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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关于调整城区供水价格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

  长沙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供水价格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

  长价房〔20**〕15号

  长沙市水务局、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精神,通过召开水价调整与改革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听证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物价局批准(湘价函〔20**〕146号),现就调整城区供水价格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自我发展、逐步到位、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将城区自来水平均价格从每立方米1.37元提高到1.57元,并将水价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调整后的自来水每立方米价格(不含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如下:居民生活用水1.31元,非居民生活用水2.17元,特种用水5.44元。株树桥引水工程供水价格按0.2元/立方米的水平进入城区供水价格。调整后的价格见附件一。

  二、根据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建设部将我市作为全国进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的要求和湘政办发[20**] 文件精神,我市决定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并实行垃圾处理费与水费合并收取。为促进城市减排和“两型社会”建设,我市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从平均每立方米0.75元/立方米提高到0.85元。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一。

  三、为促进节约用水,实行多用水多负担的原则,在保证居民生活用水正常需要的前提下,试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一)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

  1、实施阶梯式水价的原则:

  按照在保证居民生活用水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对少数用水量特别大的居民用户实施适当的加价政策,用价格杠杆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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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实施办法:

  (1)根据《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以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以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以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三级水量水价比例为:1:1.5:2。

  (2)具体计收办法,根据水表结算到户情况不同,采取两种计收方式:

  ①、对已实施“一户一表、抄表结算到户”的居民用水户,四口之家及以下以户为单位进行计量,五口之家及以上按人均计量的办法实施阶梯式水价。

  凡4口之家及以下,按户均用水量计价:

级数 水量基数 价格
第一级 每户每月15m³
(含15m³)
按批准的到户综合水价计量收费
第二级 每户每月15-22m³
(含22m³)
超过部分按批准的到户供水价格加收50%的水费(加收部分不含附征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垃圾处理费)
第三级 每户每月22m³以上 超过部分按批准的到户供水价格加收100%的水费(加收部分不含附征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垃圾处理费)

  凡5口之家及以上,按人均用水量计价:

级数 水量基数 价格
第一级 每人每月用水4m³
(含4m³)
按批准的到户综合水价计量收费
第二级 每人每月用水4-5m³
(含5m³)
超过部分按批准的到户供水价格加收50%的水费(加收部分不含附征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垃圾处理费)
第三级 每人每月用水5m³以上 超过部分按批准的到户供水价格加收100%的水费(加收部分不含附征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垃圾处理费)

  计算方式: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 第二级水价×第二级实际用水量 第三级水价×第三级实际用水量。

  ‚、对暂未实行“一户一表,抄表结算到户”的居民用水户的阶梯式水价由市水务局制定具体办法。

  (二)、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1、用水计划制定

  依照《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市水务局负责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为方便操作,原则上用水计划每年核定一次,用水数据由供水企业提供。

  2、具体计收办法

级数 水量基数 价格
第一级 超计划(定额)用水量20%(含20%)以下 超过部分按批准的到户供水价格加收50%的水费(加收部分不含附征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垃圾处理费)
第二级 超计划(定额)用水量在20%-40%(含40%) 超过部分按批准的到户供水价格加收100%的水费(加收部分不含附征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垃圾处理费)
第三级 超计划(定额)用水量在40%以上 超过部分按批准的到户供水价格加收150%的水费(加收部分不含附征的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垃圾处理费)

  四、城区供水价格调整后,为保障城市低收入群体生活水平不因水价提高而降低,对城镇居民中由民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费的家庭,市供水企业进一步加大用水减免费力度,即由对低保用户每月每户免收4立方米水费增加至免收6立方米水费(含自来水水费、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及株树桥引水工程供水价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水业集团制定后报我局备案。

  五、我市调整后的城区供水价格从20**年2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价格自发文执行之日起第一次抄表仍按原价格执行,第二次抄表时方可执行调整后的价格。

  六、有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事宜,仍按每立方米0.03元在价内征收。

  七、供水价格的调整与改革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市水务局、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应组织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向用水单位和居民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向社会公告,确保水价调整方案的顺利出台。

  八、本通知发布后,原长价房〔20**〕47号《关于调整供水价格的通知》、长价房地字〔20**〕070号《关于规范我市城区环卫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长价房函〔20**〕55号《关于长沙市环卫有偿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函复》同时废止。

  九、望城区水价不纳入此次长沙城区供水价格调整范围。

  附件:

  1、长沙市城区综合水价调整表

  2、长沙市城区供水用户分类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一:

  长沙市城区综合水价调整表

  单位:元/立方米

项目
水价类型
供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 水资源费 垃圾处理费 合计
自来水价 引水工程 合计
一、居民生活用水 1.31 0.20 1.51 0.75 0.02 0.30 2.58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 工业用水 2.17 0.20 2.37 1.05 0.02 0.30 3.74
行政事业
用水
1.05 0.64 4.08
经营服务性用水 1.35 0.64 4.38
三、特种行业
用水
5.44 0.20 5.64 1.38 0.02 0.31 7.35

  附件二:

  长沙市城区供水用户分类表

分类
居民
生活
用水
居家生活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不含其附属生产经营性用水);部队用水(不含其附属生产经营性用水);公益、公用事业:公园、环卫、绿化、消防等公共用水,敬老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用水
非居民生活用水 行政事业用水 各类行政、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单位等用水
工业企业用水 各类工业生产、交通、邮电等企业;各类机关、部队、学校生产性等用水
经营服务用水 各类商店、商场、门店;机关、部队、学校等的营业性用水;文化、电影院、剧院、照相馆、游泳馆等;营利性医疗单位;建筑施工;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业;宾馆、餐厅、招待所、洗染业等用水
特种
行业
用水
洗浴中心、足浴、桑拿、高尔夫球场及洗车行业等用水

篇2:长沙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水平,强化城镇居民环保意识,提升城镇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7号)、《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同意调整长沙市城区供水价格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湘价函〔20**〕146号)精神,我市自20**年2月1日开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进一步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节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凡在长沙市市区(不含望城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长部队、个体经营者、居民(含暂住人口)及其他生活垃圾产生者,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居民小区清扫保洁费(含小区到垃圾站的收集费用)不属于生活垃圾处理费。已实行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清扫保洁费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物业服务费不包含生活垃圾处理费;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清扫保洁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向委托清扫保洁的居民或单位收取。

  生活垃圾从收集站收集运送到指定的生活垃圾中转或处理场所的费用,包含在生活垃圾处理费中,不得转嫁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生活垃圾产生单位。

  二、征收方式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29号),我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费计征方式改革试点,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与水费合并收取的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委托供水部门采用“随水计征”的方式,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

  三、征收标准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长沙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供水价格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长价房〔20**〕15号)执行。

  城镇居民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长沙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供水价格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长价房〔20**〕15号)执行,即对低保用户每月每户水费免收6立方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征收管理

  (一)市城管执法局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委托供水单位代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市固体废弃物处理管理处具体负责征收监管工作,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节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并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关档案,定期将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报表报市财政和物价部门备案。

  (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应全部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市城管执法、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截留、挪用、挤占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供水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每月10日前如实填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清单,定期核算和上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手续费,由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国家建设部令第157号)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五、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20**年5月15日起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4月15日

篇3:广州市关于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

  穗府规〔20**〕11号

  为加大城市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本市于20**年10月1日起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分为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节。本市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处置,由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收取后上缴至各区财政管理使用,与环境卫生清洁服务费一并收取。具体收取方式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二、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农村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居民户和暂住人员排放的生活垃圾。征收标准是:居民户每月每户5元,暂住人员每月每人1元,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每桶(0.3立方米)6元。

  三、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年8月28日

篇4: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01)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施行。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含大冶市、阳新县)向城市排污管网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江湖水体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原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作为收费主体,负责统一征收。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排水公司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受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划转到市排水公司;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湖取水),由市排水公司核定污水处理费缴纳金额,缴费单位和个人通过银行托付或直接支付等方式,按月向市排水公司及时足额缴纳。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城市供水价格审批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80%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加装计量装置;无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制水量或取水量的80%折算污水排放量。矿井水排放按实际排放量计算。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免。因严重亏损,确需缓交的单位,须向市排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以缓交。经批准缓交的单位必须在10日内与市排水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

  第七条 城市污水排放严格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城市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和废水。已建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区域,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污水、废水接排至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不得直接向江湖水体排放。

  第八条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国家规定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还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排水公司使用污水处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用途,编制年度开支计划,报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排水公司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并逐步建设和完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单位)的法人责任。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处理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超标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应责令其整改,直到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市排水公司征收和使用污水处理费的跟踪监督,发现滥收、挪用、贪污污水处理费及其它违纪、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黄政发[1988]23号)同时废止。市建设委员会、市物价局、财政局、市政公用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篇5: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6)

  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因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根据“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等,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城区范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相关工作。财政、物价、交通、公安交警、自来水公司等相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城区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六条本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或委托征收。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受委托单位应与执收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落实征收要求。受委托单位应使用执收单位盖章的统一收费票据,并按时汇交入库。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可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户、五保户、城区低保户凭有效证件按照先缴后返的原则返还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连续4个月以上(含4个月)无人居住,每月水量为零且累计电量低于5度的用户,凭空户期间的水、电费缴费单据,申请退还期间已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管理。每年度应将经审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市民监督。

  第十条城区城管部门应加强缴费用户档案资料管理,及时向执收单位反馈用户信息变动情况,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收尽收和分配使用。

  第十一条向居民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结合征收情况及工作成本统筹分配给各城区使用。向行政事业单位、商贸服务业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相应比例返还各城区,用于主、次干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成本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城管部门与城区城管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及有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已随水费代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得重复收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已重复征收的,应当退还。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受委托征收单位及其他部门、单位不按时上缴或私自截留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执收单位终止其代收资格,追缴拖欠、截留的费用。违反规定收费,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及不按规定列支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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