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20**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年5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5月27日
北京市消防条例(20**修正本)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 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本市鼓励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的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农业、水务、商务、文化、卫生、文物、民防、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监督辖区内政府部门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制定灭火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民、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对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七)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设备、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
(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五)按照电气防火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遵守单位制定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
(四)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
(五)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安全监控系统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适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在城市地区新建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在农村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标准的建筑材料。
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前两款和建筑耐火等级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或者主动申报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对各自专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有权人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对建筑物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约定或者确定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费用的有关事项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本市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变更规划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安装电气设备、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由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通道的畅通;不得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随施工进度设置消防竖管等临时消防供水设施;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设置符合标准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火灾应急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三)向进入场所的人员开展应急疏散宣传提示;
(四)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应当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一般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确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二)在宗教场所确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保证用电安全;
(四)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设施;
(六)保持保护区通道、出入口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三十一条 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公安消防站。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规定的建筑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管理人员,配备消防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员,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二)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三)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损毁、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三)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四)利用住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在阳台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六)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消防车通道标志式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定。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设置;其他区域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自依法获得相应资质、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依法备案并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场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依法出具证明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技术、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承保后,应当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指导被保险人加强火灾预防。保险机构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调整保险费率。
公安、文化、商务、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承保的鼓励、支持办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设置禁火标志的场所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高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当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他建筑,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实时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信息。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单位消防实时监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工作,并依托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做好消防安全监测和相关信息的汇集、储存、分析、传输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消防安全领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明确消防安全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及时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演练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四十五条 民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四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利用广播、视频、网络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五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针对学生认知特点,有计划地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每半年组织教师、学生开展消防应急演练;
(三)确定消防安全课教员。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五十一条 市民防灾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开放的消防站等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十二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消防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组织建设,形成由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组成的消防组织网络。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安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不能满足消防工作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距离公安消防队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所需场地、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卫生、市政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六十一条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发生紧急情况时,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与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疏散、清空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清理封闭的火灾现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爆炸及恐怖事件;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建立分级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能满足安全疏散需要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七十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七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水务、商务、民政、文物、交通、旅游等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
第七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组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安全巡视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需要,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条 单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有擅离职守等违反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行为,或者单位未对本单位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电气防火安全检测并将检测记录存档备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造成消防设施、器材不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进行劝阻,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工前未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的;
(四)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的;
(五)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有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等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情形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七)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的。
第八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在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替代措施的;
(二)占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的;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依法采取本条例规定的临时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标志的;
(二)在宗教场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
(三)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
(四)未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的。
第八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有食堂的单位未按照本市排油烟管道清洗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单位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的违法信息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十九条 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九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火灾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篇2:南宁市消防条例(2015)
南宁市消防条例(20**)
(20**年7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相关消防职责。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教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公益专项资金,用于救助、抚恤因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伤亡的人员及其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应急联动机制和消防信息共享机制。国土、规划、建设、住房、气象、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段、版块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视频、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七条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第九条 对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防火和灭火要求的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棚户区、商品集散地以及生产储存居住一体化的区域和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改造;在未改造前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防范措施。
第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配置逃生避难器材,并通过标识牌、图片或者视频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众聚集场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老年公寓、福利院、养老院、幼儿园和寄宿制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要求的,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校外学生托管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民用建筑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
第十一条 营业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使用明火的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其燃气或者燃油管道上应当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第十二条 室内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上一至三层。需要设置在四至六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
禁止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禁止在地下建筑和已经开通管道燃气的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接入城市应急联动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且不得擅自关闭、拆除。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依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改(扩)建、变更场地和用途以及进行室内装修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作出设置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小区管理单位应当与业主书面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对占用、堵塞或者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劝阻、要求改正,对不听劝阻、不予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无相关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产权人、使用人成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地下区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通风、排烟、应急通信和应急照明等灭火救援装备。
轨道交通地下区域的广告等附属设施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的防火间距内建设建(构)筑物。
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第十九条 道路维修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因紧急情况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前,应当先经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建设单位在申报审核时,应当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抽查,并作出审核决定。
其他不在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k8凯发会员登录的业务范围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文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一条 依法需要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自查验收,其消防设施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现场检查测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材料、消防自验收报告和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现场抽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
形式审查、现场抽查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灭火救援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警报器和警示灯,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参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用车(艇)管理。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场所的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依法享受特殊工种的工资、福利待遇。
志愿消防队队员在工作时间参与消防训练、救援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克扣工资、福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与交通、卫生、环保、气象、地震、测绘、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根据国家标准以及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储备相关装备、物资。
第二十六条 因灭火救援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灭火救援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可以依法实施清除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相关部位或者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
(二)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生产、储存、装卸、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安全距离内的;
(四)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部位和场所进行生产经营。
当事人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后,可以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灾隐患、不合格消防产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标准的建筑材料等信息。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并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查处适用简易程序的消防案件。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逃生避难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和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建筑和已经开通管道燃气的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接入城市应急联动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或者接入后又擅自关闭、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控制室未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在固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非固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燃放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临时查封期限届满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修正)
山东省消防条例(20**修正)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消防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考核;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上报审批。
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和消防培训基地规划建设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改造,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k8凯发会员登录的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和通信畅通。
第十八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节 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或者备案。应当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应当备案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可以不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是,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建设工程竣工设计图纸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在施工现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配置消防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新建高层住宅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应当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设置。
鼓励引导高层住宅、人员密集场所、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位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
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用建筑物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内容完整,与共用建筑物其他当事人之间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能够适应消防演练需要;
(四)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具有职业资格;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重新申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鼓励单位委托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危险行为;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职业技能培训:
(一)防火检查、巡查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书面批准,并采取专人监督等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一)区分总体预案和岗位预案;
(二)符合本单位和有关岗位、部位的实际;
(三)确定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四)制定报警与接警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和步骤。
规模较小场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与发包人、出租人、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的单位,将自己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其他共用人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的统一管理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规划、设置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应当在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占用人纠正;拒不纠正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节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系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火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工作中,教育有关人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住宅区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师生、村民、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各级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由用人单位与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用于充实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超高层建筑、核设施、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基地、大型港口等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消防队应当配置特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统筹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资源,保障重大灾害事故的灭火救援需要。
第四十五条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其他装备、器材配备适应辖区火灾扑救需要;
(二)专职消防员不少于十五人;
(三)有专项经费;
(四)保障灭火救援和训练的其他必要条件。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等情况,定期到有关单位开展实地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并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配备个人防护装备,提供职业健康保障。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或者辖区内的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工作。
志愿消防员的备勤、执勤方式由组建单位规定。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设立消防指挥中心与当地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通信专线,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指挥畅通。
第五十一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发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熟悉火灾现场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报告火灾现场情况。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其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行。
第五十三条 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十四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集中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防火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 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引发火灾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布禁令。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抽查,并对审核、验收、抽查的结果负责。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在建工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规模较小场所和村庄、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对单位、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设施、器材等的管理情况;
(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防火检查、巡查和检测、维修保养的实施情况;
(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场所或者部位予以临时查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提请主管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内设置居住场所并且形成规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抽查合格擅自施工、投入使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并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防火措施。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许可的,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等部门不得给予相关行政许可。
第六十二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可以提出火灾事故认定申请。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火灾调查,填写火灾统计表,按照规定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调查下列火灾,应当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
(二)发生在人员密集、高层或者地下公共建筑、可燃物品仓库(堆场)和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的;
(三)火灾当事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以外,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文员、公安民警等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六十七条 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合格条件的,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和消防产品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二)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设置广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实施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所属人员行为不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由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
(二)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或者维修保养自动消防系统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
(四)自动消防系统值守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依法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区内占用消防车通道的;
(二)拒不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不遵守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禁令,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七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清理火灾现场,影响火灾调查,或者拒报、虚报、瞒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存在火灾隐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方未落实统一管理责任的,对共用部位的各方分别给予处罚,对阻碍落实统一管理的当事人从重处罚;
(二)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处罚;
(三)共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吊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应当在五日内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七十七条 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因擅自清理火灾现场造成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难以认定的,由火灾肇事行为人或者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三)规模较小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建筑面积较小,或者容纳人数较少的餐饮、购物、住宿、歌舞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四)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供水等设施。
(五)火灾隐患,是指由于引火源、可燃物和用于灭火、逃生的设施、器材、通道、出口、分隔、间距以及其他事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可能引发火灾、导致火灾蔓延、妨碍火灾扑救、造成疏散困难的危险状态。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西宁市消防条例(2014)
西宁市消防条例(20**)
(20**年4月29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青海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加强消防设施建设,促进消防设施的现代化,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和年度目标考核。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改、规划、建设、安监、财政、教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立足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演练,提升消防安全素质,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在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重点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二)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配备消防装备;
(三)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消防战勤保障、区域性消防物资装备储备体系,完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和联合演练机制,做好火灾事故的处理工作;
(四)对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每年度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五)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督促、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活动;鼓励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公布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建立志愿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四)定期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建立消防工作台账;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现场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保护火灾现场,维持火灾现场周边秩序,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 消除火灾隐患;
(三)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火栓等违法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管理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并且保持其完好有效;
(五)小区道路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施划前应当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小区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应当承担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由业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的指导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多产权人使用、管理的范围,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建设、城管等部门共同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等,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且作为评价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筑物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所有权人按照专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用作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依法经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核后,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配套改造。
使用居民、村民自建住宅开办餐馆、住宿、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设计、建造配套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总体布局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众聚集场所达不到消防安全条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组织防火巡查,扑救初起火灾;
(二)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三)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建筑防火、临时消防设施、防火管理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
(四)保持消防通道、水源、器材、安全标志等消防设施完好;
(五)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车通行、停靠和作业要求;
(六)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性办公、生活建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七)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外保温材料、外墙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面、消防车回车场等消防车作业场地,不得占用、堵塞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设备用房等建筑消防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器材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的,不得影响排烟、疏散、火灾扑救和人员逃生,不得破坏原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或者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场所,名称变更或者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消防安全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其消防安全主要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对年度内有消防安全违法记录的,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应当按规定配备灭火和逃生、救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驾驶员、安全管理员等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通过车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车作业场地以及禁止擅自使用明火、吸烟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人员密集场所、古建筑、寺庙及其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应当设置应急灯光及应急指示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建筑内的安全出口考虑防盗要求不能常开的,应当设置逃生门锁系统。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包技术服务业务,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单位的服务事项。同时具备检测与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建筑的检测和维修保养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检测文件。
第三十条 单位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建立并完善档案。每个班组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任何未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在消防控制室值班或者操作消防设施。
单位的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及时做好书面记录,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公共场所的保安人员和消防安全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以及施工图审查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人员;
(五)电焊、气焊等特殊工种操作人员;
(六)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等技术人员;
(七)其他应当具备消防安全专业知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除火灾扑救外,依照国家的规定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空难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群众遇险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将灭火应急救援装备纳入应急管理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器材装备和物资,并制定相应的保障预案。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应急救援装备,保障灭火应急救援经费。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演练。
第四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适时招用合同制消防员。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一)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三)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五)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情况;
(六)对火灾高危单位监管情况;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情况;
(八)消防经费保障落实情况;
(九)消防组织建设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情况;
(十)消防站、消防装备、消防训练基地及消防特勤力量配备是否达到有关建设标准情况;
(十一)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十二)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现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下列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
(一)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拒不改正的;
(二)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有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
(三)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属于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的;
(六)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的。
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信息发布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挂牌督办,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
(一)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大型批发市场、物流园区等区域性火灾隐患突出,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易燃易爆单位等消防安全管理薄弱,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无统一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消防规划或者消防技术标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放或者无固定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持证上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依法处罚;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不良记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给房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青海省消防条例(2011)
青海省消防条例(20**)
(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消防服务、消防志愿者行动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其参加消防安全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九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不足的,可以向新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征收。具体征收范围、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消防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工作中,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交通、环保、卫生、通信、气象、测绘、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无偿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牧)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普及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四)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五)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了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和消防安全教育。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两次消防安全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
第十五条 居、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共同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辆通道畅通,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阻隔设施。
第十九条 出租场所和建筑物的,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或者建筑物,在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负责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知识,掌握必要的报警、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消防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编制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经济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农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部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农村、牧区利用河流、水库、涝池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资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审核的具体范围及权限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依法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备案与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程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演练预案,开展防火知识、火灾避险逃生教育。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进用火方式,规范用电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运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含冷焰火)、焚烧物品;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和擅自使用明火;
(三)在加油站内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体;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装卸、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禁止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居民住宅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公共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已建的生产、储存、充装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站),影响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危害消防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电设施、线路和燃气管道设施存在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与供电、供气企业联系,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及时检修,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气象部门应当进行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材料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核查进入施工现场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材料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相关证明文件。
禁止伪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电气线路、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三十八条 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鼓励其他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社会单位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九条 消防控制室、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确需拆除或者移位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三)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
(四)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队员;
(四)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从业人员;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前款第(二)项消防工程施工人员、第(五)项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和第(六)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执业。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建立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村(牧)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牧)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的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火灾和应急救援反应与处置机制。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火灾现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
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五十三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发现本地区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并限期要求消除火灾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七条 临时查封的单位、场所在规定期限消除火灾隐患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提出解除临时查封申请,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