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7号
《重庆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唐良智
20**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制定本市的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批准、编号、发布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项目提出、组织起草、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方标准信息公开和共享工作,集中统一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际国内先进标准的研究,借鉴国际国内先进标准,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推动本市自主创新成果、技术积累、成熟经验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咨询和推广工作。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七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地方标准制定范围,不得将应该由社会团体和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自主制定的标准纳入地方标准制定范围。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的规则要求;
(二)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三)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四)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按照编制计划、组织起草、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的程序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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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于每年10月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要求,向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广泛征集本部门、本行业的立项建议,并对立项建议进行审核汇总。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并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确定制定项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项目确定后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完成时间。
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经调查、论证评估未纳入制定计划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且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优先纳入制定计划,并及时完成。
纳入制定计划的项目,根据情况需要变更或者终止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可以变更或者终止。
第十三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制定计划要求,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形成地方标准草稿及其编制说明。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对地方标准草稿进行调查分析、试验、论证,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表、技术审查申请等,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起草单位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技术审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包括技术初审和专家审查。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技术审查过程中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完善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初审,应当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进行。
受托单位应当对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地方标准技术路线的科
学性、先进性,地方标准技术内容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其他技术性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技术初审符合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单位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重新进行技术初审。
第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标准管理、教学科研、设计生产、检验检测、经营使用、技术管理、法律法规等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专家组成专家审查组进行专家审查。专家审查组的人数应当为7人及以上单数,成员不得为起草单位人员。
专家审查组应当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准确性、可操作性,与有关标准的协调一致性,以及技术初审意见、意见分歧处理情况等。专家审查组的审查内容、审查意见应当书面记录,形成审查会议纪要,经专家审查组成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专家审查组成员对同一事项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专家审查组应当以表决形式,按照不少于专家审查组成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视为通过,并将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记入审查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经专家审查通过的,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通过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单位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重新进行专家审查。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方标准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批准后,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地方标准编号规则进行编号后统一发布。
发布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发布,或者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发布重要地方标准,应当同步公布实施方案和释义。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正式文本。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其公开的内容应当与地方标准正式文本一致。
第二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在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确定的时间内完成,逾期未完成且确有必要继续制定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延期;决定不予延期的,制定项目自动终止。
地方标准制定周期为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之日起24个月以内。
第三章 标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评估。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工作,加强对地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地方标准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但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采用地方标准。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在开展宏观调控、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管工作中积极应用地方标准。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积极利用自身有利条件,开展地方标准的宣传、培训、咨询等服务,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和控制质量的依据和手段,提高产品服务质量和生产经营效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不得降低地方标准执行要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解释权属于地方标准发布机关。
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标准发布机关应当解释:
(一)地方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标准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地方标准解释参照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程序,经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
地方标准解释与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对其进行少量修改或者补充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形成修改或者补充建议草案,提出地方标准修改通知单,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方标准修改通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相关专家对建议草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不符合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后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内完成地方标准复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复审: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同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与地方标准相关的技术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复审工作完成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形成复审报告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报告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报告及时处理
,对继续有效和需要废止的,应当及时公告;对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安排修订。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废止地方标准的编号予以注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地方标准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档案管理制度,对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的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降低地方标准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8)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强
20**年12月8日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监管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原则。
第五条(职责划分)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等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质监、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投诉渠道)
市和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交存范围)
同一住宅建筑区划内,拥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交存标准)
新建住宅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3.5%交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3%交存。所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所有,分摊计入按房屋户门号设立的业主分户账。
(二)业主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2.5%交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2%交存。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尚未出售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项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出售时,转由业主承担。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但尚未出售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业主大会设立后开发建设单位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开发建设单位限期交存。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已按建筑区划为单位单独列账的,可将单列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分摊至相应范围内业主分户账。
旧城改造、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对原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搬迁,且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为补偿安置对象的,应当按照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存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补偿安置义务主体承担。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已售公房)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和业主分别按下列规定提取、交存:
(一)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售房款的30%,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自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30日内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归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二)业主应当按售房款的2%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在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归业主所有。
第十条(交存把关)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全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已售公有住房业主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全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第十一条(权属转让)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二条(专户存储)
业主大会设立前,或者业主大会已设立但未申请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市范围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
开设的专户,应当按建筑区划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售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建筑区划或幢单独列账,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业主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k8凯发会员登录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已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申请划转自管的,应当从我市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作为本建筑区划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三条(银行职责)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提供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其具体内容在专户管理协议中约定。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华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账务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以建筑区划为单位,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的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及结存情况。
第十五条(票据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管理,应当按照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接受监督)
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管理公约)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应当制订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专户管理银行选择、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
(二)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需要划转至代管账户的情形;
(三)专项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账目管理的事项;
(四)专项维修资金续交;
(五)应急使用的情形和流程;
(六)违反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有关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示范文本拟订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期满后组织业主表决,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报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已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前款规定组织业主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拟订。
第十八条(业主自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建筑区划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手续,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二)设立银行账户相关资料;
(三)业主大会设立或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
符合办理条件的,经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约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并告知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该专户。开设的专户,应当接受市和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离任审计)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前,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并通报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账户变更)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已划定的建筑区划范围调整的;
(二)建筑区划名称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一条(专户银行变更)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需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应当经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资金续交)
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续交涉及的方式、标准等具体事项,由全体业主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中约定;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但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续交方案,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相关业主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资金补充)
利用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
经营收益及残值补充的比例及具体办法,由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规约中约定;物业管理规约未予约定的,由全体业主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灭失)
房屋灭失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专项维修资金,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一)业主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五条(使用规定)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需经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向业主公示。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等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前,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其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但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使用或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实施应急维修的除外。按本办法第三十条实施应急维修后,业主可向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追偿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分摊方法)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单幢或多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多幢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单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用于两户或两户以上房屋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的车位、车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但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车位、车库除外。
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业主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该业主补交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出售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尚未出售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建筑区划内其他房屋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售后公有住房与其他房屋按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业
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伙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
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应急使用预案)
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划转业主委员会自管的建筑区划,业主应当共同制订本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紧急情形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维修的应急使用预案。
房屋已交付使用的建筑区划,已设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制订应急使用预案;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制订应急使用预案。房屋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区划,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买受人在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签署是否同意建立本建筑区划应急使用预案的意见。
应急使用预案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生效,由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开发建设单位在生效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应急使用预案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拟订。
第二十九条(使用流程)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拟订使用方案。当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使用申请人)拟订使用方案,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应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使用方案告知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
(二)业主表决。由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业主依法表决通过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应当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三)使用备案和预算资金拨付。使用申请人持使用方案、使用备案表、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备案;其中,涉及动用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还应当取得售房单位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符合规定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备案。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拨付预算资金;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拨付预算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资金支取资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完成资金支取。预算资金可在使用备案后拨付,也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拨付。预算资金拨付比例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的总金额的50%。
(四)竣工验收和结算资金拨付。工程竣工后,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方案约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业主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的,由使用申请人持工程验收意见表、结算报告表、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拨付,符合拨付条件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拨付结算资金;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拨付结算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资金支取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完成资金支取。
建筑区划已建立应急使用预案或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的,由约定的执行主体作为使用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应急使用)
未建立应急使用预案或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的建筑区划,当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应急情形,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维修的,由使用申请人报经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相关规定办理: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三)供水水泵损坏或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四)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危及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七)供配电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使用申请人在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同时,应当书面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实地查勘确认。
第三十一条(一般规定)
使用申请人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不得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时应当对使用备案资料是否齐备、内容填报是否规范进行审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交的处罚)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取或足额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或区(市)县财政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拒不交存或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要求业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追交。
第三十三条(挪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法使用的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虚列或虚增金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有前款行为,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或相关业主给予警告。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未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成员或相关业主予以警告,并责令退回资金。
第三十五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
提供第三方监督服务的专业机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行为抄送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联合惩戒)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除按相关规定处罚外,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联合惩戒的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统规自建”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由政府统一规划、业主自行建设的房屋,可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其自行负责维修。
第三十九条(商业类非住宅)
住宅建筑区划外,拥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商业类非住宅,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参照执行的具体范围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老旧住宅小区)
20**年4月1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但未按《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依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增设电梯。
第四十一条(农集区和征地拆迁安置小区)
本市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障,各区(市)县人民
政府应当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积极探索多渠道筹措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负责制定相应的归集、使用、管理办法。
本市征地拆迁安置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积极探索多渠道筹措专项维修资金的途径和办法,负责构建交存前的维修保障机制;征地拆迁安置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和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足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后,其维修保障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1日施行的《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同时废止。
篇3: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达哲
20**年12月11日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安装在公共场所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通信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的范围,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乘梯的习惯。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公共场所配置的电梯应当与建筑物结构、功能、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现有未配置电梯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符合电梯配置要求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重新配置电梯。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制造许可,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
(二)对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相关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电梯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对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制造并主动召回已销售的电梯;
(五)对受委托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过程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电梯进行调试和校验;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再开始施工;
(二)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进行自行检测,经自行检测合格后向经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擅自启用电梯;
(四)对电梯改造、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主要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五)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竣工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分包。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尚未移交
业主的电梯,开发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该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共有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租用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由租赁合同约定,未约定的,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三)督促并且配合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保证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清晰可见电梯使用、安全、警示等标志;
(五)按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确保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及时消除检验和安全风险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三)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时,立即处理并报告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
(四)按照规定报告电梯事故,参加电梯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装修完成后,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查或者测试,经检查测试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经审查符合使用条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放使用登记标志,使用登记标志应当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额定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要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有电梯司机证的人员操作。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人在人流高峰期间进行现场疏导。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方便被困乘客及时报警。
第十九条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停止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候梯间显著位置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赶赴现场指导、督促排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电梯拟停止使用期限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保护措施封存电梯并设置停用警示标志,并书面告知原登记机关;重新启用时,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鼓励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及居民住宅使用的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故障预警报警、安全知识宣传和应急救援功能的物联网监控系统,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监管系统接口。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承担;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按照电梯产权所有者的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承担。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费用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二)不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三)不损坏电梯使用、安全、警示等相关标志以及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不实施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梯。
第四章 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且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执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建立培训教育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档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维护保养工作,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1次应急演练;
(二)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护保养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三)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四)每年度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至少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五)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检验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经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执业。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电梯检验申请后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发现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和整改期限。电梯检验合格或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使用登记、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结果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二)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同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作出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决定:
(一)发生严重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故障频率高,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需要移装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安全评估的情形。
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将评估意见向业主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及时输入、更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跟踪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处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接到电梯故障、事故报告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
湖北省武汉市政府令第287号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
20**年5月16日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协调处理有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考核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道路清扫保洁、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和市政热力管线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砂石料运输、港口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包括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采石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辖区内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合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订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实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应当包含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二)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方案;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开工前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四)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应当要求监理单位将扬尘污染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密闭式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施工工地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周边破损道路应当及时修复,并辅以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施工作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七)在建(构)筑物施工过程中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
文章来源自 房 地 产 e网 密闭化运输,禁止从高空抛掷、扬撒;
(八)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抑尘措施;
(九)闲置或者停工3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场地,超过3个月未进行开发或者利用的,应当种植植物或者覆盖。
第十二条运输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2℃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洒水降尘或者清洗1次;
(二)城市主干道实行机械化保洁,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保洁;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和下水道疏浚废物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应当铺垫毡布;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必要时设置施工围挡。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上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四)绿化、养护和下水道疏浚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五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裸露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内的裸露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由城市管理、水务、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权属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并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他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工程体量、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施工工地、建(构)筑物拆除工地以及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的主出入口单独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拒不执行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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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2018)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
第398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3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2月7日
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人民为中心,为了切实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保障性住房,是指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限定面积标准、租售价格,为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
保障对象是指收入、财产等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
第四条 城镇保障性住房应当建立租购并举的制度,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扶持、严格管理、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负主体责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社、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城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地方人民政府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保障性住房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保障性住房信息共享机制,利用互联网 技术,提高智能化管理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建立和维护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保障性住房总体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示。
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资金安排、实施步骤等内容并实行动态管理。
城镇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应当由年度保障资金计划、建设用地指标计划、配租配售和租赁补贴计划等构成。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新增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用于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市、县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
(二)政府通过长期租赁筹集的;
(三)政府规定企业按比例配建的;
(四)公有住房腾退、回购的;
(五)其他途径筹集的。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的地方标准。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城镇保障性住房,可以采取集中建设,也可以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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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就业达到规定期限。
具体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复审结果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作为保障性住房对象予以登记。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复审登记的申请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明文规定享受优待的特定对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在轮候期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具体轮候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租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租赁价格、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建设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化租金。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配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期一般不超过5年。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出租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连续租赁保障性住房已满5年、且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购买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保障性住房。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满5年的,可以转让保障性住房,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回购的权利。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分配份额缴纳相应价款;承购人也可以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分配份额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相应价款按照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价格与市、县人民政府所占分配份额的乘积计算。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保障性住房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取得完全产权的除外。
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再次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配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的;
(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享受配租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在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
第三十二条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市场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的变动情况,对住房租赁补贴的额度进行调整。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保障性住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利用信
文章来源自 房地产 e网 息共享机制和大数据比对等方式,对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实施动态监测。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告知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将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征信记录。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依法登记为保障性住房对象或者未依法向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腾退;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承购期间的租金及费用;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租金、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在腾退决定期限内不腾退的,由作出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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