准

  1、在编、人事代理人员及合同制员工按40元/人/天计发。

  2、食堂、宿舍、超市员工按各中心所订加班劳务补贴发放标准执行。

  五、加班工作的检查、督促

  加班人员要如实填报加班内容,由公司企业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核查加班工作情况,如发现中心加班费用弄虚作假,则追究当事人及中心领导的相关责任。

  六、本办法自2013年03月起执行。

  后勤实业总公司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加班人员审批表

  部门 姓名 日期 加班内容 备注

  中心

  意见

  签字:

  日期:

  分管领导

  意见

  签字:

  日期:

  主管领导

  意见

  签字:

  日期:

  后勤实业总公司办公室制

篇3: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2020)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已经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吉宁

  20**年7月29日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处置要求

  第三章 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包括但不限于开槽渣土、级配砂石)、弃料以及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确定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制定各区建筑垃圾总量控制指标。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总量控制指标。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不得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活动。

  第七条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异地处置调剂补偿机制。

  区人民政府每年年初根据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总量控制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年度产生总量和处置总量;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超过本行政区域处置能力,确需跨区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协调有处置能力的区进行异地处置,并由建筑垃圾转出地的区政府承担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费用。

  异地处置补偿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接收、记录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开放,供社会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卫星遥感、电子运单、在线监控等科技手段,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测,提升建筑垃圾治理的智能化、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处置要求

  第十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承担处置费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制定治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投放规范、时间和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按照随产随清的原则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确因客观条件不能对建筑垃圾随产随清的,应当按照方便贮存和保洁的原则,设置建筑垃圾临时贮存点,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做到每5日内至少清运一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居民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堆放建筑垃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测算并预估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并纳入建设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设计文件,制定相应的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处置方式和清运工期,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应当在工程造价中单独列支建筑垃圾的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的利用价值对建筑垃圾进行分拣,并按照下列要求分类处置:

  (一)对弃土,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采取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置;

  (二)对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有再利用价值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具有再利用价值的,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管理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一)按照就近原则选择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与其签订消纳处置协议;

  (二)选择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服务合同,要求运输服务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与建设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签订消纳处置协议的消纳场所;涉及在施工现场作业的,要求运输服务单位服从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

  (三)持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消纳处置协议和运输服务合同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消纳情况。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人提供的建筑垃圾治理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选择的运输服务单位的资质和能力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资质和能力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场地、机械设备、排水、消防和环境卫生等规定和标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取得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市已经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名录。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固定式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简易填埋场所(以下统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布局和用地,并与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本区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布局和用地,并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就建筑垃圾产生量超出既有消纳场所消纳能力的特殊情况,制定全市临时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设置点或者临时贮存点(以下统称建筑垃圾临时处置点)设置方案。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临时处置点的使用期限。

  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设置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处置点,临时消纳、贮存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产生的再生粗细骨料。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建筑垃圾临时处置点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

  (二)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三)在作业出入口设置双向称重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如实记录进出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状况,并按照规定实时传输至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

  (四)在作业场所安装运输车辆识别和扬尘污染实时监控装置,保持其正常运转,并按照规定接入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

  (五)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再生产品生产供应等数据实时传输至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临时处置点的经营单位接收建筑垃圾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使用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具备定位和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并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准运许可。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市已经取得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名录和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许可的运输车辆号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运输建筑垃圾不得超限超载,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运输车辆遗撒、泄漏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处置协议确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运输电子运单制度。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实行一辆车对应一份电子运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电子运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交运的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有权拒绝运输,并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消纳场所发现实际接收的建筑垃圾与电子运单记录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管理制度、具体负责人、检查人员和检查登记方法、投诉举报途径、突发事件处理程序等,并报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并根据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通知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对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消纳情况备案信息。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概要的具体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园林绿化、水务等相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施工质量安全现场检查的,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消纳情况备案信息。

  第三章 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将根据年度开工计划等确定的本行业年度建筑垃圾产生总量和弃土需求总量情况共享到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工程弃土需求情况进行调查,并适时更新、共享到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

  建设工程有弃土需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治理方案中注明需求信息,并向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报送。需求信息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名称及场所、弃土的需求量、使用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除采取就地资源化利用方式外,应当科学确定资源化利用人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签订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协议,选择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合同,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确定的资源化利用场所。

  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的,无需签订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协议和备案建筑垃圾消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生产企业发展,鼓励建设工程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再生产品的使用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要求纳入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并将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相关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五条 确需单独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标准和应用技术规程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并同步制定使用和管理规范,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没有单独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标准和应用技术规程的,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执行现有建筑材料的质量标准和应用技术规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建设、施工、运输、环境卫生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与政府有关部门共享信息,接受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参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实时向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对存在违法处置建筑垃圾高风险区域或者场所,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增加检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用于实施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等,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四)为调查有关违法行为,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和消纳等处置活动的日常巡查检查,发现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环境污染、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运输安全等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获得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车辆准运许可、消纳场所设置许可的,应当持续符合许可条件或者要求;不再符合许可条件或者要求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本市探索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内部举报人制度,鼓励行业内部人员举报严重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对查证属实的,执法机关应当加大对内部举报人的奖励力度,并对其实行严格保护。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建筑垃圾的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制定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治理方案,或者未明确建筑垃圾投放规范、时间和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未选择有资质的运输服务单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及相关设施设备,并恢复场地原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接收、消纳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条件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企业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移送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双向称重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如实记录进出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状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许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泄漏的,或者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清除遗撒、泄漏的建筑垃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没有条件清除或者拒不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电子运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编制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对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消纳备案情况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如实报告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确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进行综合执法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公布,根据20**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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