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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9)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年12月11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年3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1日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处理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将生活垃圾划分成若干种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装修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开放,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培育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意识和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从事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外来人员管理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外来人员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心以及流动回收点,实现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生活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加快餐厨垃圾、厨余垃圾、非工业源有害垃圾等生活垃圾的分类终端处置设施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建设,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新建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现有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逐步建设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要求配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禁止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及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方式、收集时间、运输路线及分类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指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包括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废弃食用油脂、剩菜剩饭等;

  (三)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之外的所有生活垃圾的总称。包括被污染的纸张、无法再生的生活用品、烟蒂、尘土等。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不落地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进行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餐厨垃圾投放到易腐(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入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的数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六)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有害垃圾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定期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铅蓄电池等危险品的收集、运输、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直接运输至餐厨垃圾处理厂处置。

  厨余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直接运输至生物降解处置站,或者厨余垃圾处理厂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禁止将厨余垃圾运输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

  第二十九条 可回收物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时间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规定地点处置。

  第三十条 其他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生活垃圾转运站,再由环卫作业单位运输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 在未建立餐厨、厨余垃圾末端处理系统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含餐厨垃圾和厨余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收集设备;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

  (三)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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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

  (五)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

  (六)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小时;

  (七)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

  (八)按照要求配置运输车辆在线监测设备,建立管理台账,将运输车辆信息以及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不得倒卖、转让餐厨垃圾;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和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施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三十八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提倡销售洁净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按年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企业运行的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将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逐步将生活垃圾分类主体纳入环境信用体系。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管理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投放的规定投放生活垃圾,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未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转7版) (转07版)

  (接06版) (上接6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未密闭、完好、整洁的;

  (二)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的;

  (三)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倒卖、转让餐厨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

  (二)未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未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未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污染周边环境的;

  (四)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未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并废弃的食品、食品残余、食品原材料和食用油脂等。

  (二)厨余垃圾, 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公共机构,包括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四)相关企业,包括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9)

  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20**年12月20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规范执法。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南新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领导本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依法查处城市管理领域重大复杂的违法案件。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南新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队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以及其他k8凯发会员登录的联系方式。

  第二章执法职责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以及有关行政强制措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店外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和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市和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制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权限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执法协作

  第八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管理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案件线索移送函;

  (二)监测、鉴定、检查、调查等证据材料;

  (三)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或者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移送部门。

  移送部门应当配合接受移送部门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工作。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三)通过协助才能实现城市管理目的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取文书、资料、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出具专业意见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主要道路、车站等重点区域共同设立巡逻组或者联合执法工作站,加强对城市重点区域的管控。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录音、拍照、摄像等设备,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建立行政执法档案并予以完整保存。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可以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方式,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表面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逾期未处理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恢复供电、供水。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通过淮南市公共信息网站公示,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失信惩戒。

  第五章执法保障

  第二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加强执法能力建设。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机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的经费,按照规定配置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网格化,通过划定网格区域明确管理对象、管理标准以及责任人,准确掌握城市管理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以及行政执法数据库,实现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依法开放共享。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推行“律师驻队”制度,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水平。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监督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实行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执法不协作、怠于协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

  (三)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

  (五)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

  (六)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程序;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交;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者罚款、没收财物;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十)违规使用行政执法车辆和制式服装;

  (十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助义务;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

  (五)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9)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

  第75号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经20**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尤猛军

  20**年3月29日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粪便、建筑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稳步推进。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并督促分类管理责任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宣传、培训、考核和监督,制定和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建设要求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规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监督管理,督促加快危险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小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相关设施、场所,建设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并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二章 分类标准与分类投放

  第九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弃纸类、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子电器、玻璃、木料等废旧物质;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化学农药、消毒剂、胶片和相纸等物质;

  (三)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集贸市场、经营生鲜超市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等有机、容易腐烂的物质;

  (四)大件垃圾,是指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重量超过5千克或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米的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前四项以外的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二)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易腐(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厨余垃圾和废弃蔬菜、瓜果等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专门设置的投放点;

  (四)大件垃圾应当单独临时堆放指定场所,并及时预约取得经营许可的收运企业上门收集;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密闭收集点。

  第十二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单位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市场、商场、宾馆、餐饮服务、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码头、车站、公园以及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运营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桥涵、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建筑设施,维护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并对外公示。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配备垃圾分类管理员;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场所,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设置布局、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分类投放的行为规范、投放方式,保持收集容器完好;

  (三)在责任区范围内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单位、个人做好源头减量和垃圾分类投放;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指定收集站(点),并负责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收运企业运输;

  (六)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定期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台账。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五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相应管理责任人改正;管理责任人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应当按照收运企业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禁止在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的产量和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置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站和压缩转运设施,完善生活垃圾转运机制,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第十八条 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可回收物由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委托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运企业运输。

  易腐垃圾、大件垃圾和其他垃圾由取得经营许可的收运企业按照规定运往指定处置场所。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和设备检测机制,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技术规范。

  运输车辆应当标明相应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安装车辆行驶及收运过程记录仪,并保持全密闭和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第二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服务企业,应当执行各项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和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收集、运输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地点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备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

  (六)建立收运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七)其他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合理布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时间、路线和操作规程,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经过转运站中转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易腐垃圾和大件垃圾由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以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企业处理。

  其他垃圾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采用焚烧或卫生填埋等无害化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企业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和统计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检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五)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检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等,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联网,及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正常运行;

  (七)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八)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应当由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向餐厨垃圾产生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查联。

  餐厨垃圾产生者与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之间交接垃圾时应当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记载联单并交接。交付方拒绝按照实际情况确认联单的,接收方可以拒绝接收垃圾,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四章 激励与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辖区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生态补偿费。

  第三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可以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供销部门按照职责建设和运营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等场所设置可回收物的分类回收设施。

  鼓励物业服务区域、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企业、个人采取创新奖励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第三十三条 酒店、餐饮、旅游、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从事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纳入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绩效管理考评指标。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志愿者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应及时将监督结果反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义务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收集、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或未对收集、运输设备进行养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标明相应类别生活垃圾标志或者未安装车辆行驶及收运过程记录仪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备密闭化运输设备,或者收集、运输设备不整洁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地点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影响周边环境整洁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实时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分类台账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正确履行如实记载或及时报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长乐区以及其他县(市)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的区域和日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社区、农村地区不同情况分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19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二)营业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三)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五)娱乐场所和按摩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百分之二;

  (六)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场、馆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二点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条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 许可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大庆市露天市场管理条例(2019)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露天市场管理条例

  (20**年12月21日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露天市场管理,维护露天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县建成区内露天市场的设置、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露天市场,是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利用室外公共区域设置,经营者在规定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露天市场的设置、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属地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市露天市场专项规划,加强对露天市场设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露天市场的设置,建立健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做好露天市场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露天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露天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提出设置、调整露天市场的意见和建议;

  (二)维护露天市场日常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

  (三)对经营者、经营摊位、经营商品等信息进行登记;

  (四)制定露天市场管理制度;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其他必要管理职责。

  露天市场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市、县(区)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市场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露天市场专项规划,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露天市场设置方案,对市场名称、经营区域、摊位数量、商品种类、经营时间等事项作出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制定露天市场设置方案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论证,综合考虑城市规划、居住区位置、公共区域状况、交通分布、居民实际需求等因素,不得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道路交通、城市道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露天市场设置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需要作出调整。

  除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设置露天市场。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露天市场: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二)国家机关、医院、公共交通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三)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

  (四)休闲广场、城市绿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置露天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划分区域、划定摊位;

  (二)设置公示牌,公示市场名称、商品种类、经营时间、收费标准、管理制度等事项;

  (三)设置标示牌,标明摊区名称、摊位编号;

  (四)设置垃圾收集装置;

  (五)设置必要的排水、防污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七)配备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

  (八)具备满足需要的公共厕所;

  (九)设置法律法规宣传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举报电话公示栏、复秤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分为早市、夜市和日市,按照下列时间经营:

  (一)早市为4时30分至8时;

  (二)夜市为18时至22时;

  (三)日市为6时至22时。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营时间;经调整的经营时间,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抽签等公开方式,为进入露天市场的经营者确定摊位。

  持有残疾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证明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凭证的本市居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进入露天市场经营。

  禁止抢占摊位或者将所占摊位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露天市场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区域、商品种类和时间经营。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或者提供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相关证照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销售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销售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销售爆炸、剧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六)销售有迷信、*、淫秽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现场屠宰畜禽;

  (八)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十)销售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或者开展医疗活动;

  (十一)从事赌博、看相、算命等违法或者迷信活动;

  (十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

  (十三)价格欺诈、哄抬物价或者垄断价格;

  (十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使用噪声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产品;

  (十五)使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设施、设备、物品;

  (十六)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经营者收取费用,出具正规票据。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露天市场商品抽样检验检测制度。具有抽检监督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检测,公布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设置露天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抢占摊位或者将所占摊位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所占摊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禁止性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露天市场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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