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9) -k8凯发会员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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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9)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年12月11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年3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8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电力、供水、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以及历史建筑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保障经费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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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完善房屋安全巡查和监测网络,配备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组成房屋安全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检查等活动,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和发现、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的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对房屋负有安全使用、定期检查维护、委托安全鉴定、及时治理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的义务;

  (二)对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调查;

  (四)采取人员转移、防汛、防灾等应急抢险措施,以及设置危房标志;

  (五)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等;

  (二)在承重墙上开挖门、窗或者改变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

  (五)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六)在房屋顶面上加层建房搭棚;

  (七)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以及房屋安全网格人员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行为拒不整改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当事人为企业的,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

  第十三条 进行城市轨道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主体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除险情,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危及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地基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九)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大型公共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十)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情形的。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

  第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或者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有效凭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再次鉴定。

  委托再次鉴定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中选择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

  对再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组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除危险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须立即拆除。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危险房屋鉴定应以幢为鉴定单位,并应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及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存在安全隐患尚未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房屋及时加固、修缮或者停止使用。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迁出后,房屋不得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拒不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治理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危险房屋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库,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开;

  (三)组织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配合市、区人民政府做好重大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指导、服务和监督各区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

  (二)组织开展危险房屋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四)组织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五)依法查处房屋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六)宣传房屋安全知识;

  (七)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的管理、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和举报的受理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房屋安全的行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18年)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第4号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

  20**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活动。

  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危险房屋监督检查。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建设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工作。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等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九条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其关联信息,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举报和投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

  更多精品源自 房地产 e网 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

  第十七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

  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房屋装修工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对用于教育、民政、交通、国资、文旅、卫计、体育等用途的房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人从《甘肃省房屋鉴定资质单位名单》中自主选择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

  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三)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因自然灾害、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致使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鉴定的房屋有相关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先行鉴定,并要求委托人补交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将该鉴定报告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并报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暂时不便拆除或者风险难以预测,人员必须撤离,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立即对危险房屋现场查勘,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安全监管等部门。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

  更多精品源自 房地产 e网 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或者配合政府成片改造等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十二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原址重建方式解危的,应当按照有关审批规定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逐步实施。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解危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确实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与房屋所有人通过协商,对危险房屋采取置换等方式予以治理。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毗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遭受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对拒不履行安全责任的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由各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5日起实施。《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兰州市政府令第7号,1999年8月1日实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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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管理

  房屋装饰装修的安全管理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近几年来,建筑装饰装修与家庭居室 装饰装修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 筑活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建筑装饰装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1996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总产值已达近千亿元,其中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产值已达40 0亿元。建筑装饰装修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已成为房屋修缮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 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部1995年颁布了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1997年4 月针对家庭居室装修中存在的问题,又制定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建筑及房屋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装饰装修 工程时均应遵照这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下面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为主,简要介绍对装饰装的管理要点。

  一、装饰装修的申请与批准

  虽然房屋业主有权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但如果不加以管理,就可能会侵犯其他业主 的利益,甚至破坏房屋结构,影响到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前,必须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其中:

  1.进行简易装饰装修(如仅作面层涂料、贴墙纸、铺面砖等)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

  2.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 定。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物业管理企业可代办申请。

  3.凡专用设备(如煤气仪表、管线等)的改动,必须报请主管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可代办申请。

  二、施工单位及人员的管理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 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三、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

  这是装饰装修管理的核心,总的要求是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 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不得随意在承 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 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四、作业现场管理

  装饰装修不论是自行还是委托他人进行,都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 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控制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减轻或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 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量大面广、小而分散,要求各异,这给管理增加了难度。物业管 理企业要切实抓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要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物业较为详细的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管理规定一般有两部分内容,一是对装修申请人的管理规定,二是对装修 施工单位和人员的管理规定。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可自行组建装修队伍,开展此项业务,既可增加收入,又可为用户提供优质、经济的服务,同时也便于管理。

篇4:物业所辖设备机房屋顶平台等重点部位安全管理制度

  物业所辖设备机房及屋顶平台等重点部位安全管理制度

  因各楼设备机房及屋顶平台是楼宇动力保障的重要场所,也是最易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地方。为进一步规范单位所辖物业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中设备机房主要包括:变配电房、电梯机房、空调机房、水泵房等。

  一、明确各物业服务点重点部位的第一安全责任人。行管楼项目部、西活服务点分别以负责两处的物业管理员为重点部位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其他单位所辖服务点均由各楼秩序维护分队长作为第一安全责任人。

  二、所有设备机房及各楼宇通向屋顶天台的门均需上锁,门锁钥匙统一由各服务点第一安全责任人管理,设置钥匙放置区域,供紧急事件发生时,操作人员能够随时拿到钥匙,打开房门;对于需要24小时值班的设备机房,值班人员可领取一套机房钥匙,自行保管,各自承担当班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对于不需要24小时值班的设备机房、楼宇屋顶平台,所有人员进入均需要在该楼第一安全责任人处借用钥匙,并登记;任何人员不得私自配钥匙;无关人员不得借用钥匙;遗失钥匙须立即向公共物业管理部主管报告。

  三、因工作需要进入设备机房的人员,需经工程技术部主管同意,由各楼宇第一安全责任人或其指定人员陪同进入,同时在《重点部位出入登记表》上做好记录。凡外单位施工和检修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设备机房时,必须由工程技术部主管指定人员陪同,到相应楼宇第一安全责任人处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入现场,在工作中不得随意操作和触动与自己工作无关的设备。工作结束后,及时通知该楼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办理验收离场手续。

  四、单位所辖各设备机房的运行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值班员值班制度、值班员交接班管理制度、设备养护计划等,由工程技术部负责制定、执行并张贴在各个设备机房内。机房内定期卫生清洁,由工程技术部主管牵头,保洁部安排人员完成,保洁工作过程中安全责任由工程技术部主管负责。

  五、机房内的机器设备由工程技术部人员负责操作,其他人不得擅自操作,除须检查或意外紧急事故,未经工程部主管同意,不得随意拆卸任何设备零件,不得擅自改动机房线路、器材等。

  六、任何人不得在值班机房和楼顶平台会客,带入亲朋好友。不得将任何无关杂物带入或贮放于设备机房。

  七、各服务点重点部位第一安全责任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重点部位各项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妥当的处理突发事件。

  八、《设备机房出入登记表》附后。

  物业中心

  20**年2月18日

  附件:重点部位出入登记表(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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