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18日市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
20**年11月27日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20**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经济信息化、司法、科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四条(信息共享)
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计生、工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部门之间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实现境内来沪人员居住房屋、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居住证》积分、学籍和学历、工商登记、婚姻登记等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信息的共享应用。
第五条(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六条(主要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生、社会保险、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
第七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签注有效期限等。
第八条(受理机构)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九条(申办条件)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受理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材料移送公安部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信息比对)
公安部门通过本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申办材料进行信息比对;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相关部门核验。
第十二条(签发、制证、领证)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签发。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的,制发《居住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居住证》制作完毕后,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第十三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的居住地住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办理签注)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日内,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五条(换领、补领)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换领或者挂失、补领手续。
第十六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基本公共服务)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并享受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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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便利措施)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受下列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或者考试、职业资格考试;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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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九条(动态调整)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持证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持证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手册等形式主动公开相关公共服务的具体项目、申请条件、基本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持证人享受各项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积分管理)
本市实行《居住证》积分管理。
《居住证》积分管理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分值;随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积分标准。
第二十二条(积分指标体系的拟定和调整)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中的指标项目、积分标准以及标准分值,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积分申请和办理)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应当根据《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委托其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人才服务中心受理后,应当将积分材料转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审核属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并告知申请人积分情况。
第二十四条(转办常住户口)
持证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政府服务)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为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证》和积分、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二十六条(信息保密)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沪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刁难申请人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或者为持证人查询相关信息、提供相关待遇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在对申请人进行积分或者材料核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办《居住证》、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救济)
个人和单位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持证人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代办积分申请的,持证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本办法实施后,《居住证》有效期期满需要签注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已办理积分且持证人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再重新申请积分。
第三十二条(境外人员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工本费)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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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的《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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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吉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2016年)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55号
吉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14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住证管理,推进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全覆盖,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证相关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居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代办人除提供委托人办理居住证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条 申领居住证,居住时间计算的起始日以申请人提供的居住地住址证明、就业证明、就读证明中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领居住证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延长10日,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
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享受规定的优惠待遇;
(八)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适龄子女符合本省招生考试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参加普通高级中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考试;
(九)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居住证持有人在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婚姻登记等方面享受的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七条 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已领取居住证的居民变更居住地址的,可以凭已领取的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地址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变更居住地址后,符合变更后的居住地人民政府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待遇规定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骗取、买卖、篡改、出租、出借、转让和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与居住证相关事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发现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居住证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等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首次领取、地址变更、签注不得收取费用。居住证所需工本费和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等实际,对落户条件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篇3:大连市居住证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流动人口:
(一)跨瓦房店市(含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下同)、普兰店市、庄河市(含花园口经济区,下同)、长海县之间居住的人员:
(二)从各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到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居住的人员;
(三)从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到各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居住的人员。
流动人口中作为人才引进的,适用《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教育、人口计生、工商、房产、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政府提供有关信息,实现流动人口管理与劳动就业登记、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教育、房屋租赁备案、工商行政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申办
第五条 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的各类从业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其他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申办居住证。申办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居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负责。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可以由单位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并填写单位流动人口登记表。
第八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其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与房屋出租人依法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www.pmceo.com,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成年育龄妇女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属于申办居住证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照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提供劳动合同。
流动人口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所在单位为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单位的证明材料。
受流动人口委托代其申办居住证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或者其监护人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属于进行居住登记的,应当当场给予登记;属于申办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不收取费用,所需工本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三章 居住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一年、二年、三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含本数)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三年的居住证;签订三年以下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一年或者二年的居住证;其他人员发给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办居住证。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统一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第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验居住证。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享有下列权益或者待遇:
(一)就业服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服务;
(四)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五)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六)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免费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费享受每年二次病毒检测,病人免费享受每年四次病毒检测,需要治疗的免费享受抗病毒治疗等;
(九)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享受与本地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或者待遇。
第四章 信
息采集与保护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从业状况、服务单位、携带子女情况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公安机关采集前款规定的信息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当场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不进行居住登记、不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持有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规定的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25日起施行。
篇4:重庆市居住证实施办法(2016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06 号
《重庆市居住证实施办法》已经20**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9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居住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渝居住的非本市常住户口公民申领、使用居住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市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制作以及指导全市居住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社保、国土房管、卫生计生、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在渝居住的非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具备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且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或者用人单位、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
本条第一款所称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七条 居住证应当由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对办理居住证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审验。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当场发放纸质居住证;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地住址证明在现居住地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与有关公共决策和居住地社区事务管理;
(三)参加社会保险;
(四)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服务、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四)传染病防治、适龄儿童预防接种、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临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服务;
(七)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八)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服务;
(九)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可以接受义务教育和按规定就读普通高中、职业中学、民办中学,在居住地具有高中阶段连续就读三年学籍的,可以参加高考;
(二)参加本市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三)向本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四)取得当地居住证三年以上的适龄青年,可以在居住地应征入伍;
(五)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等业务;
(六)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以及签注,申请办理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签注;
(七)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八)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全市人口信息库。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做好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实现信息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在本市居住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2013年)
四川省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年7月31日乐山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彤
20**年8月20日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跨县(市、区)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但未在居住地落户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本市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以及享有本市规定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凭证。
居住证实行“一证通”制度。凡办理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可以在就业、入学、医疗、社保等方面享受居住地相应的权益和服务。
第三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办理居住手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公安机关可委托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工作,并在辖区范围内予以公告。
发改、财政、民政、教育、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居住登记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居住证管理以及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证办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招(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所招(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在乐山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居住服务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情况。
第九条 对申报居住登记的下列人员,除本人提出申请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处所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验,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对条件不符或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当场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服务处所等信息。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进行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非法扣押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乐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签发。《乐山
市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期。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终止使用功能。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地组织的职称、职业资格评定、考试、登记;
(四)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六)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达一年,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当地规定申请公租房或限价房;
(七)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享受相关权益;
(八)享受我市居民进入风景旅游区、办理乘车优惠卡或敬老卡相关权益;
(九)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十)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本市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房屋出租人有责任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拟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住所1个月以上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可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相关服务,需要明确人口身份等信息的,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向公安机关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保证人口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和联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停止办理暂住证。本办法实施前申领的暂住证,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暂住证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负责换领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