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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05)

  沈阳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

  (20**年7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四条 沈阳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劳动法律监督的日常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热心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组织开展综合或者专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

  基层工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九条 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与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和案件处理反馈制度,促进和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通过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三条 工会对涉及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工会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派员调查。参加调查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30日内形成调查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意见需经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审核;确认用人单位违法的,工会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不予整改的,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进行调解。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的建议;

  (五)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 市总工会负责对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文本由市总工会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中,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向新闻媒体公开表明态度,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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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投诉、举报的劳动者采取克扣或者降低工资、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对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人员、证人等,实施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级工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书,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市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5日起施行。

篇2: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2)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

  (20**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工会组织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八条 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以下统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担任顾问。

  第十二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向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并不得以占用工作时间等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k8凯发会员登录的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

  第十八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职工、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立案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通过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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