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2017年)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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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2017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42号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已于20**年7月24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专业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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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含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相关的评比与表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十一条 依托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员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应当凭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到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自主安排生育。

  享受免费优生健康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

  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

  围产期检查、待产、为子女申报户口或者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医疗保健机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现夫妻未办理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怀孕、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10天。

  自20**年1月1日起,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第十六条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个人,凭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按照规定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

  (二)“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输精管复

  文章来自 房 地产e网 通手术休息14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输卵管复通手术休息21天;

  (五)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休息20天;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休息30天;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休息42天。

  国家、省对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子女户籍所在地,也可以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二)依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

  (四)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或者丧偶后,未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20**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可以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在子女满14周岁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在本市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金;

  (三)年满60周岁的农民或者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且该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按照规定领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年满60周岁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妻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提供其掌握的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经济收入等相关情况,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有权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一经查实,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的《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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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8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16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玉刚

  20**年5月11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饮食服务、单位供餐行业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果蔬、废弃食用油脂和泔水等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采取统一收运、定点处置的方式。

  第五条餐厨废弃物的管理采取市、区两级的管理模式:市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区落实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协调处置跨区域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通用信息平台。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日常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下列相关信息共享:

  (一)餐饮服务单位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主体、许可期限等信息;

  (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餐厨废弃物管理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及时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开展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倡导勤俭节约、文明餐饮。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媒体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餐厨废弃物减量、分类意识。

  第二章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与收运单位交付活动的管理。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醒用餐人员避免过量点餐,引导用餐人员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一条按照全程管理、系统衔接、科学分类、适应处理的原则建立餐厨废弃物分类制度,对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餐厨废弃物:

  (一)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它固体生活垃圾混合;

  (二)餐厨废弃物统一采用标准收集容器,由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配备;

  (三)餐厨废弃物由产生单位定时、定点码放至餐厨收运车辆可以到达的地点,便于收运作业。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餐厨废弃物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垃圾分类;

  (三)根据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分类投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

  (四)明确餐厨废弃物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收运单位集中收集运输,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餐厨废弃物的行为;

  (七)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企业,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

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相关标准;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餐厨废弃物及时交给收集、运输企业,并将合同在3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主动出示服务合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场所。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实行全程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餐厨废弃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计量、监控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处理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清洁卫生。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管理纳入市容环境卫生综合考评体系,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检测、评价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管理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实行联单监管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运输企业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对联单核实确认。联单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餐厨废弃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堆放或者任意倾倒、抛洒、丢弃;

  (二)将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加工原料;

  (三)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或者提炼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四)将餐厨废弃物用作饲料原料;

  (五)使用废弃食用油脂、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食物残余喂养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登记排放工作。登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现有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处置情况;明确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餐厨废弃物存放地点、餐厨废弃物收运时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几个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管理台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停业、歇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的,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社会诚信机制管理。

  第三十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哈尔滨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2017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哈尔滨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20**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采用焚烧、卫生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终端处理生活垃圾产生的费用,不包括收集和运输的费用。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民政、税务、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市级财政,支出由市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统筹安排。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下列对象免收垃圾处理费:

  (一)特困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低收入家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收对象。

  具体免收办法由市环卫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居民的垃圾处理费以户为单位缴纳,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单位统一缴纳,具体计征方式和征收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环卫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收:

  (一)城镇居民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部门直接收取或者委托燃气、供水企业代收;

  (二)经营性纳税主体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团体等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部门直接收取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收。

  第九条 市环卫部门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由市财政部门核定代收手续费,并从垃圾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列支。

  市环卫部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条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代收垃圾处理费,并加强对负责代收垃圾处理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卫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工作中,存在擅自变更收费范围、标准,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问责、处分。

  第十三条 县(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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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第2号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化文

  20**年11月28日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住建部建房〔20**〕7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法、标准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业务协调、指导,并组织实施由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用事业、财政、税务、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区两级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以征收项目为单位,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认真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拟征收范围确定时,同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实地查勘,书面征求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认为符合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报同级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前期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同级政府。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800户(含800户)的,应当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批准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制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额度预算。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五)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并通过拍摄等方式取得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区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值、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评估基本方法。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申请书,并具体说明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内容。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政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产权调换安置多层楼房最小户型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调换安置高层楼房最小户型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对公有住宅房屋,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合法承租户可以参加房改。不办理房改的,产权调换后可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给予补偿。补偿部分具体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产权调换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多层楼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

;高层楼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指标结算差价。

  (三)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四)选择多层楼房,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的,每户给予奖励12000元;选择高层楼房,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的,每户给予奖励18000元。

  (五)被征收房屋面积超出70平方米需分户安置的,分户后不享受本款第二项规定,只有一户享受本款第四项规定。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签订补偿协议时间先后公开排序,优先选择户型、楼层、楼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不再享有原优先选择的安置房号。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需由被征收人提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证明,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对确认后,安置多层住宅楼房45平方米内或安置高层住宅楼房50平方米内不结算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指标按省住建厅公布的上年度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给予补偿。补偿部分具体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不同建筑结构,原面积按房屋价值结算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费,由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费,根据机器设备拆装、运输等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被征收房屋室内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及报停费,根据行业收费标准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造成临时安置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过渡期限,安置多层楼房为18个月,安置高层楼房为30个月。

  (二)过渡期限内,以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标注建筑面积,由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每月每平方米评估金额确定,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标注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

  (三)需要越冬的,每户每冬季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结果发放越冬补助费。

  (四)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签订补偿协议日期结算,安置多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12个月、安置高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24个月,后6个月在办理安置房屋手续时结算。过渡期限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但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过渡期限内安置房屋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出过渡期限尚未安置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安置补偿费按临时安置补偿费的1.5倍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条 征收营业执照记载为经营场所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依法纳税且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纳税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临时安置费=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上年度应纳税后所得额÷12(月)×3(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纳税凭证,或者提供的相关纳税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临时安置费=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月)。

  被征收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临时安置费支付给被征收人。

  非住宅房屋征收时闲置的,只给予临时安置费,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一条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正在经营且依法纳税的,除按住宅房屋补偿外,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一次性补偿: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45%补偿。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5%补偿。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月)。

  房屋用于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征收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租赁关系。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

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取的,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如需要变更,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市政府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擅自实施征收、委托不具有相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参与征收与补偿工作、拒不执行市、区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擅自提高补偿标准、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业务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评估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与一方征收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违反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等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采取伪造文书、恶意串通等违法方式骗取征收补偿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征收项目,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执行。

篇5: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29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国中

  20**年7月6日

  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污许可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并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有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名录)范围内持证排污。

  第四条 对排污单位实施分类许可管理:

  (一)分类名录中列入简化管理行业的,实行简化排污许可;

  (二)分类名录中列入一般管理行业的和分类名录以外其他应当实施排污许可的,实行一般排污许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简化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派出机构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派出机构实施相关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污染减排目标、技术更新和管理手段改进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以及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依法核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后,可以留存或者实施排污权交易。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

  第九条 新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产运营前,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已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有且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以及不同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有且位于同一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填报申请,并向有核发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不属于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者备案材料相关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一般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者备案材料复印件;

  (三)排污单位守法情况说明及承诺书;

  (四)运营城镇污水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提交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提交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申请简化排污许可证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至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内容。

  已建的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将申请表的内容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三条 核发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核发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核发机关权限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核发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四条 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核发机关审核申请材料,对存在疑问或者收到群众举报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并在获取编码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单位,还应当遵守国家城镇污水排入管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生效,首次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和电子证照,正本、副本和电子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和电子证照除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及环境管理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

  (三)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四)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生产工艺、产排污环节和污染治理设施,直接影响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原辅材料的控制要求;

  (五)对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维护以及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等要求;

  (六)对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制定监测方案、建立台账记录、公开环境信息等要求;

  (七)对间歇性、季节性或者特殊时期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八)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完成时限;

  (九)缴纳环境保护税或者排污费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对实行简化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副本和电子证照只需载明前款第一至三项(不含许可排放量)和第九项、第十项内容。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排污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经核发机关依法审核同意变更的,原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不变。

  已建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须在投产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九条 因国家或者地方实行新的环境功能区划、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的,核发机关应当通知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变更,排污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0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经核发机关依法变更的,原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排污单位对变更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书面承诺;

  (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核发机关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延续规定的,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发放排污许可证,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其电子证照;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缔目录,并达到规定的落后产能淘汰期限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申请延续排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遗失的,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排污许可证损毁的,损毁证件同时交回。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10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自行监测,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情况报告;

  (二)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公开环境信息;

  (三)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四)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

  (五)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规范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排污许可事项执行情况。对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低、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或者公众举报投诉多的排污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环境信用评价等级高,以及实行简化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以减少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应当记入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并对涉嫌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数据造假行为的排污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后评价结论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污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污许可决定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污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或者自行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信息公开规定,将排污许可申请、受理、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吊销等信息和准予、不准予决定及其监督检查信息等,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排污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反馈调查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执行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核发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规格和样式自行印制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有关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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