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箱梁安装项目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
(一)保障项目安全生产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护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原有制度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结合项目实际,特制定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
(二)国家有关规定,项目建立稳定的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渠道,保证新增、改善和安全更新安全生产系统、设备、设施、消除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生产奖励,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抢险救灾等均有可靠的资金保障。
(三)项目应编制年度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计划,确定项目,落实资金、完成时间和责任人。在编制工程预算时,要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四)资金来源
本项目的安全生产保障资金来源于当期计划量收入和业务收入,安全投入比率以不低于当年产值的0.6%为限,安全投入应能充分保证安全生产需要;每次计量收入到帐后,按比例预留一定的安全保障金,以备安全设备,仪器等日常的维修,安全教育培训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的费用,以及有关安全先进的技术研究和推广费用和安全奖励资金的开支。
(五)安全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
安全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1安全劳动用品: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防护鞋、手套、防护面罩、防雨服、工作服;防暑降温、防寒物品、保健用品等。
2安全教育培训:安全资格上岗培训取证费用;宣传员上岗培训取证费用;特种作业人员取证费用;jgj9-99标准、安全法培训学习取证费用;开展安全月活动,召开现场会,应急事故演练,组织学习先进单位,组织知识竞赛,文艺活动演出,订阅报刊杂志、制作展板等费用。
3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技术措施的资金以施工组织设计作为依据进行确定。包括:①电器产品(开关箱、配电箱、漏电保护器、熔断器、插座、配电线材五心电缆、②机械设备安全防护装置更换,检测费用。③现场围挡(包括大门)④工地地面硬化、排水设施、绿化。
⑤现场厨房、厕所、淋浴室⑥消防器材(灭火器、消火栓、消防水池等)⑦现场五牌一图,警示标示标牌⑧现场保健急救药品等、器械⑨现场防噪音、粉尘、废弃物处理等费用。
3人工费:现场安全防护设施的搭设、维护,垃圾的清运等费用;意外伤害保险、安全监督费以及其他费用。
(六)安全保用品开支费用在工程成本费用列支,安全教育培训费用在管理费中列支,安全生产技术所用费用在工程直接费中列支。
(七)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在本年度的资金计划中对安全保障金单列,所列安全保障金额度计划报项目领导小组审批。
(八)项目财务部负责安全保障金的落实工作,项目银行存款除能保证日常开支外,因有足够的安全保证金。
(九)安全劳动用品和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用品由专职安保人员验收,材料部门安全管理办法发放劳动用品,安全技术措施用品由相关工程人员按要求领用。
(十)安全教育培训费用的使用由项目人力资源部根据项目安全培训计划,先编预算,报项目领导批准后方可在公司财务核算部申报安全教育培训费用。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篇2: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08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锡政办发〔20**〕302号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05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家三部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综〔20**〕5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8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资金管理应遵循“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和滨湖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支出、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支出,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五条 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住房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收支预算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与市实行分级管理。各区按照部、省、市的有关规定筹措、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负责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购建及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房产管理局应于每年10月底前根据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市级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定,提请市人大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时,先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再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计提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来自:www.pmceo.com)。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财政局通过本级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中涉及新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批准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租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经市房管、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房管、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十三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房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
局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实物资产的管理制度,行使好对廉租住房的资产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因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水利项目等公益性重点工程项目需拆迁国有土地住宅房屋的,当其选择实物安置后,建设单位申请不足48m2补足48m2的补贴资金时,经市房管、民政部门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房管、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负责实物安置的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每年经审核后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的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原程序返回各市(县)、区,返回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方法,即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收益×10%的规定提取,支出时列212类08款07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应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不低于土地出让净收益10%的比例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支出时列212类04款02项“城乡社区住宅-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后,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九条 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缴入住房保障财政专户,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专款--廉租住房保障收入”科目;发生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时,借记“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购建支出”、“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租赁补贴支出” 、“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廉租对象补贴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二十一条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及执行情况应纳入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及执行情况的统计范围,各区应于年初人代会后,向市上报经区人大批准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季报制度。市、区房管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截止上季度末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见附件),年度终了后2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区房管、财政部门要同时将季度、年度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分别报送市房管、财政部门汇总。
第二十三条 市、区房管部门每年年度终了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如出现结余,滚存下一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涉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转让、交易及拆迁补偿面积认定,根据《市房管局关于印
发〈无锡市市区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锡房发〔20**〕16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略
篇3: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财综〔20**〕11号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64号)、《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府[20**]379号)、《厦门市国有企业承担政府性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厦委办发[20**]5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住房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原则。市财政局应根据财力可能,参与制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筹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二)控制性原则。市财政局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专款专用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效率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调度、审核、拨付实行高效规范管理和使用,应切实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四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是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预决算编制与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配售房款收入的管理及房产管理工作(来自:www.pmceo.com);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购房资金预决算编制以及房产管理工作。同时负有对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三)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配合市财政局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对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工作。
(四)代建单位负责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组织项目实施,协助业主单位有效做好项目控制投资,按期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及时配合业主单位报审项目竣工
财务决算资料,做好完工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收入资金按照财政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 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融资主体向银行贷款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八)其他可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筹融资时,应将融资规模、利率、期限、担保单位、还款来源等按现行政府债务管理方式报送市财政局审批。贷款资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按照我市现行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和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社会保障性住房配售之前发生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以及偿付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而产生的银行融资本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第八条 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利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支出,包括依法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支出、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备用金支出。
第九条 改建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对拟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现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的支出。
第十条 收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利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收购现有住房专门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用途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
第十一条 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依法对现有社会保障性住房实施政府回购的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编制下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社会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编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依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预算涉及新建、改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预算。如需调整、变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
与房产管理局应在每月2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月份的资金使用计划和上一月份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每月月初应根据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计划,编制当月银行贷款提款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由融资主体凭市财政局开具的《放款通知书》向银行申请下拨相应规模的专项贷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按照现行征地拆迁及财政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等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社会保障性住房代建单位或销售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共管帐户,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支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每年年度终了,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按照财政财务有关规定,报送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决算。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在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决算时,应当提交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帐帐、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在社会保障性住房新建和改建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按照《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厦财基[20**]41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审核中心报送项目竣工决算审核资料,代建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做好工程完工交付、资产移交及基建支出核销账务处理工作。业主单位应及时接收房产,并移交给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相关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将房产登记入帐。
第二十三条 收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依法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回购的,收购或回购单位应及时接收房产,并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登记入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成销售后,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及时核销资产。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临时闲置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处置方案及时报市财政局审定,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有效内部约束机制,定期对建设资金支出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加强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和资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4: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有关区财政局、区建设(房管)局:
为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5号),制定了《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年7月25日
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5号),做好对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财政扶持工作,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江干区、拱墅区五个主城区。
二、财政扶持条件
申请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服务项目为经济适用住房、农转居公寓或20**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的普通住宅小区;
2.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
3.物业服务费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标准(含)以内;
4.申请补贴前一年度该项目物业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考核扣分少于5分(含)。
三、扶持标准及资金来源
财政扶持标准为0.1元/平方米?月,扶持范围是符合上述扶持条件的项目内住宅服务面积(对非住宅不予扶持);扶持资金列入市、区两级财政年度预算,按1:1的比例分别承担。
四、申请材料
1.《申请杭州市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明细表》(一式两份);
2.物业服务项目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或项目规划性质和竣工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
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或项目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
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5.物业服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程序
1.物业服务企业于每年4月底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住建局提交上述1-5项资料。其中《申请杭州市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明细表》需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区住建局审核并加盖公章;
2.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住建局经审核相关申请资料并确认后,将申请资料汇总,并在《___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汇总表》加盖公章,同时经区财政局盖章确认后,与各物业服务企业报送的《申请杭州市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明细表》(原件,一份)一并于每年6月底前报市住保房管局;
3.市住保房管局对各区住建局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与市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扶持资金文件;
4.市财政局将市级扶持资金拨付至各区财政局,由各区财政局直接拨付至各物业服务企业。
六、其他规定
1.财政扶持资金按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服务时间按月计算,服务时间未满一个月的,不计算扶持资金;
2.本办法执行时间为20**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原《对杭州市区部分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财政扶持的相关办法》(杭财基[20**]1387号)同时废止。
3.申请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的企业应如实提供项目情况,若发现部门或单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除追缴已拨付的资金外,取消其今后申报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4.滨江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执行,财政扶持资金由区财政全额承担。
5.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保房管局负责解释。
篇5: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230号)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我们重新制定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年1月20日
附件: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230号)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的资金,用于支持各地发放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分配过程公平、公正,分配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二)突出重点。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重、财政困难程度高及工作绩效好的地区适当倾斜,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调整支出投向重点。
(三)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在实物安置基础上,鼓励地方积极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对于商品住房库存量较大、市场房源充足的地方,要进一步提高棚改货币化安置比例。
(四)注重绩效。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分配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
(五)强化监督。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财政预算监管优势,对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全面监管。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按照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上述因素将根据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 (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 (经核定的该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经核定的各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核定的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按照各地区当年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计划数,加(减)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计算。
前款中所称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按照各地区上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际完成数,减去上年度计划任务数计算。其中,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按以下口径确定:
(一)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实际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套数和当年货币化安置套数为准。对于上年度超计划开工套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如果上年度没有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且已列入当年度计划任务,可视同为当年开工套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
(三)对于经国务院同意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开工建设或签订购买协议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为准。
第六条 实行实物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住房开工统计口径为:设计采用地基处理的,开始地基处理施工;设计采用桩基础的,开始桩基础施工。开工数量按已开工单体工程设计的安置住房套数进行统计。
实行货币化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套数按以下口径统计:
(一)实行直接货币补偿的,以棚改项目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开工套数:直接货币补偿开工套数=项目货币补偿款/(当地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80平方米),计算结果取整不进位。按照以上公式计算核定的开工套数小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时,可以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统计开工套数。对于采取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要分别计算核定。
(二)实行政府组织棚改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含当地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明确的购买住房套数,核定开工量。按上述规定无法统计的,可按照上一项中的计算公式核算。
(三)实行政府购买商品住房(含当地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政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与商品住房所有者签订的购买协议(合同)中载明的购买套数核定开工量。
第七条 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源 自管理资料 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的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以及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中央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八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确定需要重点支持的地区和项目,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 资金申报和审核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及时组织本地区各市、县申报资料,并汇总审核申报资料,于每年3月15日之前向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以及各市、县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住房保障部门年度工作总结。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以及列入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
(三)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物安置住房开工证明及货币化安置协议等证明材料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证明以及签订购买合同或协议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
(四)本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附表5)等绩效评价有关材料。
(五)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六)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专员办应及时退回并请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备。
第十条 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案头审核和实地抽查。其中,实地抽查审核比例原则上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数据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该地区申报数据的20%。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
对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一条 专员办在审核过程中应及时将审核结果反馈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4月15日之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6)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之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每年4月15日之前,将根据专员办审核认定结果调整后的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和附表5,以及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将专项资金预算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90日内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抄送专员办。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于30日内,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一次性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抄送专员办。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倾斜。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进度,市、县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支持纳入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项目: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三)支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含新建、改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专项资金可以直接支出,也可以采取注入项目资本金、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预算年度内各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和居民满意度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实施。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 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的地区,专员办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在分配专项资金时,将酌情扣减分配给该地区的专项资金数额,并将扣减资金进行重新分配。
对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财政部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并将扣减资金进行重新分配。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负责专项资金审核、分配、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资金的分配、下达、支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要求,中央财政安排的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补助等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分配下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4号)同时废止。
附表:1.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
2. 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3.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4.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5.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
6.专员办审核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意见表