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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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服务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含改造、拆迁)的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公安、工商、环保、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道路下水主管、支管,雨水井、检查井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市政工程设施的施工季节指导意见,保证建设质量。

  第六条 沿街单位、商户应当积极履行“门前四包”责任, 保护市政工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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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

  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接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类别、设施量及定额标准,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告(来自:www.pmceo.com),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厂矿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做好自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质量。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路面的城市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五)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试刹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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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的技术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不满5年;

  (二)整体罩面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不满3年;

  (三)自治区、本市重大活动期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的,应当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必须分段进行,每段控制在200米以内;

  (三)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四)机具、物料以及弃土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

  (五)凡是危及地下设施及周边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通知该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经妥善处理后再行作业。

  第十五条 掘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路面。

  横向挖掘城市主干道在3日内、其他城市道路在5日内应当修复完毕;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分段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1个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占用终止或者挖掘竣工后,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产权单位必须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过车桥涵两端设置限载、限高标志。

  第十九条 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施工作业;

  (二)驾驶超重、超高、超长机动车辆以及履带车擅自通行;

  (三)擅自利用城市桥涵铺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

  (四)损

  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 (五)机动车在桥梁上试刹车;

  (六)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七)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条 超限车辆或者履带车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护下通行,需要采取防护或者加固措施的,其费用由过桥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桥体架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是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排水资料、图纸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和接管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水设施

  有偿使用费。

  新建市政道路或者排水管必须将雨水、污水管道分置处理并严格按照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填埋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及起调洪作用的蓄水池塘内倾倒垃圾;

  (三)在排水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

  (四)在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

  (五)擅自接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七)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杂物或者设置障碍物;

  (八)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管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因使用不当或者水质超标而造成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维修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及照明附属设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周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

  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线、接用电源;

  (三)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四) 非法占用、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及有碍维修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施工,严格按照国家标准验收。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迁移、拆除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确需使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架设其他线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架空线路距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园林部门应当及时修剪。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电缆线路附近水平或者垂直施工作业,危及线路安全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其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2: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9)

2000年12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来自:www.pmceo.com)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冠名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来自:www.pmceo.com)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市政工程设施,对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节 养护与维修
第八条 市区城市道路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由市市政工程设

篇3: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造成损坏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等的,按照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的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占用城市桥涵、排水、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其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通信线(缆)等其他设施,擅自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以及人行地下通道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开、改道口,改装人行道板,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现状,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在检查井安泵抽水,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边挖砂、取土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菜、围档作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压、损坏、堵塞排水设施,在城市桥涵及保护区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向排水管渠倒入垃圾、渣土、杂物或者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向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城市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在人行道行驶或者停放点外停放机动车辆,占用、挖掘道路后不按照审批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恢复道路原状、清理现场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载超高、超幅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履带式、铁轮式和超过道路、桥梁负荷量的机动车辆擅自或者不按照审批规定要求通行的,处以

篇4: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2)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8号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雕塑、喷泉等道路设施;

  (二)桥涵设施:包括跨河桥、跨线桥、立交桥、过街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及桥涵附属设施;

  (三)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排水附属设施;

  (四)防洪设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墙、河坝、防洪闸、排涝排渍泵站、排洪道及防洪附属设施;

  (五)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涵、广场、街巷及公共场地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长沙市城市建设局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

  水利、电业、交通、港务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范围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工程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市政工程设施容量的,由建设单位报规划、市

  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批。所需增加设施容量的投资纳入项目计划后,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八条 全市公民都应树立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优良风尚,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道路、桥涵设施完好状况,及时清理道路、桥涵上的障碍,维修破损设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 按规划新建、拓宽、翻建道路时,妨碍道路工程建设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线,都应服从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关规定拆迁。

  第十一条 机动车、畜力车不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履带车在铺装路面上行驶,应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许可,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道路。确因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按规定交纳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等费用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第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要在施工现场设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按技术标准和时间要求回填。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路面。

  第十四条 煤气、供排水、供热、电信、电力等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挖掘道路的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定期油漆路名牌,路名牌应统一式样,用规范的汉字和拼音书写,并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名牌。

  第十六条 城市中铁路与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接平,铁路与道路部门需升、降各自的设施时,施工前双方应加强联系,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整。

  第十七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座,不得高于或低于路面15毫米。发生井座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通过桥

  涵不得违反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堆放物料,敷设、架设各种管线或装置

  其它设施;

  (二)擅自摆摊,集市,搭棚,盖房,插竖标牌,占道作业;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沙,取土,消解石灰,搅拌水泥、沙浆,倾倒垃圾、废物及其它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和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作业。

  (五)在桥梁管理区范围内停船、抛锚、进行爆炸等危及桥梁安全的生产作业。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各产权单位,要按产权所属,搞好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管网铺接排水管线,必须经规划、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部门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设施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装、接引各种排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覆盖、堵塞排水设施;

  (二)排放有毒、有害、有传染病源菌、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损排水设施及危害排水工人作业安全的污水;

  (三)排放未经沉淀的施工污水和未经化粪池处理的粪便;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及其它容易造成堵塞的废弃物;

  (五)在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管线。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经水利、港务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二十六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和下水道出口闸,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和汛期防守;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时,由防洪设施专业管理部门通知产权单位限制使用、改建或封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防洪设施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破堤扒口、修建通道;

  (二)倾倒垃圾、废物;

  (三)擅自砍伐护堤林木;

  (四)在非港口装卸区擅自装卸货物;

  (五)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进行采石、挖沙、取土等妨害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照明设施必须保持完好。因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照明设施的,须报经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照明设施损毁时,应及时向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报告。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路灯柱周围1米内,不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各种物料。不准擅自利用灯柱挂横幅标语和张贴广告。非路灯管理人员不准攀登灯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路灯电源上接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路灯杆线、灯具和其它附属设施。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为维护市政工程设施作出显着成绩的;

  (二)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设计、施工资格而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道路、桥涵、排水、防洪、照明设施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对责任者处2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设施局部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给予批评教育,除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对责任者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违章占用、挖掘道路的,除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挖掘道路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五)对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或路面修复部门不按规定期限、范围和质量标准完工的,除责令限期完工外,。并按占用、挖掘道路费标准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破坏、盗窃、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占用、挖掘道路施工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事故的;

  (三)故意向排水沟、下水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和易燃易爆物质,妨害公共安全的;

  (四)拒绝、阻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谩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能保证市政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确因市政管理部门失职,(来自:www.pmceo.com)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2oo元以下罚款。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关于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等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核定。

  有关部门收取的上述费用,应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私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篇5: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6)

  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6)

  (1996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护坡、挡土墙、在建的道路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桥、地下交通通道、隧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局是鞍山市市政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改造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市政工程设施的年度建设维修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道路绿化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修计划相协调。在市政工程设施表面的建设和改造工程,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要求。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形式筹集。

  第九条 以贷款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偿使用规定的可实行有偿使用,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按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工程,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中要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和改造,应将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纳入计划,由小区建设或改造单位按规定标准投资,与小区同步建设。其有关设计图纸应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新建市政工程或大修工程竣工后,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产权未交付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由其委托的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排水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市政府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特殊施工期间,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时间的限制。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容、公安等管理部门审批,按批准时间、地点、面积占用。如损坏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赔偿损失。占用期满,要将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管理的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使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人街道板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机动车在桥梁上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四)侵占桥孔;

  (五)在隧道、桥梁、挡土墙60米和涵洞100米内爆破、采石、挖沙、取土;

  (六)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车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或桥涵上行驶。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时,应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在指定时间、路线上通过。

  第二十条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桥梁架设管线、设置广告牌的,应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管线架设和广告牌设置后,有关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以及在人行道路上开设车行道口的,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纳设施赔偿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和验收预付金,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维修地下基础设施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3月末之前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挖掘申请,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挖掘计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后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收取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冬季(指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不准挖掘,因抢修工程等特殊需要,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冬季挖掘,应按要求回填,并加收1倍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因抢修地下管线需紧急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挖掘开始后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地点、面积挖掘,不准擅自改变。如因情况变化,需要改变原审批内容的,施工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手续,并按实际挖掘面积和时间交纳挖掘赔偿费和验收预付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安全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限和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收回道路挖掘许可证,并及时返还验收预付金。

  第二十八条 挖掘、占用期满具备恢复条件的道路,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按计划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条 因地下管线破裂、堵塞及其它原因,造成道路流水、结冰的,产权单位应及时处理;致使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排水及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在明沟、暗渠、防洪堤、排水管线、吞吐口、蓄洪湖等排水设施周围5米范围内挖掘取土、开荒、爆破、堆放物资、搭棚建房、修砌围栏、设置设施、在排水管线上方植树等;

  (二)向排水明沟、暗渠、防洪堤、检查井、雨水井、吞吐口内倾倒垃圾、残土及各类废弃物;

  (三)拆毁、盗窃、收购雨水井箅、检查井盖、闸门及其它排水设施;

  (四)堵塞排水管渠、检查井、雨水井、吞吐口、拦渠筑坝、设障憋水、安泵抽水等;

  (五)向城市排水管线排入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六)其它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含三资企业、外市驻鞍办事处、部队、市直机关等)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排放量、水质超标程度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干线增设检查井或向排水设施接装管线,需接装管线的,必须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接点等有关手续,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或排放。

  因城市建设而开挖排水管渠的,须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指上表面及边线四周5米以内)的,应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限迁出,未迁移之前要按规定缴纳占压费。超过时限未迁出的,应重新办理占压手续;如因占压而影响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占压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赔偿费1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立即停止挖掘,缴纳赔偿费,并处挖掘修复费1?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缴纳赔偿费,可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市政工程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依据本条例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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