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6月24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7月28日吉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年8月5日公告公布 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
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
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
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
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 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采用的设备、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系统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和安全的设备、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在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单位不得
另建二次供水设施;非新建用水单位应当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在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
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水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
内。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不得建在居民楼或者与居民楼连体的建筑物内。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
设施、水表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
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
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
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四)在取水口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五)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
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
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
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
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费从
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十九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
水表的清洗、更换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核准认定。
第二十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支线连接阀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支线连
接阀门),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给城市公共
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维护;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贮水箱(池)必须设在
单独用房内,并加盖上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贮水箱的溢流管出水
口距 地面高度不得低于30厘米;贮水箱(池)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补给水箱相连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必须采取防腐措施并严格清洗消毒,注水后应当由
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
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
(二)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调试合格报告单;
(三)提交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全项水质化验报告;
(四)提交二次供水管网竣工图纸。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前款第(一)项内容进行现场验收;对前款第(二
)、(三)、(四)项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不合格的
,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次供水设施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不得投
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贮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
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按月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
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
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报送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水质
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城市供水水质。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整改,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化、水泵运行、设备检修、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
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从事水质化验、净化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及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
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
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采用无负压管道增压技术实施加压供水的,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指导下实施
,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
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
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时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
第三十二条 市政、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尽量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须使用城市供水的,应
当严格按照计划用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供用水合同,明
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设计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公共供
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类别、水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
后,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有关规定后,给予供水。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
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由于
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水表。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其计价水量标准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
、省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
具
备装表条件因用户原因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登记注册的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价,向城市供水企
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
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退还超出
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用户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
暂停供水。
第三十九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
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
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以处
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
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
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
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用户可以处以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径
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使用二
次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报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的;
(四)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
检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
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干扰、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
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 9月 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2: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1-17
实施日期:20**-5-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
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公用事业经营者和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业。
(一)城市供热包括城市集中、联合供热及其配套设施;
(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设施供水及其配套设施;
(三)城市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燃气器具和燃气配套设施;
(四)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呼和浩特市公用
事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
工作;旗、县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受理
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财政、规划、公安、市容、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业
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
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同步建设配
篇3: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2007)
颁布单位:大同市人大
颁布期:20**1204
实施日期:20**0201
(2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再行贮存、加压,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县和有城市供水管理职能的区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供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城市供水逐步推行分质供水,科学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坚持政府、企业投资相结合的方针,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物业项目,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规定配套建设给水系统。水表出户所需要费用纳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推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管理制度。
水表未出户的现有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规定分步改造。
水表出户改造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水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水箱外围2米内、水池10米内,不得有化粪池,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接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新装、改装各自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备案;其中新建住宅物业供水工程、现有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供水水质、水压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三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
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和清洗消毒。没有能力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连续36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装水表计量,分别计收水费。分装水表计量确有困难的,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其不同用水性质类别的用水量,确定用水比例,按比例计收水费;不分装水表计量,又不按城市供水企业确定的用水比例交费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安装使用。计量水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周期检定。
第二十四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由用户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当月水费按水表连续额定流量计收。
第二十五条 计量水表应当准确,误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15日内,应当委托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费。但水表未出户的住宅物业,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机构代收水费。
受委托者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调高水价或者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计量指数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逾期15日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服务。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户补交足额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用、转供、非法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查、检测、维修、更换用水设施等目的,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因拒绝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向社会公开承诺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依据,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定期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监督。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意见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投诉;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反映、投诉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因传染性疾病爆发、水源污染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而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水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实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按权属划定。但供用双方同意也可依合同约定。
以用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至取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户出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设施的产权人维护。但下列情形依据具体规定划分维护责任:
(一)用户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至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统一管理、维护;
(二)新建住宅物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设供水设施的、原有住宅物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的,其分户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合同约定有偿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前,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维护。委托管理后,由被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配水厂、加压设备、结算水表等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庭院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庭院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改迁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
(二)私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位置;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水泵加压;
(四)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十八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报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网,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输水管道及其输电线路等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5米的安全间距内,禁止爆破、打桩、挖掘、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得种植树林、栽杆布线。
新建水源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3米的安全间距内不得栽种树木。原有架空线路下方已栽种的树木,其树梢距导线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不足5米的,由树木产权人负责及时修剪。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当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维护,安装维修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属
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日内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和监理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将自建设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盗用、转供、变相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水源供电架空线路的安全间距内,实施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设施安全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又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擅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的;
(五)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的;
(六)非火警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有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4: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2014年)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no:sc12258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8日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20**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镇供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条 村镇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供水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村镇供水需求。
村镇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建设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村镇供水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镇供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村镇供水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村镇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提高村镇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编制村镇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村镇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类发展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联户供水为辅、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村镇供水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供水工程应当符合村镇供水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村镇供水工程设计方案。
村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确保土地供应。
第十三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四条 建筑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村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二次供水设施,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以及优质水源优先保证饮用的原则配置供水资源。
第十六条 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配置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七条 在村镇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严格控制自备水源取水。
确需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或者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村镇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应当遵守《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水窖(水柜)、蓄水(集雨)池等分散式供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村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质量、卫生、节水、安全等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加强村镇供水水质监测,并定期发布村镇集中供水水质情况。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镇
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镇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五)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联户及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村镇供水工程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管护经费由工程所有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供水工程安全保护控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工程及保护范围内设置标识,建立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输(供)水主管两侧三米内,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三十米内,为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
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村镇集中供水设施,以总表结算的,总表及总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总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总阀门到户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共同负责管理,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条 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村镇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由具备条件的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从事村镇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标准的饮用水源;(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合格的从业人员;(六)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和设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村镇供水单位的提水、净水、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经村镇供水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依照村镇供水价格标准计量收费;(四)接受用水户的监督;(五)接受水行政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已在营运的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供水单位需退出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水单位退出营运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村镇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镇供水应急机制,建立专家库和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队伍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供水安全事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及用水户应当配合供水单位处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小时内逐级上报处置信息,必要时按要求启动村镇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村镇供水协会参与供水管理,发挥其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村镇供水协会应当完善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供水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村镇供水工程运营管理实行扶持政策,按有关规定在办证、税费、电价等方面予以支持。
村镇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电、农业排灌用电等国家规定的优惠用电价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安装费及水费。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日常运行及维修养护。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合同,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足额交纳水费;(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五)变更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村镇集中供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村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公益性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三)单村集中及以下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村镇供水水价不能弥补供水成本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农村居民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按表计量,水表符合计量标准。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如共用一只结算水表的,从高计收水费。
第四十五条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村镇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十六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村镇供水安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供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对供水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9年修)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20**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来自:www.pmceo.com),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
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