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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设工程批后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长规发〔20**〕98号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设立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接受区规划分局和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的双重领导,以区为主,业务上由市执法支队统一管理。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用业务例会、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等制度领导和管理各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
第三条 建设工程(包括个人住宅建设和临时建设)的批后管理由区规划分局负责,跨区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由市执法支队负责牵头与协调。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批后管理责任制和监管责任制。由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划定责任区域,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管,并划定区域,责任到人。管理责任人和监管责任人对责任区域内的批后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执法支队主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批后管理
第五条 批后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网格化管理。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辖区内按地域分片明确管理责任人。市执法支队对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的批后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按地域分片明确监管责任人。
(二)参与放线定位。建设工程自放线后进入批后管理程序,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参与放线并在放线结果报告单上签字,发放《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告知书》和《依法建设保证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
(三)实施建设位置复验。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复验建设位置,同时检查是否按规定设置了规划许可公告牌,并将《依法建设保证书》存档联收回。复验合格的,批准其继续施工;复验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或个人改正后,方可同意其继续施工。
(四)建设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时(来自:www.pmceo.com),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主

体检查。发现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立案查处。
(五)进行竣工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督促建设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进行竣工检查。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签署竣工检查意见后报市执法支队审核,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各区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竣工检查由分局(执法大队)负责按统一的要求和规范实施。
第六条 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必须建立批后管理案卷。要求一案一卷、资料齐备、及时归档。
(一)批后管理案卷的立卷时间自该建设工程进入批后管理程序开始,至该工程竣工检查合格为止。
(二)批后管理责任人必须按规定填写《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批后管理各个环节中的情况必须按时如实记录。
(三)批后管理案卷的必备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如下:
1、依法建设保证书;
2、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
3、正负零验收单;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5、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
6、《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
7、《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
8、竣工测量定位比较图;
9、其他应当存档的重要资料。
(四)市局将定期组织对批后管理案卷进行检查。

第三章 竣工检查
第七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程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申请,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根据批后管理检查情况,认定是否具备竣工测量条件。符合条件的,向市勘测院开出《竣工测量通知书》,建设单位凭《竣工测量通知书》向市勘测院申请竣工测量。市勘测院现场竣工测量后出具竣工测量成果和定位比较图(一式两份),定位比较图分别送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和综合管理处。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实施竣工检查,检查合格的应及时填写《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并于两个工作日内报市执法支队审核,审核后及时进入市政务中心联合竣工验收程序,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
第八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标准
(一)单项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合格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建筑单体符合已审定签章的图纸;
2、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已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
3、对规划部门的承诺已履行;
4、符合其他规划要求。
成片开发小区的规划检查除必须符合前款规定外,小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还须符合已审定的规划要求。
(二)建设工程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规划检查合格:
1、建筑定位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2、建筑高度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3、建筑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4、建筑外墙尺寸未变,建筑内部平面布局调整幅度不大,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
5、门窗开设式样局部有变动,空调机

搁放板等附属设施位置增设或改变,对建筑立面及消防安全无影响的;
6、增设隔热保温构件的。
适用前款规定,须经审批处室会审,方可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三)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依据规划审批单及审批图责令建设单位改正,改正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1、建筑立面形象、色彩与规划审批要求不一致,影响城市景观的;
2、建筑屋顶、檐口、围墙等部位处理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
3、电梯等内部附属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安装建设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4、增设无烟灶台,影响建筑立面形象的;
5、建筑工程附着未经审批的广告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须及时转入处罚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四)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发现该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小区内部附属设施及亮化工程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建设,实施建设到位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巡查
第九条 实行巡查责任制,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为巡查责任单位。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督检查巡查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违法建设的发现、制止和查处情况。
第十条 巡查的范围
(一)对所辖区域进行巡查。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对辖区实行网格化管理并责任到人,巡查的重点是主次干道两侧、广场、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及其它重要地段。
(二)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对负责批后管理的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巡查次数每10天不得少于一次。对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每周应安排一次巡查。巡查责任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进度,在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裙房完毕、标准层、主体封顶前、外墙装饰以及平面布置可能出现变化的楼层时,要适时进行查验,及时掌握动态情况。
每次巡查应作好巡查记录,并有建设单位签字,每月月底将巡查结果报市执法支队。
第十一条 一经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巡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应及时逐级上报,并视情况通知相关执法部门协助查处。
(二)及时调查取证,在5日内立案报市执法支队,并按办理规划行政处罚案件的有关规定征求相关处室的技术鉴定意见。
(三)对重大的违法建设工程,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及时报告市执法支队并同时上报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及时报告局领导并上报市政府。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市执法支队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提请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报市规划局并提请市政府,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协同查处,必要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发现未按《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3、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4、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5、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6、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7、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8、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9、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巡查责任单位发现属于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书面通知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新建、在建违法建设首次举报经查证属实的,酌情予以奖励。

第五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务中心组织的联合竣工验收,由局长代表室牵头,市执法支队派人参加。联合验收完毕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一式两份),一份送市政务中心联合验收窗口,一份送综合管理处。综合管理处凭《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及联合验收书面审查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四条 市勘测院在建设工程放线时,必须通知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派人参加,并同时报市执法支队备案。批后管理责任人应认真做好登记。放线完毕,《建设工程放线结果报告单》经批后管理责任人签字后,审批处室方可进行下阶段审查工作。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由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监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是否按时、按规定设置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综合处核发工作联系单后应将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转送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审批资料转送、分发工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应包括单体建筑审批图纸、总平面图、建设单位承诺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批后管理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一)接到放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到现场参与放线,放线结果报告单存在补签、漏签经查证属实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适时查验、跟踪检查或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力的;
(三)敷衍及不按规定组织竣工检查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滥用职权或其它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监管责任人如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有上述相关过错的,同时追究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依照本办法承担过错责任的,过错责任人在当年绩效考核中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我局有关建设工程规划监察及批后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2: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试行规程(2008)

  湖南省建设厅

  湘建建〔20**〕72号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实施工程监理,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应当包含安全生产监理内容,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权利和义务,并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理费用。

  第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全面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保证本单位监理人员掌握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条文,督促工程项目监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要求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在安全生产监理方面的各自职责。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监理人员,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第五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理的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督促整改制度、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报告制度、工地例会制度及

  资料归档制度,并明确各项制度的责任人员。

  第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各施工准备阶段,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在编制工程项目监理规划时,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相应工作职责等。

  (二)明确工程项目的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编制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来自:www.pmceo.com)、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的安全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签署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2.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与边坡防护、高大模板及支撑系统、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按规定要求经过专家论证;

  3.施工临时用电方案设计及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冬暑、雨期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5.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查验施工单位拟在工程项目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相关证照和资料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施工单位(包括分包单位)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六)审查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目录、内容与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防护保证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七)查验工程项目所有施工单位(包括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

  (八)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九)审查工程项目及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及各项手续。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并在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应当要求相关施工单位及时纠正和完善,没有进行纠正和完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不得允许实施。

  第七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各施工阶段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审查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防护保证措施是否得到落实。

  (二)督促施工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内容组织专家论证,并办理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督促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安全巡

  视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专职人员进行现场监控。

  (三)审查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钢管及扣件、漏电保护器、安全网等的检测检验报告和进场验收手续。参加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的安装验收,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相关设备设施的使用登记手续。

  (四)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五)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台帐建立、检查记录、整改记录情况;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重大危险源的动态管理情况。

  (六)核查安全文防护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款使用情况,并按规定签署意见。

  (七)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对其自查情况进行抽查,检查自查记录。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检查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包括其工作日志;检查施工临时用电、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运行维护记录等。

  (八)建立工程项目安全生产隐患台帐,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及时要求有关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签署整改验收意见。

  第八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专项工程施工作业(含安装、运行、拆卸)过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督促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对关键工序施工全过程的跟班检查:

  (一)基坑(槽)开挖与支护、降水工程;开挖深度超过2.5m(含2.5m)的基坑、1.5m(含1.5m)的基槽(沟);或基坑开挖深度未超过2.5m、基槽开挖深度未超过1.5m,但因地质水文条件或周边环境复杂,需要对基坑(槽)进行支护和降水的基坑(槽);采用爆破方式开挖的基坑(槽)。

  (二)人工挖孔桩;沉井、沉箱;地下暗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四)物料提升设备(包括各类扒杆、卷扬机、井架等)、塔吊、施工电梯、架桥机等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检测、顶升、拆卸工程;各类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落地式钢管脚手架、木脚手架、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悬挑式脚手架、门型脚手架、挂脚手架、吊篮脚手架,卸料平台。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建筑幕墙(含石材)的安装工程;预应力结构张拉工程;隧道工程,围堰工程,架桥工程;电梯、物料提升等特种设备安装;网架、索膜及跨度超过5m的结构安装;2.5m(含2.5m)以上边坡的开挖、支护;较为复杂的线路、管道工程;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对施工安全可能有影响的工程。

  工程项目监理应当参加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槽)、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大件设备、结构吊装就位等工程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督促施工单位按照专家论证审查意见对专项工程施工方案进行修订完善,并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能允许实施。

  第九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报告制度。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应及时制止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暂停施工令,并及时书面通报建设单位;有关单位拒不在限期内整改或者拒不暂停施工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必要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程项目安全生

  产监理资料应明确专人进行管理和归档,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本规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审查、检查、验收等资料及处理结果;

  (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单、暂停施工令及整改回复验收单,定期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及整改、回复、复查验收记录,对建设单位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书面报告备份材料;

  (三)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理每日巡查记录或监理日志。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理行为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监理人员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相关政策文件和本规程履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理职责的,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长沙市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1999年)

  长政发〔1999〕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特作如下通知,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一)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制是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的一个有力措施,不仅有利于健全市场竞争机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施工企业素质,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效益;也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防止和纠正建筑行业的不正之风。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实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强化监督管理力度,规范市场行为,严格各项制度,努力把我市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二、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报、审批工作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属于规定范围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在立项后30日内,其建设单位应持计划立项批文等有关资料,到当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简称招标办,下同)办理施工招标申报、审批等手续,主动接受招标办的指导、监督,不得以任何借口设置障碍,(来自:www.pmceo.com)不得私自进行招标投标和发包。

  (三)实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督办通知书》制度。对已审批立项并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未按期到当地招标办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由招标办签发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督办通知书。

  三、招标发包工程的范围、方式和招标通告的发布

  (四)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工程,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和市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外,都必须实行招标发包,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五)大力推行公开招标

  1、在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中,凡属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2、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有关报刊上发布招标通告。

  3、对报名投标单位的资质条件、财务状况、有无承担类似工程的经验等进行审查。经资质审查合格并通过随机抽选,方可参加投标。一般情况下,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少于6家。

  (六)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由招标单位向不少于3家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必须在有形市场公布招标信息,并通过推荐与抽选的方式确定投标单位,即对报名的施工单位通过资审、初筛、预选后,由招标单位推荐1、3的投标单位,其余2、3的投标单位随机抽选产生。

  (七)严格限制议标

  1、建立议标工程项目集体审批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建委、市建工局、市监察局等单位有关负责人成立议标审批小组,集体审批议标项目。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方可采用议标方式:

  ①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②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③只有少数潜在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④配合主要项目发挥使用功能的小型附属工程;

  ⑤工程项目较小或工期紧迫的;

  ⑥公开招

  标或者邀请招标失败的;

  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3、采用议标方式,必须由建设单位写出专题报告,经招标办审查,报议标项目审批小组集体审批。

  4、实行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可以通过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也可以直接向有承包能力的施工单位发出投标邀请。参加议标的投标单位应不少于2家。

  (八)凡按规定应招标的工程项目,不论采用何种招标方式,均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招标。

  (九)凡按规定应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应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招标单位所确定的承包单位一律无效。建管部门按照《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违反规定擅自施工的,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四、改进和完善对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十)市、县(市)招标办必须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并将办事制度和有关程序在当地报刊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对定标后的招标项目进行跟踪管理,维护工程招标及施工合同的严肃性,防止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

  (十二)施工招标项目竣工验收后,均应按规定将招标实施情况表及时报招标办。

  (十三)加强对评委的规范管理。

  1、实行专家评标的办法,健全评标专家信息库。评委在各部门、各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并认定一批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的专家,本市评标专家库成员应达到80名以上,县(市)评标专家库成员应达到30人以上,以满足随机抽选评委的需要。

  2、严格评标工作纪律,实行评委资格年检制,并实行评委轮换制,即每年轮换专家库中三分之一的评委,以利于不断提高评标人员的素质,保证评标的公正性、科学性。

  (十四)加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监察力度。一般招标项目,应有监察部门的代表参与监督,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还应邀请检察机关的代表参与监督。

  (十五)市、县(市)建管部门要按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报表及其填报说明的要求,做好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上报工作。

  要落实工程招标投标统计工作责任制,各项统计数据要真实、准确,上报要及时。对于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上报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上级建管部门对报送的统计数据要进行抽查或复核,以保证统计质量。

  五、进一步加强对重点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

  (十六)全市所有重点工程均要实行招标发包,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密切配合,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长发〔1997〕

  4号文件关于对我市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监控的规定,确保重点工程项目招标率达到100%。

篇4: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2009年)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不含襄阳区)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房管、水利、国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扩建www.pmceo.com、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等技术资料确定。

  经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将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等抗震设防技术资料,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属本市审批的新(改、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按《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第十条的规定,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四)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通知后,应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项目按《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不属于本市审批的新(改、扩)建建设工程,本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履行监管职能。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改、扩)建建设工程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

  (二)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进行审核,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属于本市审批的建设工程,本市县级以上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属于备案类项目的,按规定备案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对于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八条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经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后,方可按照资质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我市按下限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与防震减灾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使建设工程具备必要的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

  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经鉴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四条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有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5: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第278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2月18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和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城市绿化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以及收储土地整理工程,但抢险救灾、居民住宅装修、农民自建或者拆除低层住宅工程除外。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市区范围内重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和收储土地整理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环保、公安、交通运输、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安全生产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确定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予以单列。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在支付建设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时,应当明确属于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部分。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文明施工要求,对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工艺和建筑材料。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建设单位提出的文明施工要求,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文明施工管理人员,负责落实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措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检查,并作书面记录。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根据本规定以及建设单位提出的文明施工要求在监理方案中编制文明施工管理专篇,审查文明施工专项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标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审核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要求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报告。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存在2家以上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指定1家施工单位履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职责,其他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其协调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履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职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施工告示牌,施工告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名称;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计划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四)夜间施工的时间和许可情况;

  (五)文明施工的主要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绿化工程还应当在工程两端和交叉路口的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施工范围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需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依法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设施规范要求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诱导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设置的临时通道,应当使用沥青、混凝土等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警示标志和规范的交通设施,夜间照明应当充分,保持路面平整、排水畅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停水、停电、停气等可能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单位和居民的工作、生活时,应当依法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事先通告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因施工导致突发性停水、停电、停气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门卫值班室,对人员进出场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收储土地整理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围挡应当采用砌体或者彩钢板等硬质材料,砌体围挡内外侧面应当粉刷,并设置压顶;需通行车辆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置的围挡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二)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围挡应当进行美化;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两侧的围挡顶部应当采取亮灯措施;围挡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三)除收储土地整理工程外,距离噪声敏感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有降噪功能的围挡;

  (四)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保持牢固、整洁、美观。

  不能设置封闭式围挡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应当设置移动式围挡,并设置警示标识;房屋建筑工程进入室外配套工程施工阶段,需拆除原有围挡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施工单位设置临时围挡。

  入场前施工现场已有围挡,施工单位未拆除重新设置的,视为施工单位设置的围挡。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场内主要通道、加工场地及材料堆放区域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处理。场内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消防通道宽度不得小于4米,并保持平坦、整洁;其他空旷场地应当进行绿化布置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固化。

  桩基工程施工作业场地应当坚实稳固,使用路基板(箱)等进行硬化处理;利用泥浆护壁的,应当设置砌体或者钢板成型的泥浆沉淀池。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堆放,与围挡保持安全距离,高度不得超过围挡。建筑材料应当标明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以及检验状态。

  禁止在施工现场围挡外堆放建筑材料和废弃物。

  第十八条 除线路管道工程、爆破拆除作业外,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具有阻燃功能的密目式安全网,并保持完整、清洁。

  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不得有明显锈迹。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需要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采取密闭防尘措施。

  建筑材料易产生扬尘的,应当进行喷淋、遮盖处理。在施工现场进行建筑材料加工产生扬尘的,应当设置专门的材料处理区域,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施工现场临时堆放土方的,应当采取覆盖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定期清扫、喷淋或者喷洒粉尘覆盖剂。发布大气重污染一级预警时,裸露场地应当保持湿化。

  收储土地平整场地、施工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喷淋、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在建筑物内部洒水或者设置盛水袋,并在起爆前后实施喷淋作业。

  建(构)筑物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应当采用相应容器或者管道运输。禁止凌空抛掷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位于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应当在三层以下建筑外围设置防尘网(布)。收储土地平整后应当采取临时绿化、固化、覆盖防尘网(布)或者喷洒粉尘覆盖剂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天气预报风速五级以上或者发布大气重污染二级预警时,不得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和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并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喷淋、覆盖等降尘措施;发布大气重污染一级预警时,还应当停止所有土石方作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废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不具备设置沉淀池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绿化工程、线路管道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派专人在冲洗后清扫废水。发布大气重污染一级预警时,应当停止渣土运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需处置工程渣土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处置手续,渣土运输业务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单位。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浆和淤泥应当按照规定处置达标后排放,不得向自然水域排放。废浆、淤泥应当使用密闭式车船运输。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畅通;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生活污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行政许可手续,并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产生噪声的固定设备应当设置在远离噪声敏感建筑物一侧,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装卸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减轻噪声的方式,不得倾倒或者抛掷金属管材、模板等材料。

  建设工程需夜间施工的,应当按照《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领夜间作业证明。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强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遮蔽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使用烟煤、木竹料等污染严重的燃料。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现场使用农药、化肥等化学药品的,应当对使用的时间、范围、操作人员进行登记,并在使用区域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办公、生活用房不得设置在施工作业区内。办公、生活用房与施工作业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生活用房。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职工宿舍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每间宿舍居住不得超过8人,不得采用通铺且床铺不得超过两层。职工宿舍应当配置生活物品专柜、脸盆架等设施,并建立保洁制度,落实专人保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夏季应当在职工宿舍安装空调设备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卫生防疫规定,设置杀灭病媒生物的器具,定期投放药物。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食堂的,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手续,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食堂应当距离厕所、垃圾容器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食堂应当设置隔油池,配备冷冻、冷藏设备,操作间应当保持干净、整洁,生熟食物应当进行隔离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现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定现场食物中毒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饮用水设施,保障饮用水供应。施工现场设置吸烟区的,不得设置在施工作业区域内。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房屋建筑内应当每两层设置临时便溺设施。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建设工程文明施工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指定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职责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并作书面记录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告示牌、公示牌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设置临时通道不符合要求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置门卫值班室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硬化处理、设置通道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泥浆沉淀池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或者废弃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设置的脚手架、安全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遮蔽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使用污染严重的燃料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办公、生活用房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食堂或者制定现场食物中毒应急预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饮用水设施、设置吸烟区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文明施工监理职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建设、城市绿化、房产、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萧山区、余杭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发布,并根据20**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262号令发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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